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6號
TPBA,111,訴,96,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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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葉國𪢾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輔助參加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昆賢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濕地保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台內營字第104080 0278號公告「桃園埤圳濕地」為國家級重要濕地(下稱104 年1月28日公告),輔助參加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 處(下稱石管處)經管之桃園市楊梅區員本段40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前揭之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原告 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嗣被告依衛星影像資料查獲系爭土地上 之過嶺34、35號保留池塘(下稱系爭埤塘)有挖掘、取土、 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規 定情形,經輔助參加人石管處以110年4月13日農水石門字第 1106290476號函向被告查報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並表示已於 110年3月30日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以110年4月13日陳情 書向被告表示略以: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0日期間曾向富岡 工作站人員以口頭告知將進行池塘清淤及清除回填土方,並 依照富岡工作站要求清運及復原完成等語,被告乃檢附上開 輔助參加人石管處相關資料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 未陳述;被告另以110年4月29日府都設字第1100096975號函 請輔助參加人石管處檢附富岡工作站同意原告執行池塘清淤 及清除回填土方等相關文件,經輔助參加人石管處以110年6 月3日農水石門字第1106290816號函覆略以:「……本處富岡 工作站於107年7月17日現勘發現系爭土地有池堤面積擴大、



蓄水面積縮小等情事,並請原告移除,惟未曾接獲原告執行 池塘清淤及清除回填土石方等相關作業之通知,且該池迄未 恢復原狀」等語;嗣被告於110年6月7日至現場會勘,發現 原告將淤泥堆置於系爭埤塘一角,土方並未外運,被告乃審 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核准違規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形地 貌之行為,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 5條第3款、第39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濕地保育法事件裁罰基 準表項次4等規定,以110年6月25日府都設字第110009142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應接受4小時環境教育 課程、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內政部乃濕地保育法第3條第1項所定中央 主管機關,執掌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被告 受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委辦桃園埤圳重要濕地之濕地保育及經 營管理事項。輔助參加人石管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與輔助參加人石管處就系爭土地訂定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 用費同意書。被告依輔助參加人內政部104年1月28日公告之 桃園埤圳濕地範圍,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堆置土方 及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 原告主張其未曾接獲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及石管處之通知,不 知其向輔助參加人石管處承租之系爭土地位於前揭國家級重 要濕地保育範圍乙節,涉及重要濕地公告及通知等程序事項 ,由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及石管處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 助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之釐清,故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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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