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136號
TPBA,112,交上,136,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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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清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李榮輝於民國111年8月1日16時34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並測得其酒精濃度檢測 值每公升0.2毫克,經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2200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委託吳 麗萍於111年9月6日親至上訴人裁決櫃檯申請裁決,上訴人 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112年5月3日修正前) 即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則於審理中 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經原審於112年3月15日以 111年度交字第6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乙節,實係誤解 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課予車主於明知之狀況下不予制止駕駛人酒後駕車,其罰 則除吊扣車牌外,尚有處以罰鍰之規定,而同法第35條第9 項規定則係課予車主應善盡管理之責,不應隨意將所屬車輛 給予他人使用,致使他人酒後駕車,違者僅吊扣車牌,並無



處以罰鍰之規定,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㈡參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111年度交字第485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7號等相關判決意旨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 結果可知,違規者經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 後,得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之處罰,且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與上述同法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 ,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慮及此,將 原處分逕予撤銷,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 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所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依修 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項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又「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 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暨第3 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我國行政訴 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 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 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 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 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 ,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項、第9項 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 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 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之 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



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 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 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準此, 原審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應限於汽機車為駕 駛人所有,因本件被上訴人既非駕駛人,故原處分適用道交 處罰條例第9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即有違誤云云,顯將二規 定混為一談,並據此撤銷原處分,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 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 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 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 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 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 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 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 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 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 得免罰。查訴外人李榮輝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駕駛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警攔停實施酒測,並測得其酒精濃度 檢測值每公升0.2毫克,而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 之情形,經警予以舉發之情形,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惟 原審就被上訴人何以提供系爭汽車予李榮輝駕駛?能否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被上訴人並非駕駛人而撤銷原處分,亦 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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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