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魏前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下 不引縣、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南平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 指示兩段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6OE90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上訴人提出申訴 ,並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現已更名為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認上訴人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8月2 日投監四字第65-D6OE90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423號行政訴訟判決 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標誌標線規則) 第148條將標線分為警告、禁止、指示三種標線,其中待轉
格屬於指示標線,並無強制性;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 程科長劉廣堂於新聞中所說,強制待轉的路口,牌面和待轉 格(按指待轉區標線,下同)就都需要設置才符合規定,如果 只有待轉區標線,就不須強制待轉,是讓民眾有另一個選擇 ,警察機關在媒體上亦有相同內容宣達。
二、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在系爭路口待轉區停等時,確實無法 觀察到遵20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然表示上訴人待轉與否「 非專以標誌為據」,有待轉區線標線指示,就要待轉,與上 開警察機關、桃園市交通局等等政府機關在媒體上對大眾的 指導不符,亦與上述之法規定義不符合。其次,判決以中豐 路南勢2段有待轉標誌就要體認到「應該連續待轉」,並不 合理,蓋待轉標誌只有一個轉彎記號,僅說明到前方路口要 待轉,而上訴人在南東路口待轉區,並非兩個箭頭。另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判決之見解,具有 禁制作用的標誌、標線、號誌應恪遵明確性、誠實信用等法 定原則,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上開標誌設置不 周全,上訴人固有違規事實,但並無故意或過失的可歸責性 ,依行政罰法規定應不予處罰。並求為原處分撤銷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 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 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 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 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 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 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誌。」修正前道交標誌標線規 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設有左彎待轉區線部分, 則應依道交標誌標線規則第184條第1、2項規定「左彎待轉 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 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 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 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3公尺。」則機慢車 兩段左轉應遵守之標誌、標線應依修正前道交標誌標線規則 第65條之規定,而非道交標誌標線規則第184條第1、2項之 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道交標誌標線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 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 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換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需合於前揭設置規則之規定。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見原審卷第67、 60頁)各1份等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案發日, 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南勢2段往南勢1段直行,至中豐路南 勢2段與南東路交岔口,停等於南東路機車待轉區(按指第1 次左轉待轉)後即左轉至中豐路南勢2段,換言之,上訴人未 再停等在中豐路南勢1段機車待轉區即逕行左轉(按指第2次 左轉待轉),為原判決所認定並進而論述在案。則本件爭點 應為:上訴人未為第2次左轉待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 ?查:
㈠觀諸卷附照片3份(見原審卷第9、69至71、83頁)及上開路口G OOGLE MAP5份(見原審卷第7、62、71、85、107至109頁) ,於南東路往南平路行向之停止線旁紅綠燈號誌燈桿上設有 圓形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而設置之處所亦屬該行向車輛 (南東路往南平路直行,或左轉中豐路南勢2段之行向)所 得注意之處所,其設置固符合修正前道交標誌標線規則第65 條、第16條第1項等規定,然南東路機車待轉區設置於上開 南東路停止線前方,停等於南東路機車待轉區者無從見聞南 東路往南平路行向之停止線旁紅綠燈號誌燈桿上設有圓形之 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且其前方(即南平路方向)並無設置機 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等情,則以上訴人自稱騎乘系爭機車自 中豐路南勢2段直行至南東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按指第 1次左轉待轉)而言,確無從見及位於其後上方之「機車二段 式左轉」之標誌,且其前方並無相關是否應為二段式左轉標 誌可供遵循,其上開所述並非無據。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 上對於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 行為者,或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 不加以避免或防止者,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 以致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責任;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 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是以,上訴人 於上開時、地,雖有第2次左轉未先待轉逕行左轉之事實, 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第1次左轉待轉前、後,以其所處 位置視野,無從見及位於其後上方之「機車二段式左轉」之 標誌,且前方無相關是否應為二段式左轉標誌可供遵循,應 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未為第2次左轉待轉違反上開規定非出於 故意,亦無預見之可能,而非出於過失,依首揭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不予處罰。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不依 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遭員警攔查舉發之情,勾稽上 訴人提出並記載文字之照片、採證照片等,認定系爭路口各 車道停止線前均設有待轉區,且上訴人應能看見紅綠燈號誌 燈桿上設有圓形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其應知悉於系爭路 口不得駕駛機車迴轉、須接連採取第2次待轉,竟逕行左轉 ,上訴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左轉」,而有「轉 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等節,固非無見。然 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標誌標線規則第148條第3款、第184 條第1、2項規定,而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規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行至第14頁 第19行,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㈡部分),參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第1次左轉待轉前、後,以其所處位置視 野,無從見及位於其後上方之「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 且前方無相關是否應為二段式左轉標誌可供遵循,應認其主 觀上對未為第2次左轉待轉違反上開規定非出於故意,亦無 預見之可能,而非出於過失(已如前述),原判決上開認定事 實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並已影響判決結論。再者,原判決 依上訴人指稱行駛動線,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無法觀 察「遵20」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然復認定上訴人可見中 豐路南勢1段左轉待轉區線,其應能知悉不得騎乘機車逕行 迴轉或需接連採取兩段式左轉義務(見本院卷第14頁第4行至 第19行,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㈡部分),原判決上開 認定事實之論理矛盾,並已影響判決結論。
五、原判決既有如上述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其 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並因本件原處分違法之事實均已明確,本件已可依 該事實而為裁判,應併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伍、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