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242號
TPBA,112,交上,24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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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周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78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 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除特別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對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循臺北市 萬青街南向行至萬大路423巷口時,涉有紅燈右轉萬大路423 巷(續往西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違規),為執行勤 務行經該路口之臺北市政府(原判決誤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從後追躡,被上 訴人旋於行至萬大路423巷與423巷28弄路口時,再涉有紅燈 左轉423巷28弄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違規),舉發機關 員警遂將被上訴人攔停並分就第一次與第二違規開單舉發 。嗣經申訴查復程序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 第2項及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分別針對第一次、 第二違規,作成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裁決 書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2,3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向改制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於11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8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略以:「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24日,而被 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向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 現行法令既無相關規定規範密錄器影像之保存方式時間, 員警於法定陳述意見時間過後刪除密錄器影像,並無不當。 ㈡查現行法規並無規定要求員警於執勤時必須配戴密錄器,亦 未要求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攔查勤務時必須全程錄影、錄音 。原審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 (下簡稱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認為密錄器影像屬於「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甚至認定「……雖本 件員警密錄器資料不一定有攝錄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違規紅燈左轉之經過,但對於原告而言,此屬其提出作為調 查之證據方式,又為應保存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



關資料,員警即負有保存密錄器資料行政義務……」,實係 課予員警法律未規定之義務,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就闖紅 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 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 ,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 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既有職司警察職務之證人周 ○泰證詞可資佐證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且證人已依法具結, 如有不實將受刑法偽證罪處罰,復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 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原審即應依證據作成判決。況 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 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 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事及判斷,且 必須為立即取締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條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性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 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 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經立 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 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㈣本案雖無員警密錄器可稽,然尚有員警證詞可做為證據之用 ,況員警出庭作證前需先具結,若作偽證則有刑法偽證罪之 處罰相繩,員警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又我國行政訴訟 制度係職權調查主義,原審若認為證人於111年11月29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與證詞不符,大可進一步詢問證人,或探 詢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又是否有其他目擊證人?原審捨 此不為,於審判期日傳喚員警出庭具結後作證,復又否定員 警之證詞,實係違反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裁判,而有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㈤原判決認定因證人處於與被上訴人具有利關係之對立狀態 ,是其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一節,惟查訴訟上對立關係 存在兩造當事人間,而非存在於證人與當事人間,若認為舉 發員警與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對立關係,故其證詞不足以證 明違規事實存在,除將影響整體法秩序之衡平,並造成交通 違規行為人之射倖心態,進而動搖整體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 ,原審現行法規範不存在之「對立關係」為依據否認正人 證詞之證明力(上訴狀誤用「證據能力」),進而作成判決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①原 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 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 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 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 當事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 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 ,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的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如果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只要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為法之不許,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與該當事人的主張不同,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 令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111年度上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係以證人蘇○睿所證稱違規當時被上訴人有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因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稱當時左轉時為黃燈, 是被上訴人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又證人蘇柏睿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攔停當時 詢問被上訴人對於警方之取締是否有疑義,被上訴人表示無 疑義,且當場坦承違規之事實等語,核與證人在原審證述被 上訴人當時詢問有無密錄器之情節不符,且其處於與被上訴 人具有利關係之對立狀態,其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當場向員警表示是否有密錄器,則員警配置 之密錄器內容,即屬員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 資料,又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6日函復上訴人查處情形時, 距違規時間未滿1年,則舉發機關明知本件資料保存未屆滿1 年,且尚未結案,依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自有要求員 警繼續保存密錄器資料之必要。詎舉發機關容任員警將密錄 器資料銷毀,以致本件無從提出調查,當有違反前開規定, 於法不合。雖本件員警密錄器資料不一定有攝錄被上訴人違 規紅等左轉之經過,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此屬其提出作為 調查之證據方式,又為應保存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有關資料,員警即負有保存密錄器資料行政義務;況此一 密錄器之配置,為警察機關確保員警執勤之合法性,以俾維 護公權力之有效行使,並兼顧人民不受違法行政之侵害,今 舉發機關未能妥適保存該等證據,以供日後行政爭訟檢視,



致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真偽不明,有關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 歸由上訴人承擔,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 實等情(參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26行),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認定。
 ㈢經核,原判決就其事實認定既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已非可採。其次,依法執行 勤務之員警就其所見聞違規行為,在法院所為證述係屬適格 之證據方法,並無庸疑;基於員警為接受過專業訓練之公務 員,一般情形下與違規行為人無夙怨,復應無具結後為虛偽 陳述自招偽證罪嫌之可能,故員警作證時當係據主觀上所認 知之事實而為陳述;然其證詞是否具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依據,則應綜合個案中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始能判斷。 證人蘇○睿原審所證述取締舉發被上訴人之經過,既與被 上訴人之陳述不同,亦與證人自己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有出入 ,此外,證人自承取締當時確有以密錄器錄影,但該錄影事 後既已刪除,則關於本件處罰要件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是否 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成為被上訴人與員警各說各話之 情形,原審基於證人蘇○睿證述與其本人所製作職務報告已 生齟齬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而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本院 認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至原審援 引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僅在說明舉發機關無法舉證(密錄 器錄影)是否得以避免,並據以判斷無法舉證所生不利益應 歸屬何方,尚難認有課予舉發機關保存密錄器錄影至少1年 義務之意,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不足 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所認定的 上述事實,已經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並將上訴人所指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的職權行使,尚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 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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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