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21號
TPBA,111,訴,52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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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雷淑儀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賴又豪律師
林旭峰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大學

代 表 人 李承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賴秉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教法㈢字第1110013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日改制前為國立中 興大學法商學院)商學院統計系助理教授,其於74年8月起 擔任被告統計系專任助教,79年8月起改聘為講師,繼於82 年9月申請出國攻讀博士學位,於87年8月返校任教,同年12 月取得博士學位。經被告統計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 評會)89年5月30日8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下稱89年5 月30日會議),決議依國立中興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  該辦法經教育部88年5月28日准予備查,下稱行為時學校教 師升等辦法)規定,通過原告以博士學位升等為助理教授。 復經被告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89年6月2  7日8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下稱89年6月27日會議),  認定原告已就其博士學位論文舉行公開發表,符合「國立中 興大學法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升等評審作業要點」第9條 規定,決議同意其升等助理教授案,並提請被告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89年7月11日88學 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89年7月11日會議),決議通 過原告於89學年度以學位升等為助理教授。原告遂於89年9 月21日填報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下稱送審履歷表) 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並經教育部於同年10月21日核定,核發



原告助理教授之教師證書(追溯至89年8月生效,上開被告8 9年5月30日系教評會會議、89年6月27日院教評會會議、89 年7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及教育部89年10月21日核定下合稱8 9年升等處分)。嗣原告於109年間主張被告89年間三級教評 會之決議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明顯瑕疵,爰自109年10月6日起 陸續向教育部陳情,並向被告請求改聘其為副教授。被告以 110年8月2日北大人字第1100507340號函(下稱110年8月2日 函,或原處分)復原告,其申請學位升等助理教授案,係經 學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教育部核定,原告如擬以博 士學位申請升等副教授,依88年11月20日88學年度第1學期 院務會議修訂通過之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組織暨評審辦法(下稱行為時院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須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現改制為科技 部)成果獎助或同等級3篇以上水準之參考著作,惟原告送 審時並無相關資料,且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礙難同意 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9年間申請升等時之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 2項及第17條第2項均規定,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 教而未中斷,於取得博士、碩士學位後,得依本校原聘任暨 升等辦法,申請改聘為副教授、講師,該等規定即係在落實 86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規範意旨,故如屬符合 要件之現職講師,無論於改聘或升等時,皆排除助理教授之 教師等級,而保障教師依原規定申請改聘或升等為副教授之 權益。行為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統計學系教師聘任暨升 等評審辦法(下稱行為時系評審辦法)亦承襲校級法令排除 助理教授職級,以保障舊制講師信賴利益之規範意旨,於第 6條規定,統計系講師取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博士學 位者,於系上發表博士論文演講後,應優先改聘為副教授  。故依上開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及行為時系評審辦法規 定,「舊制講師」如於國內外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並於系上 發表博士論文演講後,即依法享有優先改聘為副教授之公法 上權利。原告自79年8月起即於被告統計系擔任講師,並於8 2年9月間留職帶薪或停薪出國深造後,於87年8月返校任教 至今,自屬86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所稱之「條例 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且依86年7月24 日修訂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參、五  、(二)規定,原告留職帶薪或停薪出國深造屬繼續任教而未



中斷,故原告實屬應適用86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之「舊制講師」,依上開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及行 為時系評審辦法規定,原告享有請求改聘為副教授之公法上 權利。則被告以110年8月2日函否准原告改聘為副教授之申 請,該函自屬行政處分無訛。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與課予義務訴訟。
 ㈡原告係於109年間方知悉其早於89學年度升等助理教授時,依 86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及行為時系評審辦法第6條 等規定,即享有請求改聘為副教授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10 9年間實係以上開規定為保護規範基礎,進而行使前揭公法 上權利,請求被告作成改聘原告為副教授之新決定。原告本 件申請之標的,係請求被告作成改聘原告為副教授之新行政 處分,而非就89年升等處分再為爭執。由於原告本件申請  ,實屬首次依上開規定請求改聘副教授,原告過去未曾主張  ,被告亦未曾針對上開請求權基礎對原告為准駁決定,此益 證原告係請求作成一個新的改聘決定,而非重開89年升等處 分之程序。換言之,89年升等處分之存在,並不妨礙被告就 原告依前揭請求權基礎所提出之改聘申請而為審查、准駁, 被告自得直接根據原告此次申請而為實體決定。實則原處分 亦係被告於實質審酌原告所請是否符合改聘或升等條件後, 逕以函文予以否決,而全然未提及必須先撤廢變更89年升等 處分。準此,原告本件之請求,自非請求再開89年升等處分 之行政程序,因此實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再開制 度。訴願決定對原告請求之標的、請求權基礎與法律性質皆 有所誤解,從而得出本件申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結論,實屬嚴重違法,應不足採。
 ㈢原告既屬86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適用對象,被告於 89年間就原告之教師升等案,即應依行為時系評審辦法第6 條、行為時院評審辦法第8條第1項、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辦 法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優先改聘原告為副教授。然89年間被 告經三級教評會決議僅將原告升等(改聘)為助理教授,此已 構成裁量違法、適用法規錯誤,並牴觸法律優位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原處分未能覺察89年升等處分之違法瑕疵,而未 能基於對原告公法上權利之保障,而積極作成改聘為副教授 之處分,自同屬違背應優先改聘原告為副教授之羈束義務而 構成裁量違法,並錯誤適用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復因未能遵循母法保障舊制講師之意旨而 正確適用同辦法第17條第2項及行為時系評審辦法第6條等規 定,亦牴觸法律優位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認原告 所請並不符合行為時院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要求,然該項



規定並非副教授改聘所應適用之法規,故原處分就此之法律 適用亦有違誤。至原處分以89年升等處分係原告自行提出助 理教授升等為由,而將裁量違法、錯誤適用法規等不利益歸 責予原告,然此與事實有所不符,更不足以正當化被告未盡 照顧義務、落實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違失情形  ,故原處分無從因此而得免於違法指摘,仍應予以撤銷。 ㈣原告既已符合行為時系評審辦法第6條、行為時院評審辦法第 8條第1項、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按行為時系評審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負有優先改聘原告 為副教授之羈束義務,故原告應有請求被告作成改聘原告為 副教授之公法上權利。原處分否准改聘應屬違法,應依法予 以撤銷,並命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溯及自89學年 度改聘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等語。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 月6日之申請,作成溯及自89學年度改聘原告為副教授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助理教授送審案,經被告89年5月30日系教評會、89年6 月27日院教評會及89年7月11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據此原 告於89年9月21日填報送審履歷表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後,經 教育部於89年10月21日核定助理教授證書在案。然原告卻遲 於109年10月6日陳情教育部並副知被告,請求改聘為副教授 而非助理教授,並予以追溯;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4日臺教 高(五)字第1090162243號函轉原告陳情函。經被告調閱過往 資料後,以110年8月2日函(即原處分)答復原告,以原告 係申請以助理教授送審,並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並 函報教育部核定助理教授證書在案。又原告當初如擬以學位 改聘或升等副教授係適用舊法(行為時院評審辦法),至少應 有國科會成果獎助或同等級3篇以上水準之參考著作,惟原 告於89年送審時,並未提供3篇參考著作。由是可知,原告8 9年升等處分已罹於救濟期間,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基此  ,原告89年升等處分既罹於救濟期間而不可爭訟,並因該處 分之存續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 束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所訴請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即被告110年8月2日函 ,其主旨在於重申被告110年4月1日北大人字第110000022  1號函(下稱110年4月1日函)以及業已確定不可爭訟而具有形 式、實質確定力之原告89年升等處分法律關係。原告89年申 請以助理教授升等乙事已獲被告於同年通過且並未有任何救 濟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職此,被告110年8月2日函係就被



告89年升等事之法律關係事實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 說明,換言之,該函係對原告89年升等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 為通知表達而已,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 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 之效果。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110年8月2日函並非行 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則本件原告爭訟標的業已悖於行政訴 訟法第5條所要求法定要件,其起訴自不備法定要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應予以 駁回。
 ㈢依前所述,原告89年升等處分罹於法定救濟期間,該升等處 分已告確定。原告如欲申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重新調查而將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自必須說明其法令依據  ;然原告不欲推翻89年升等處分,又未能說明其不受89年升 等處分拘束之依據,不僅理由矛盾又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不 備法定起訴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7號裁定  、10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等見解,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前身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雖隸屬國立中興大學, 然人事均係獨立運作,後獲改制升格為國立臺北大學,此參 諸被告校史即明,是本件被告相關規範自應適用國立中興大 學法商學院之規範。原告於89年5月申請升等文件所載其係 以「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統計學系講師身分」申請升等, 故其升等審查規範應為被告88年11月20日通過之行為時院評 審辦法規定,而非85年12月6日通過之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 辦法,原告歷次主張所應適用法規,皆有所違誤。又原告欲 從講師身分升等改聘副教授,並未有國科會成果獎助或同等 級3篇以上水準,不符行為時院評審辦法第8條規定甚明,難 認與得以升等改聘為副教授資格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統計系89年5月30日系教 評會會議紀錄、89年6月27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89年7月11 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告89年9月21日送審履歷表、教育 部89年10月21日核定之助理教授證書(本院卷一第63-65、17 9-183、175-177、185-188頁)、原告109年10月6日陳情書  、原告110年2月8日陳情書及附件、原告110年4月6日陳情書 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35-242、249-280、327-351頁)、被告1 10年4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195-197頁)、原告110年6月7日陳 情書(外放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89-1  91頁、401-40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所為之110年



8月2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所為之110年8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 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提 出之申請,已為否准之處分,為其前提;至於判斷行政機關 是否為否准之處分,必須探求其覆函之真意,及對人民之申 請已否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而定,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
 ⒉查原告係被告商學院統計系助理教授,其於74年8月起擔任該 系專任助教,79年8月起改聘為講師,繼於82年9月申請出國 攻讀博士學位,於87年8月返校擔任講師繼續任教,同年1  2月取得博士學位後,經被告89年5月30日系教評會會議,依 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規定,通過原告以博士學位升等為 助理教授,復經89年6月27日院教評會會議及89年7月11日校 教評會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於89學年度以學位升等為助理教授  。原告遂於89年9月21日填報送審履歷表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並經教育部於同年10月21日核定,核發原告助理教授之教 師證書,追溯至89年8月生效。
 ⒊嗣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向教育部提出陳情書,內容略以:其 於87年8月取得統計學博士學位後,返回原職,繼續擔任「  博士講師」2年後,於89年8月「升等」為助理教授至今。於 109年間因外系老師提醒,方知89年5月30日系教評會及89年 6月27日院教評會錯引規定,致其屬舊制講師教職,理應於 取得博士學位後直接改聘為副教授,卻僅升等為助理教授。 應參酌經濟系及法律系老師,於86年間由助教改聘為講師後 1年,再以博士學位改聘為副教授,及100年間中文系舊制講 師亦直接以博士學位改聘為副教授等前例,具體訴求:「教 育部查辦舊制『博士講師』原告改聘為助理教授之不當決議  ,以追溯恢復其應改聘為副教授之權益」等語(本院卷一第



235-242頁);原告又提出110年2月8日陳情書予被告,其內 容仍係表示舊制講師無論依被告改制前之舊規定或依改制後 之新規定,均有保障舊制講師可直接改聘為副教授之相關規 定,「希望學校重新考量此冤案之公平正當性,還給當事人 公道,以恢復、追溯舊制博士講師雷淑儀應改聘為副教授之 權益。」等語(本院卷一第249-252頁);原告復於110年4 月6日、110年6月7日相繼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仍均表示依行 為時系評審辦法第6條規定,統計系講師取得教育部認可之 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者,於系上發表博士論文演講後,應優 先改聘為副教授,故「希望學校能重新審視此冤案之不合法 性,而鈞部(即教育部)也能深入暸解本案之疏失,期能還 給當事人公道,以恢復、追溯舊制博士講師雷淑儀應改聘為 副教授之權益」(本院卷一第327-334頁)、「針對舊制博 士講師該有的權益,希望考量程序正義,請求能重啟三級教 評會」等語。綜觀原告上開之陳情內容可知,原告係就其於 89年間博士講師身分,請求被告重啟三級教評會,追溯改聘 其為副教授,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陳情案,則以110年8月2 日函回復,其內容除摘錄統計系及商學院之回應重點外,其 餘略以:「說明:……三、查本校前於110年4月1日以北大人 字第1100000221號函復臺端,臺端係申請以助理教授送審, 並經本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函報教育部核定助理教授 證書在案。又臺端當初如擬以學位改聘或升等副教授係適用 舊法(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暨評審辦 法),至少應有國科會成果獎助或同等級3篇以上水準之參 考著作,惟查臺端送審時,並未提供3篇參考著作。據上, 所詢是否得改聘為副教授,以及是否得重啟教評會乙節,考 量臺端目前尚未提出相關新事證,爰依法臺端所請礙難同意 。」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已明確表示對原告請求重 啟三級教評會,追溯改聘其為副教授之申請予以否准,並對 原告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110年8月2日函為 行政處分,甚屬明確。被告抗辯110年8月2日函僅係觀念通 知,非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處分核無違誤:
 ⒈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重啟三級教評會,追溯改聘其為副教授 之申請,並無違誤。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 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 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 者,應駁回之。」
 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  ,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 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則在進行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 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 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之申請, 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 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87年8月12月取得博士學位,返回學校繼續擔任 博士講師2年後,經89年升等處分而自89年8月起擔任被告統 計學系助理教授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已述如前  ,足證原告於89年間即已知悉其經由89年升等處分由講師升 等為助理教授,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89年升等處分表示 不服而請求救濟,該89年升等處分已告確定,則原告迄至10  9年10月6日始繕具陳情書請求重啟三級教評會,追溯改聘其 為副教授,亦即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故無進一 步審理89年升等處分是否違法之必要,準此,被告以原處分 拒絕其申請,自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其109年10月6日及同 年2月8日、4月6日、6月7日等之陳情係一個新的改聘申請案 ,而非重開89年升等處分之程序云云,惟原告109年10月6日 陳情書明白記載:「……如今民國109年因有外系老師提醒,



才查得知民國89年5月30日與6月27日之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 引用似是而非之辦法條款『升等』與改聘為助理教授;  而民國86年已有經濟系徐芳霞老師與法律系許美玲老師以博 士學位(民國84年)先於民國85年由助教改聘講師一年,再由 講師改聘為副教授之例;才知本人屬舊制講師教職,理應於 取得博士學位後直接改聘為副教授才是正確的。……總結:  1.在舊制時代,「博士講師」現象不應存在,然在本人身上 前後持續了兩年之久,實屬絕無僅有。依循民國86年經濟系 徐芳霞老師與法律系許美玲老師由助教改聘為講師後一年,  再以博士學位改聘為副教授之前例,以及當時時序本人回國 就職時,即可照辦而改聘為副教授。2.綜合以上分析,很明 顯地本例是一樁冤案。該直接改聘副教授卻以「升等」助理 教授處理,由於處在新舊制度交迭期,可能大家對辦法條款 不夠熟悉,致使系與院教評會引用似是而非、不利本人改聘 之法條,而使本人蒙受損失。……。具體訴求:懇請鈞部查辦 舊制「博士講師」雷淑儀改聘為助理教授之不當決議,以追 溯恢復其應改聘為副教授之權益。」等語,而原告110年2月 8日、4月6日、6月7日等之陳情書亦為相同之旨趣。由是可 知,原告係認為89年升等處分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引用似是 而非、不利其改聘之法條,而使其蒙受損失,申請查辦89年 升等處分之不當,重啟三級教評會,追溯恢復其應改聘為副 教授之權益,其意為就89年升等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並作成由講師改聘為副教授之決定,至屬明確。 ⒉退步言,縱原告109年10月6日之陳情係新的改聘申請案,原 處分予以否准,亦無違誤。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
 ②86年3月19日修正適用迄今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 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 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第30條之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



  …」又前開第14條第1項規定於86年3月19日修正前原規定: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  、助教。」可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86年3月19日修正後, 大學教師分級取消「助教」等級,並增設「助理教授」一級  ,為因應大學教師分級制度之改變,及保障舊制講師之權益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復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 正前之(舊制)講師身分學校現職人員若繼續任教未中斷, 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副教授。
 ③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 :「……㈢著作送審部分:1.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 、第16條之1第1款,或依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 正前之第17條第1款規定,以碩士學位取得講師資格,或以 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不得再以該學位畢 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④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台學審字第0940123500B號函釋(下稱94 年11月11日函釋):「修正本部89年1月20日台(89)審字 第89006779號函釋,有關86年3月2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 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且繼續任教未中 斷,並取得博士學位者,得選擇逕送審副教授資格,如審查 未獲通過,得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但如選擇送審助理教 授資格通過,則不得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以該學位論文或相同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自中華民國95 年8月1日實施。」
 ⑵原告主張其109年10月6日、110年2月8日、4月6日、6月7日等 之陳請,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行為時系評審 辦法第6條第2款、86年1月16日經教育部備查之國立中興大 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下稱86年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5 條、第8條第2款規定,新申請請求被告作成原告溯及自89學 年度改聘為副教授,並非就89年升等處分再為爭執云云。惟 查:
 ①依上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者,且繼續任教而未中斷,方得逕 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該等舊制人員如係以博士學位改聘(  升等)助理教授,則渠等已非舊制教師身分,自無上開條例 第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係於79年8月擔任被告統計系講 師,87年8月12月取得博士學位,返回學校繼續擔任博士講 師2年後,經89年升等處分而自89年8月起擔任被告統計系助 理教授迄今,已述如前,則原告以109年10月6日陳情書申請 以博士學位改聘為副教授時,其已為助理教授,而不具舊制 講師身分甚明,核無上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之適用。再者,原告係以同一博士學位申請改聘副教授,然 依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及教 育部94年11月11日函釋,原告送審助理教授資格通過,則不 得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以該學位論文或 相同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
 ②又行為時系評審辦法第6條第2款明文規定:「本系教師之改 聘,依下列辦法辦理:……二、講師改聘副教授:本系講師取 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者,於系上發表博士論 文演講後,應優先改聘為副教授。」原告109年10月6日申請 以博士學位改聘為副教授時,其已為助理教授,而非講師  ,並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申請改聘為 副教授云云,即屬無據。
 ③另原告主張依86年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2款及第15條規 定,申請以博士學位改聘副教授,然該辦法已經被告於88年 5月15日第36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為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辦 法,並經教育部88年5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而86年學校教 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2款及第15條等規定均經廢止,有行為時 學校教師升等辦法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7-98頁)。是原 告據之作為109年10月6日以博士學位改聘副教授之申請,難 認有據。況縱認原告得適用86年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第2 款及第15條規定,然依前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申請時  ,其已係助理教授,而非講師,與86年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 8條第2款:「本大學申請升等之各級教師須分別合於左列之 規定:……二、『講師』擬升副教授者,須曾任講師3年以上, 成績優良,有相當於博士論文水準之專門著作。」及第15條 :「本大學專任『講師』在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 士學位,有適當課程提供授課者,得改聘為副教授。  」等(本院卷一第427、428頁)均係以講師身分改聘為副教 授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告主張應適用該等規定改聘為副教授 云云,亦屬無據。
 ⑶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申請以博士學位改聘副教授,主張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云云  ,惟依行為時院評審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各系、所 (科、室、中心)訂定教評會評審辦法,應依本校教師升等 評審標準及著作送審準則訂定各項目評分標準,並據以評審 計分分別列入推荐表格,連同有關升等及改聘資料與評審紀 錄送院教評會審查。(第2項)前項評審辦法中,學術著作 應包括代表著作學位論文及參考著作。(第3項)第2項所稱 之參考著作,計至升等或改聘生效日未逾5年者。但於等級 後至少應有國科會成果獎助或同等級3篇以上水準(獲博士



學位之助教得無須參考著作,先改聘為講師,1年以後欲改 聘為副教授時,必須達各系新聘水準始可改聘為副教授,採 升等者則依升等辦法辦理)。」原告申請升等或改聘為副教 授,依該規定至少應有國科會成果獎助或同等級3篇以上水 準之參考著作,然原告迄未提出3篇以上參考著作,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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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