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09號
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永貴(即何永貴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代表人原為 黃一平,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都發局為被告,嗣於112年2月3日 準備程序時追加被告建管處(參本院卷第219頁),核其上 揭被告雖有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市○○區○○段四小段49 8地號土地上,於民國13年依法登記的土造建物(戶籍地址 :○○市○○區○○路○段00號)之完整存在,不影響同區488、48
8-1地號地上建物(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巷0號)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6條前項第一種』及 『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申請整建要點』的相關規定申請 建造執照時有被准予核發最大建築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權利 。二、確認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2月25日,以北 市都建字第1093001663號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的函文,屬 違法無效之函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5日以行政訴訟 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對被告1都發局: 確認○○市○○區○○段四小段498地號土地上,於民國13年依法 登記的土造建物(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號)之完 整存在,不影響同區488、488-1地號地上建物(戶籍地址: ○○市○○區○○路○段00巷0號)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76條前項第一種』及『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申 請整建要點』的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時有被准予核發最大 建築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權利。二、對被告2建管處(追加) :確認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2月25日,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01663號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的函文,屬違法 無效之函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頁)。再於112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一、對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市○○區○○段 四小段498地號土地上,於民國13年依法登記的土造建物( 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號)之完整存在,不影響同 區488、488-1地號地上建物(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 0巷0號)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6條前項 第一種」及「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申請整建要點」的 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時有被准予核發最大建築面積165平 方公尺之權利。二、對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2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 93001663號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的函文,屬無效之函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 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 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因處理案外人陳胡香雅與原 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以109年1月9日院彥民寅107上792字 第1090000665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向被告都發局詢
問有關○○市○○區○○段4小段488-1地號土地(下稱488-1地號 土地)上建物(建物面積163.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是否影響得申請建築之面積等疑義,經被告都發局所屬被告 建管處以109年2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01663號函(下 稱109年2月25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市○○區○○段 4小段488-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等相關疑義一案……說明: ……二……(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6條第2 項規定:『本市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 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爰此原有合法建築物最大建 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七)旨案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得依『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 請整建要點』提出申請,其原有合法建築物最大建築面積( 含占用部分)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嗣原告110年3月5 日申請訴求書陳請就○○市○○區○○段4小段488地號土地(下稱 488地號土地)及488-1地號土地涉及申請建築執照時有被准 予核發最大建築面積之權利等事釋疑,經被告建管處以110 年4月3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031236號函(下稱110年4月3 0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因案涉建物所有權人 重要權益,請由該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或 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檢具該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簽章 之委託書,並檢具相關身份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後,本處再 憑辦理。倘後續涉及訴訟事項,請由法院提出相關申請事宜 。」原告復以110年5月21日申請訴求補充書請被告建管處就 該處回復法院關於認鄰房占用面積應包含於原有未拆除面積 等函釋重新檢討,經被告建管處以110年8月2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1106041363號函(下稱110年8月2日函)詢被告都發局 (都市規劃科)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來文 ……因涉及保護區鄰房占用是否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計入原有合法建築物最大建築面 積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之規定及相關釋疑一節,係屬 貴管權責範疇,惠請釋示,俾憑辦理。」經被告都發局以11 0年8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00746號函復略以:「主旨: 有○○市○○區○○段4小段488-1地號保護區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涉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自治條例第76條規定疑義一案…… 說明……二、經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6條第2 項規定:『本市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 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業已明訂,本案鄰房占用是否 應核計建築面積而應依上開規定檢討,案涉個案認定,請貴
處本於權責認定。」原告不服109年2月25日函、110年4月30 日函、110年8月2日函,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11年5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1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確認本案訴之聲明的法律關係,原告將可完整保留共有之百 年建築,不會再因被告對於系爭488-1地號土地所能興建建 物面積之錯誤認定及違法函釋,而遭致民事法院對於原告作 出拆屋之不利的判決,進而避免原告因拆屋而產生損失,此 為本案訴訟的利益:
(一)本案聲明確認保留鄰房完整存在,不會影響訴外人陳胡雅 香獲發最大建築面積165平方公尺整建執照的法律關係後 ,原告可免受百年老宅遭拆除及拆除費用、殘餘建物相關 補強工程等鉅額損失,此即為本案原告訴訟之利益。(二)另原告於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經判決無效後,高等 法院對原告共有房舍的拆屋判決之基礎已無法維持,原告 自可經上訴或再審等程序,恢復共有合法建築完整使用的 利益。
二、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被法院所引用,即視同命令並具 法律效果,查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理由以 :「系爭土地與現48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同筆土地,已 如前述,該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面積合計為1291. 7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原有合法建築物最大建築面積( 含占用部分)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中C土地部分之面積為163.29平方公尺,則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現488地號土地可建築面積扣除系爭建 物占用之面積後,僅餘1.71平方公尺(計算式:165-163.29= 1.71),顯已無法申請建築使用」;「易言之,其所有上開 土地得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建築使用之利益,因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C土地之故,幾已喪失殆盡」;「則被上訴 人不能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蒙受之不利益(系爭土地及現48 8地號土地無法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建築使用之不 利益),顯較上訴人未能保留系爭建物之不利益(不能繼續 利用系爭建物之不利益)為高」。故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 日函覆法院之法規見解(詳原證18號),確為高等法院「拆 鄰房發建照」之零和選擇的判決基礎(詳原證27號)。三、原告繼承共有百年建物座落於臺北市管轄之保護區,主管機 關對於區內建築物的合法性有著明確的規定,根據臺北市保 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下稱申請整建要點)第 3點規定,原告繼承共有之百年老宅的合法性已毋庸置疑(
詳原證28號),應受法律所保障。
四、建管機關對於訴外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因地籍圖重測後界址 變動地籍線偏移,而造成原告合法房屋淪為越界建築時,未 依「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基地為鄰房占用處理原則 」(下稱鄰房占用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導致人民利益受到 損害:
(一)被告建管處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 管自治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由原有「其建築面積( 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之條文濫權解釋為「最大 建築面積(含占用部分)……」,並將此解釋以109年2月25 日函覆高等法院民事庭(詳原證18號)此即被告嚴重傷害 原告受憲法保護的財產權。
(二)按土管自治條例第76條第2項明定保護區內建照申請人如 保留原有的部份建築面積未拆除,則該面積需要計入最大 容許165平方公尺內,此為合理的保護區總量管制措施, 原告並無異議。但因地籍圖重測界址變動而發生占用面積 的鄰房,從不屬於建照申請人所有,建管機關不可片面違 法解釋占用面積之鄰房也是屬於建照申請人所有,而將之 錯誤的計入原有未拆除面積內。
(三)因地籍圖重測界址變動而產生占用面積的鄰房,依鄰房占 用處理原則於檢討建蔽率時,基地面積先扣除侵占地面積 後,再就剩餘部分核算建蔽率即可。根本無需再將侵占地 面積再計入原有未拆除面積內,建管機關堅持占用面積需 再計入原有未拆除面積之109年2月25日函釋(詳原證18號 ),已違背一事不二計之原則。
(四)另侵占地面積於檢討容積率時,該部分可視為空地,鄰房 占用處理原則(詳原證14號附件法規)明定檢討容積率( 容積率=建築面積x樓層數)時,鄰房侵占地面積可視為空 地。也就是鄰房占用面積不再計入建築面積內。(五)鄰房占用處理原則為建管機關遇有鄰房占用時應為的處理 方法,被告都發局也於108年7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 42255號文及其附件函覆高等法院有關鄰房占用時應遵守 的相關法規(詳原證14號附件法規),但建管機關於原告 申訴及訴願期間之答辯書內避而不答,視該處理原則於無 物,違法濫權意圖使人民財產蒙受鉅額損失的動機極其明 顯。
(六)被告建管處與都發局的內部公文便箋(詳原證21號),根 據108年9月4日及108年10月1日便箋記載,訴外人陳胡雅 香在105年申請整建建照時,當時主管機關都發局審查補 正意見第(2)點的「鄰房侵占拆除」,所指占用488-1地號
之「鄰房」建物位處於天然溪溝北側的土地,非為原告共 有且興建於天然溪溝南側的百年老宅。此證明被告建管處 在高等法院函查期間的當時,已知悉侵占之鄰房為訴外人 自行搭蓋的違建,非為原告所有。但被告建管處刻意包庇 訴外人,未對高等法院提出澄清,仍以109年2月25日函回 覆高等法院作出不利於原告的違法函釋。
(七)經查這些位於天然溪溝北側之違建,在○○區施行建築管理 後的60年代期間並不存在(詳原證23號)(對比62年航測 圖內紅色方框內未有建物)。而是訴外人在87年間經拍賣 取得488土地所有權,爾後由488土地分割出488-1地號, 再於488-1土地範圍內自行再增建的違法建築(106年航測 圖內紅色方框內建物)。訴外人與其委任的建築師收到整 建申請案之審查補正意見書時,當了解此一狀況,但卻刻 意隱瞞己身違建行為造成本案鄰房侵占的原因,並惡意誣 指原告共有的百年老宅的存在,為其無法通過整建建照申 請的原因。
(八)為矯正違反法規的函釋,原告重新檢具符合本案背景的完 整資料及證據,呈報法院發函建管機關再次釋疑,惟高等 法院已認定建管單位已明確函釋「鄰房占用面積需計入原 有未拆除面積」,無再調查之必要(詳原證24號)。五、建管機關不論以行政單位對法院的函復,或以訴訟當事人對 法院的答辯,為掩飾其未依法行政的違失,僅能以理由不備 、互為矛盾的理由及主張誤導法院的審理:
被告建管處先以108年11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252496號 函(原證15號)復高等法院略以:「……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本市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 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 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業明 定原有合法建築物最大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 」。嗣被告建管處再以109年2月25日函復(原證18號)高等 法院略以:「……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6條第 2項規定:『本市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 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業明定原有合法建築物最大 建築面積(含占用部分)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審 視建管處前述不同日期對高等法院的函復,均援引土管自治 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惟該條文計49個文字,根本無「( 含占用部分)」之條文明定文字,面對當事人質疑及司法調 查,建管處竟敢無中生有的作出不實濫權的解釋,行政機關 歁負人民強拆民房的惡劣行為莫過於此。
六、被告擅改土管自治條例,濫用權力強拆民宅,已抵觸經中央 機關立法通過之法律規定及函釋,蓋依民法第796條之1條規 定,對於越界房屋是否需移除,需由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而判決移去與否,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可參。但被告卻越權自主決定申請 人不拆除越界鄰房,則不核發當事人欲申請最大建築面積的 建照,此種藉由駁回建照申請之權利行使,形同未經法院審 理即可濫權強拆鄰房的法律效果(即便民事法院判決鄰房得 免為移除,但仍無法要求建管機關發給申請人最大建築面積 之建照),嚴重抵觸經立法完成的中央法律。另依內政部75 年11月27日台內營字第450712號函闡釋(詳原證33號),中 央機關內政部早於75年間即函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越 界鄰房仍可取得占有鄰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藉基地整併以 讓占用原因消除而無須拆除鄰房,被告要求拆除基地範圍內 的所有未拆除的建築面積,方可核發最大建築面積執照的處 分及函釋,再次抵觸中央機關發佈的函示。
七、建管機關對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產生關鍵性 影響:
(一)訴外人陳胡雅香於87年經拍賣取得位於天然溪溝北側488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1年將488地號分割出488-1地號 ,爾後陸續移入貨櫃堆疊置放於488-1地號內(詳原證23 號及原證35號),最後再於105年以488地號上舊有房舍整 建為由,依申請整建要點向被告都發局申請整建建照。然 被告都發局於審查時,未盡查證責任,將訴外人陳胡雅香 在其建築基地內自行搭疊的組合貨櫃屋誣指為鄰地土地所 有人之原告所有,並在建照審查表內之應修改或補正事項 第(二)點註記「鄰房侵占拆除」之審退意見(詳原證1 號),致使訴外人胡陳雅香藉此指控原告共有且位於溪溝 南側的百年老宅為侵占其土地的鄰房,並訴請法院判決拆 除。
(二)原本分屬二個不同地號的合法建築已存在百年,從未違反 保護區總量管制的規定,爾後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偏移 (詳原證25號)而造成鄰房占用的情形時(詳原證10號- 法院現場勘驗筆錄第1頁三、③點說明及第2頁四、(三) 點說明及第4頁複丈地籍線偏移天然溪溝實地之空照對照 圖),被告建管處並無法源依據將鄰房占用面積計入原有 未拆除之面積內。此種無理由的濫權解釋將造成本案訴外 人除需拆除原有全部建築面積外,另需拆除原告因地籍重
測界址偏移的鄰房占用面積後才可核發最大整建面積165 平方公尺的建照,此為建管機關嚴重侵犯人民財產權的違 法行政處分及函覆解釋。
(三)高等法院基於建照之核發為建管機關應為的行政程序及職 責,任何處分自應符合相關建築管理的專業規定,故在被 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後,法院最終被迫採信本案屬於 「拆鄰房發建照」,或「保鄰房不發照」二擇一的零和規 則,再比以無法建新屋或無法保舊宅的經濟損失後,作出 拆除原告百年老宅的不利判決結果。
(四)因被告建管處對高等法院違法的函覆,造成原告受到不利 的判決,此判決若無法於第三審法院撤銷而必須執行拆屋 程序時,則根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評估報告,原告 將遭受直接拆除費用及殘餘建物相關補強工程費用的損失 ,約計新臺幣139萬元(詳原證26號),此尚未計算自有 財產之減損及敗訴相關裁判費負擔。
(五)另因行政機關在民事一、二審法院的函查時作出不實函釋 ,以致法院作出不利本案原告的民事判決,但終審之最高 法院民事庭在受理原告提起上訴,經審視相關證據及陳述 後,以二審調查未竟為由撤銷其判決並發回更審中(詳原 證39號)。
八、並聲明:
(一)對被告1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確認○○市○○區○○段四小段498地號土地上,於民國13年依 法登記的土造建物(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號) 之完整存在,不影響同區488、488-1地號地上建物(戶籍 地址:○○市○○區○○路○段00巷0號)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6條前項第一種」及「臺北市保護區原 有合法建築申請整建要點」的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時有 被准予核發最大建築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權利。(二)對被告2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確認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2月25日,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01663號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的函文,屬無 效之函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則以: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實係以地籍線是否存在偏差為前提,原告提起 本訴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112年9月訴訟聲明變更及準備(三)狀第2至5頁第貳 點事實補充所載,一旦另案重新鑑定正確之地籍線,並確
認當初確有劃設地籍線偏差之情況下,可認定系爭建物並 無占用鄰地之事實;則如訴外人陳胡雅香欲於488、488-1 地號土地申請建照,其最大建築面積之計算即毋庸依土管 自治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扣除系爭建物越界占有部分, 而得於保有系爭建物之同時,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照。可知 ,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僅係為確保訴外人陳胡雅香於488 、488-1地號土地申請建照時,不因系爭建物有占用鄰地 之情事導致可建築面積與建照申請書所載不符,以致於訴 外人陳胡雅香之建照申請遭駁回,進而使系爭建物得以保 存。前開爭議之關鍵在於地籍線究竟有無偏差,此需藉由 地籍線於另案之重測而釐清。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 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欠缺確認利益 :
1、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提起,須以確 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為其標的,法規、行政行 為及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而非其訴訟標的。且其提起, 必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訴訟當事人須因 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使其法律地位受侵害之可能, 且該侵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方具備法律上利益(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104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參 照)。
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法院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不影響訴外人陳胡雅香所有鄰地建物之最大建築面積, 即係請求確認訴外人之權利,而非確認原告自己之公法上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公法上法 律關係,遑論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使原告有公法上 法律地位受侵害」之情形。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鄰 地建物產生爭議之緣由,實為原告所有系爭498地號土地 因地籍圖重測後界址變動,使系爭建物占用訴外人之土地 ,原告本應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經界訴訟,而非於行政法 院提起確認訴訟。是以,原告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3、原告雖稱本件確認利益在於原告可完整保存百年房屋、免 負擔拆除費用、殘餘建物補強工程費用等語。惟查,如前 所述,訴外人所有鄰地建物之最大建築面積為何,係訴外 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問題,與原告無涉。至就系爭房屋 因地籍圖重測後界址變動,占用訴外人之土地而言,則係 原告與訴外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系爭房屋越
界部分須拆除,原告須負擔拆除費用及補強工程費用,亦 非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並無任何公法 上法律地位受有侵害。
(三)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二項亦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 前提要件,而事實上之觀念通知、機關內部往來文書、行 政機關對於訴訟中法院函囑查明事項或辦理事項之回復, 其僅係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均非行政處分,對其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程序上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2、查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係答覆高等法院109年1月9 日院彥民寅107上792字第1090000665號函詢(見原證17) ,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胡雅香間返還土地事件相關疑義所 為,其正本發文對象亦僅有高等法院,故109年2月25日函 係就民事法院之函詢事項所為之答覆,並無以任何人民為 處分相對人,並非行政處分。且考其內容,亦僅係就該返 還土地事件相關疑義所涉法規予以回覆、釐清,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並未對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亦無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
3、次查,細閱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可知,該函係對於 訴外人於488-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最大建築面積相 關疑義進行說明(見原證18主旨);而該函除未提及原告 ,與原告無涉外,亦未造成原告任何具體公法上之法律地 位受有侵害,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自難 認原告有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確認利益。
4、原告雖稱若109年2月25日函經認定無效,原告即得恢復系 爭建物之使用利益,本件確有確認利益等語。惟查:依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所載,對於訴外人陳 胡雅香所有土地之最大建築面積,係依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而非僅以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為基礎。易言之, 縱使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經確認為無效(假設語氣 ,並非事實),依土管自治條例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訴外人陳胡雅香所有土地之最大建築面積165平方公尺 ,仍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有之面積,而有拆除部分 系爭建物之必要。故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確認 利益。
5、原告雖稱被告若認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係屬合法, 則應由法院進行實體審理,而非要求以程序駁回等語。惟 查: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亦 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該函所提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即不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訴訟
要件。故無論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之內容實體上是 否合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40號裁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原告就確認被告 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係屬無效之請求,程序上並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
二、實體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部分: 1、依土管自治條例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保護區之土地 有其開發限制,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 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65 平方公尺。查訴外人陳胡雅香所有之488、488-1地號土地 係坐落於保護區(被證6),應適用土管自治條例第76條 第2項規定,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見被證5)。且該規定業已明定 ,最大建築面積165平方公尺係「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 積」,亦即所有在該土地上已建築未拆除之建築面積均包 含在內。次查,原告亦已自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越界建 築,而有占用訴外人陳胡雅香所有之488、488-1地號土地 之情形,故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亦屬488、488-1地號土 地上之「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與其他建築面積合計不 得超過165平方公尺,確對鄰地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最大 建築面積之計算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越界建 築之系爭房屋,不影響鄰地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最大建築 面積等語,並無理由。
2、本件應以土管自治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為基礎,計算488 、488-1地號土地之最大建築面積:
(1)查土管自治條例(見被證5)係為臺北市議會通過之自 治條例,而鄰房占用處理原則(見被證7)至多僅為臺 北市政府之自治規則,倘鄰房占用處理原則與土管自治 條例有所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鄰房 占用處理原則之規定即無效,而應以土管自治條例之規 定為準。再者,相較於鄰房占用處理原則僅係就建築基 地內部分土地被鄰房占用時,其基地面積、建蔽率及容 積率之計算為一般性規定而言;土管自治條例第76條第 2項係對於「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築面積為特別規定 。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保護區內之土地最大 建築面積自應優先適用土管自治條例之規定。
(2)原告雖稱若將坐落於保護區內土地所有未拆除建築之面 積均納入最大建築面積之計算,即無另行訂定鄰房占用 處理原則之必要等語。惟查,觀鄰房占用處理原則說明
二各點可知(見被證7),該原則實係就建築基地內為 鄰房占用時應如何計算基地面積、檢討容積率及建蔽率 予以說明,而與係屬488、488-1地號土地最大建築面積 之計算是否應包含鄰房占用之面積無關。
3、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有鄰房占用處理原則之適用(假設語 氣,並非事實),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仍於法無違 原告雖稱被告北市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將造成建築面積 較正常計算減少140平方公尺等語。蓋無論系爭建物是否 有越界占用之情形,488、488-1地號土地之最大建築面積 均為165平方公尺。至鄰房占用處理原則說明二第(二) 及(三)點規定,僅係用以檢討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情形 下,訴外人陳胡雅香所申請建造執照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是 否符合規定,而不影響488、488-1地號土地最大建築面積 之計算。從而,縱使本件有鄰房占用處理原則之適用,該 處理原則仍與488、488-1地號土地最大建築面積之計算無 關,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之認定並無違誤。 4、原告雖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越界房屋是否移除需由 法院審酌,故被告實係藉由駁回建照申請之權利,實際達 成強拆鄰房之法律效果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 界部分有拆除之必要,係經由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判決認定,而非被告建管處駁回訴外人陳胡雅香之建照申 請所致。原告所言,係屬倒果為因,無足可採。原告雖稱 法院審酌鄰房當事人之利益,而認定無需拆除越界部分等 語。惟查,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均僅係就各該案 件中倘越界建築之情事係起因於地籍重測界址變動時,未 必均需拆除越界之部分。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因越界 而有拆除之必要,除應由民事法院進行審酌外,亦與訴外 人陳胡雅香所有488、488-1地號土地之最大建築面積是否 包含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無涉,故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 基礎事實相異,均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5、至原告稱被告建管處駁回訴外人陳胡雅香之申請,與內政 部函相抵觸等語。惟查,內政部75年11月27日台內營字第 450712號函僅係就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部分占用鄰地 ,而取得鄰地所有權或基地使用同意權時,應如何辦理使 用執照更正之問題進行說明,而與越界建築是否有拆除之 必要無涉,原告對於內政部函文之理解,容有違誤。再者 ,上開內政部函亦未提及當建築物有越界之情形時,應否 計入鄰地之最大建築面積,顯見內政部函文所處理問題與 本件無關,無從納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6、原告雖稱訴外人陳胡雅香於488、488-1地號土地自行搭建
貨櫃屋,並據此主張該貨櫃屋為原告所有,訴請法院判決 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語。惟查,原告除未就前開事 實提出相關證明外,倘實際占用488、488-1地號土地者係 訴外人陳胡雅香自行搭建之貨櫃屋,訴外人陳胡雅香豈有 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可能,遑論系爭建物占用48 8、488-1地號土地之情事,業經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 92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原告所言,與常理相悖,亦與事實 不符。
7、原告是否有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必要,係由民事法院 所認定,而非被告北市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所致,故無 論原告是否因需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而受有損失,均與 本件無涉。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 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其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 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不令該處分無效。 查被告建管處109年2月25日函載明488、488-1地號土地之 最大建築面積為165平方公尺(包含原告占用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