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蕭慶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號大 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五峰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所屬碧潭派出 所執勤員警目睹並攔停,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BZG602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單當場 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 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並於112年5月25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嗣經上訴人函請新店分局查復後,認被上訴人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時第6 3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26日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48-CBZG60222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業於112年5月25日繳 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案經上訴人重新審 查後,發現原處分漏載罰鍰金額,遂於112年9月8日依相同 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相同案號之裁決書,更 正處罰主文欄記載為:「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罰鍰業於11 2年5月25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系爭裁決書 ),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9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 數逾1點部分撤銷。二、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原判決撤銷關於 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書狀之陳述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全部處罰內容,案經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改以系爭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就罰鍰未明確部分予以補充而為改裁),並於112年9月13 日向原審為答辯,系爭裁決書顯未完全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處 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 司法審查之對象應為系爭裁決書。
㈡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 :「⒈職於112年4月27日14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行駛於 五峰路往北新路方向(號誌為綠燈),眼見○○○-○○○○行駛於 中興路1段(往北宜路方向)與五峰路路口紅燈右轉,即對 車主蕭慶沛攔停告發。⒉調閱監視器蕭民確實於112年4月27 日15時25分27秒(監視器時間),跨越中興路1段、五峰路 口停止線右轉。」等語(原審卷第45頁);復依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顯示:一懸掛「黃牌」之大型重型機車直行於外側 車道,而其前方交岔路橫向有車輛通行,且與其同向而位於 中線車道之車輛已於該路口停等,惟該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 102年4月27日15時25分24秒起,仍跨越停止線後再通過行人 穿越道而右轉,隨即駛上右側之騎樓,而由橫向道路行駛而 來之警車乃停於該機車駛上騎樓處旁等情(原審卷第46、57 -69頁);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 1121254566號函就「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與五峰路口於1 12年4月27日(四)15時29分許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所為之 說明及檢附之時制計畫、時相圖(原審卷第39-42頁)所示 ,顯見該機車跨越停止線而右轉時,係處於第3時相〔即五峰 路對開,號誌為圓形綠燈(即中興路1段雙向號誌紅燈)〕。 足見被上訴人駕駛該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由中 興路1段跨越停止線而右轉五峰路,此即構成「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此不因其
右轉後隨即駛上右側之騎樓而異其認定。是被上訴人以該機 車未駛入「五峰路之停止線」,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 無據。
㈢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4月27日,斯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 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則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於11 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大型重型機車所 比照之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 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裁處前之規 定較不利於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 裁處時之規定而就違規點數部分記「1點」,是系爭裁決書 之處分漏未審酌及此,而裁處被上訴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 」,則就逾「1點」部分,自非適法。
㈣綜上,系爭裁決書之處分就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系爭裁決書之處分就裁處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 逾1點部分,核屬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兩造各有勝敗,原審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 費用仍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的結 論,尚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 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是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 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 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且不因該行政 處分已在訴願或訴訟程序而受限制。至於該書面通知是否屬 更正性質,應依其實質內容判斷,縱未冠以更正書名義,並 不影響其屬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 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 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 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 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 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 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項規定為重新審查時,發現原處分處罰主文欄有漏 載「罰鍰600元」之顯然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8日另開立與 原處分相同案號且規制內容同一之系爭裁決書,補正處罰主 文欄之記載:「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罰鍰業於112年5月25 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卷第29、35、37、47 頁)。依上開說明,核屬對顯然錯誤之原處分所為之更正, 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另為裁決之行政處分,本件程序標 的仍為原處分,而非系爭裁決書,原審誤將系爭裁決書當作 本件程序標的,並誤以為112年9月8日為原處分作成時,固 有違誤。
㈣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4月27日,原處分作成於112年5 月26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統一裁罰基準亦先後於11 2年6月30日及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致原處分作成時所 適用之部分法令已有修正,而經比較修正後違規記點之裁罰 依據,已將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之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違規記點部分,由「並記違規點數3 點」修正為「並記違規點數1點」,足認修正後即現行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較 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統一 裁罰基準之規定予以裁處,則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逾1點部分的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將行政罰法第5條之裁處時延伸至行 政訴訟裁判時,顯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嚴重破壞行政之穩定 性,亦造成人民對法之不信賴,而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的結 論,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 ,請求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