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604號
TPBA,111,訴,1604,20231228,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明山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武祥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昱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栢垚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代理部長花敬群,嗣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部長林右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42-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 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 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 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 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 。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依國家公園法第7條及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檢陳「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計畫書、 圖(下稱系爭4通計畫),報經行政院111年2月16日院臺建 字第1100036856號函(下稱111年2月16日函)核定後,被告 以111年4月8日台內營字第1110804992號公告,自111年4月1 5日起生效(下稱系爭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以111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626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國家公園法第8條第6款至第9款規定可知,國家公園之遊憩 區得以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相較於一 般管制區、特別景觀區,有較大之開發空間。原告於99年3 月27日曾申請馬槽遊憩西區,並於系爭4通計畫草案公開 展覽期間,以108年12月20日陽娛字第1081220號函重申仍有 開發意願,從未放棄開發計畫。而系爭4通計畫,其中分區 計畫之調整,將馬槽遊憩西區之9.56公頃及8.42公頃全數 變更為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及特別景觀區,並於系爭4通計畫 圖5-6之編號24標明變更範圍,應屬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 其變更對象可得特定為原告,且在內涵上實質限制原告在該 區興建娛樂設施或其他預計開發項目之權益,使原告之財產 權受到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及保護規範理論之意旨,系爭公告應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⒉系爭4通計畫就馬槽遊憩區變更部分,所持之變更理由均與「 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點 規定無涉,自「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 (下稱系爭3通計畫)迄今,馬槽遊憩區並無發生自然環境 及道路交通之「改變」無法作遊憩區使用者之情事,且被告 究係基於何「調查研究成果」?該「調查研究成果」是否可 以推導出該區域不宜作為遊憩區之結論?該區域所涉及地質 災害敏感、遊憩環境安全維護是否係系爭3通計畫後所生之 自然環境改變?參酌現況土地使用情形所指為何?均無從自 系爭公告及系爭4通計畫明確知悉,足見系爭4通計畫所持之 變更理由牴觸系爭要點,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與行政 處分明確性原則未合。 
 ⒊馬槽遊憩區之東、西兩區環境地質相似,應為相同處理。惟



系爭4通計畫僅單獨變更馬槽遊憩西區部分為第三種一般 管制區及特別景觀區,有違公平公正原則,並有差別待遇之 虞。且原告因信賴系爭4通計畫前係將馬槽遊憩區之使用分 區規劃為遊憩區,並自86年間已陸續購置馬槽遊憩區西側土 地,並長期進行區域之現況調查、整體遊憩區規劃設計、環 境因子監測作業、地質分析及水土保持規劃等多項工程,已 投入極大之人力成本與資金,系爭4通計畫使原告權利受到 直接限制並增加負擔,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馬槽遊憩區變更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國家公園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公告 之系爭4通計畫,並未直接限制該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 其負擔,亦與原告比附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744號解 釋所指之「都市計畫法」無涉;況「國家公園法」與「都市 計畫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系爭公告屬 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就屬於法規之行政行為提 起撤銷訴訟,悖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 ⒉馬槽遊憩西區之地質與自然環境本處於高度危險且持續改 變之狀態,且馬槽遊憩區使用分區之變更本非系爭3通計畫 檢討之主軸,本次被告亦非依據系爭3通計畫檢討前已存在 之圖資資料變更馬槽遊憩西區分區使用,而係因地質調 查技術進步及相關法令修訂,於系爭4通計畫時依據國家公 園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探討馬槽遊憩區之變更 ,經研究分析發現馬槽遊憩東區屬危險型環境敏感地區者 未超過半數以上面積,未達變更遊憩區之分區標準;馬槽遊 憩區西區之危險型環境敏感因子則過高,其地質與自然環境 處於高度危險且持續惡化之狀態而不宜作為遊憩區,被告爰 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4款第1目規定變更馬槽遊憩區,係合法 有據,並無原告所稱係援用系爭3通計畫以前之資料而無法 證明自然環境改變,有違反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馬槽遊憩西區雖原為遊憩區,惟原告若欲在該區進行開發 ,仍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馬槽遊憩區國家公園事業投資經 營監督管理須知」(下稱系爭管理須知)第4條之規定提出 申請投資經營許可、開發許可、建築許可及營運許可項目 。而由102年5月29日被告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辦理



陽明山國家公園馬槽遊憩區(遊一)西區土地開發案」第 5次審查會議紀錄(下稱102年5月29日審查會議紀錄)可知 ,馬槽遊憩西區於102年間即有地質環境安全與相當潛在 式之環境破壞疑慮,對於該地區災害應變與情境模擬亦不足 以保障安全等問題,當時專案小組要求原告補充具體解決對 策及意見,嗣後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而係以103年6月20日遠 雄字第00001030120號函(下稱103年6月20日函)提出撤案 之申請,迄今亦未再提出任何開發申請,堪認系爭馬槽遊憩西區尚未辦理開發且亦無相關開發之計畫。又由相關研究 資料及經濟部公告之「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會,嗣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 公告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可見,馬槽遊憩西區之地質 與自然環境處於高度危險且持續改變之狀態,已不適宜再作 為遊憩區使用,原告主張其對於環境敏感危險因子極高之馬 槽遊憩區之「遊憩區使用分區不會變更」具有信賴基礎或信 賴利益,並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㈡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系爭公告關於馬槽遊憩區變更部分, 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 告及系爭4通計畫(原證2、3)、訴願決定及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證4、訴願卷2第16頁)可查,堪信屬 實。
 ㈡系爭公告尚非行政處分: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修正前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暨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 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 處分存在為前提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修正前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 定駁回其訴。
⑵國家公園法第7條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 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12條規 定:「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 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一、一般管制區。二、遊憩區。三、 史蹟保存區。四、特別景觀區。五、生態保護區。」第14條 第1項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 設或拆除。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三、礦物 或土石之勘採。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五、垂釣魚類 或放牧牲畜。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七、溫泉 水源之利用。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九、原有 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十、其他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事項。」第17條規定:「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 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得為左列 行為:一、引進外來動、植物。二、採集標本。三、使用農 藥。」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國家公園計畫經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之,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發 交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示。」第5條第1項規定 :「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 發計畫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 調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國家 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5年通盤檢討1次,並作 必要之變更。」又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公園計畫之 通盤檢討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第2點規定:「辦理國 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應依據每一國家公園計畫地區之自然 資源、人文資料等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人民建議,進行計畫內容之檢討。」第5點規定:「國家 公園計畫通盤檢討前應先進行自然及人文資源分析,作為通



盤檢討之基礎。」第6點第4款規定:「各分區計畫檢討原則 :……㈣遊憩區之檢討依下列之規定:⒈遊憩區之位置,因自然 環境及道路交通之改變無法作遊憩區使用者,得變更為其他 使用分區。⒉具有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 歷代古蹟,須予保存之地區,得變更為史蹟保存區。……」第 7點規定:「於辦理通盤檢討時,相關保護、管理計畫及保 護利用管制原 (規) 則應一併加入檢討修正。」另被告111 年4月8日台內營字第1110804992號公告自111年4月15日起生 效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保護利用管 制原則」第5章遊憩區第17點第2項規定:「各遊憩區之允許 使用項目及開發強度不超過下表規定:項目遊憩區:馬槽( 遊1)、開發原則:依細部計畫辦理……。」(原證13),另 系爭管理須知第1點規定:「為陽明山國家公園馬槽遊憩區 (以下簡稱本遊憩區)溫泉地熱及自然景觀等天然資源適當 使用管理,鼓勵民間參與國家公園事業投資經營,特訂定本 須知。」第2點規定:「本遊憩區之投資開發經營應依據本 遊憩區細部計畫內容規定,並可分東西兩區分別開發。區內 之公共設施如污水處理系統、供水系統、電力系統、電信系 統、廢棄物收集系統、衛生設備、交通系統及停車場等,應 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第4點規定:「投資經營本遊憩區國 家公園事業,應依下列程序向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 處(按: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 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提出申請。㈠申請投資經營許 可。㈡申請開發許可。㈢申請建築許可。㈣申請營運許可。」 (被證12)。
 ⑶準此可知,國家公園主要計畫經依國家公園法第7條規定核定 後公告實施,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固有拘束國家公園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 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法規效力,惟 因國家公園主要計畫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 係對於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所為之整體規劃,而 主要計畫經通盤檢討後所為土地分區之調整,僅為後續國家 公園處擬定或變更該分區細部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準 則,並作為人民申請投資開發經營該遊憩區之依據,故國家 公園之主要計畫,原則上尚未直接限制該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或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義務 直接發生規制之效果,本質上為獨特之高權計畫行為,尚非 行政處分,因此人民不得對國家公園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至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10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所增訂第2編「第一審程



序」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專章,係對於不服「都 市計畫」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問都市計畫之種類、內容與 法律性質為何,均得提起行政訴訟,乃為立法者為回應司法 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所建立之都市計畫違法性審查制度 ,並不適用於國家公園計畫。故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須俟後續國家公園管理處擬定或變更細部計 畫及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或行政機關作成否准個案申請投 資經營許可、開發許可、建築許可或營運許可之行政處分作 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
 ⒉系爭4通計畫行政院以111年2月16日函核定,被告以系爭公 告所公告,自111年4月15日起生效(原證2)。揆之系爭公 告所公告之系爭4通計畫(原證3)書、圖內容,係闡述該次 通盤檢討理念及定位,分析陽明山自然人文與遊憩資源特性 、實質發展現況及推計後,歸納所面臨之課題及解決對策後 ,擬定計畫之基本方針為建構北臺灣國土永續發展典範與生 態系核心,保護國家公園之自然地景、多元棲地生態與文化 景觀,訂定分區、保護利用及經營管理計畫綱要,並據此訂 定國家公園事業,與短中長程發展目標與分期發展計畫。再 觀之系爭4通計畫關於遊憩區之檢討,除變更馬槽遊憩區之 計畫外,亦通盤檢討菁山、雙溪、小觀音山鞍部等遊憩區之 分區計畫,並通盤檢視其他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一般 管制區等區域之計畫內容,總共28項計畫範圍及分區調整之 變更提案(本院卷1第245-273頁),足見系爭4通計畫係被告 為因應自然資源保育、景觀維護、避免潛在危險地區之開發 及實際經營管理需要,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擬 陳系爭4通計畫書,經行政院核定、被告公告生效,並非就 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亦非以個別人民利益之保護為目的, 而係對於全體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各項分區、保護利用 及經營管理事項所為計畫性之整體規劃,並未直接各該分區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限制。
 ⒊縱然系爭4通計畫於第2章自然人文與遊憩資源特性之第5節遊 憩資源之第2點遊憩區發展現況之第1款馬槽遊憩區(遊一) 段末記載:「……本次通盤檢討考量其地質敏感之區位範圍, 變更西區為特別景觀區及第三種一般管制區。」(本院卷1 第195頁),並於第5章變更計畫內容之第3節計畫範圍及分 區變更情形之第5點遊憩區檢討之第1款「因應地質敏感安全 考量,縮小範圍」中表示,將提案編號24馬槽原計畫遊憩 區(一)(9.56ha)變更為第三種一般管制區(9.56ha)及 原計畫遊憩區(一)(8.42ha)變更為特別景觀區(8.42



ha),惟其變更理由第2點、第4點僅記載:「……⒉……東西兩 區迄107年7月16日止,尚無投資經營者申請開發。……⒋原遊 憩區劃設範圍,鑑地質法發布實施暨近年園區內相關調查研 究成果,區域涉及地質災害敏感、遊憩環境安全維護,調整 遊憩區範圍,將原遊憩區內屬本園成立前已有聚落或建築物 零星分布之土地,參酌現況土地使用情形、地籍調整為第三 種一般管制區;原遊憩區內屬於環境敏感地區,參酌現況土 地使用情形、地籍調整為特別景觀區。」等語(本院卷1第2 67-268頁),圖5-6亦僅為遊憩區檢討變更提案編號及位置 之示意圖而已,該變更範圍內實際含括之土地地號為何,又 將為如何參酌現況土地使用情形、地籍調整,而為土地使用 分區之調整及利用強度之限制,猶待後續陽管處擬定細部計 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及個案申請投資經營許可、開 發許可、建築許可或營運許可之准駁後,始能具體特定。故 原告縱為馬槽遊憩西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原證11), 或潛在投資經營之申請人(原證15),其權利義務亦不因系 爭4通計畫關於變更馬槽遊憩區上開文字及表圖之記載,而 直接受到規制。是系爭4通計畫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 公告關於馬槽遊憩區變更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卷4第193 、221頁),即欠缺此訴訟類型之客體應係「行政處分」之 要件,而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合,應依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㈢縱認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公告關於馬槽遊憩區 變更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合法,該變更部分亦未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
 ⒈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5年通盤檢討1次, 並作必要之變更,國家公園計畫之通盤檢討依系爭要點之規 定辦理之,此為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本文及系爭 要點第1點所明定。又「國家公園計畫之通盤檢討作業由各 該國公園管理處組成通盤檢討作業小組辦理。」「國家公園 計畫之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分別通知有關機關、當地地 方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並公告30日,將公告之 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開徵求意見。人民、機關、團體得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名姓名、住址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 ,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人民、機關、團體所提意見, 辦理機關應予彙集,依檢討變更原則,逐案檢討,不予變更 者,應敘明理由。」系爭要點第8點、第9點及第10點亦有明 文。準此,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5年通 盤檢討1次,並由各該國公園管理處組成通盤檢討作業小組



辦理,且應於通盤檢討前彙集人民、機關、團體所提意見, 依檢討變更原則,逐案檢討。
 ⒉另「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作業小組組織及 任務」(下稱作業小組組織及任務)規定:「……二、本小組 之任務如下:㈠關於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先期規劃內容之 建議事項。㈡關於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規劃內容之建議事 項。㈢關於國家公園計畫變更、陳情意見之初步審議事項。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1人,其餘成員19人,執 行秘書2人。四、(第1項)本小組召集人由本處處長兼任之 。(第2項)本小組副召集人由本處副處長兼任之。(第3項 )本小組執行秘書由本處秘書及企劃經理課課長兼任之。( 第4項)本小組成員,由本處處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並請 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指派指導人員擔任成員:㈠本處副 處長、秘書、企劃經理課、環境維護課、遊憩服務課、解說 教育課、保育研究課及各管理站之單位主管。㈡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隊長。㈢具有專門學術經驗 之專家學者,含動物、植物、人文、地理或地質、水土保持 或環境資源與保護、景觀或建築、都市計畫或交通管理等7 類。五、……依第4點第4項第1、2目派聘之成員,於任期內職 務異動時,以其異動後人員為成員,不另改聘。……。」 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自74年實施,期間分別於84年1月1日、9 4年8月15日及102年7月15日完成第1至3次通盤檢討(本院卷 1第93頁)。陽管處為辦理系爭4通計畫作業,乃籌組由陽管 處處長(召集人)、副處長(副召集人)各1人,以及成員 :秘書(執行秘書)、企劃經理課課長(執行副秘書)、環 境維護課課長、遊憩服務課課長、解說教育課課長、保育研 究課課長、小油坑管理站、龍鳳谷管理站、擎天崗管理站、 陽明書屋管理站主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 大隊隊長、國立大學及中央研究院生態學、生物學森林 、地質科學、環境資源、景觀、歷史、地政領域之國立大學 教授、副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並請內政部營建署國家 公園組指派人員(指導人員)共19人,組成作業小組(被證 13、22),辦理系爭4通計畫之先期規劃內容及規劃內容之 建議,以及通盤檢討變更、陳情意見之初步審議等事項。陽 管處並於106年4月19日至106年12月15日託學邑工程技術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邑公司)辦理先期規劃研究,針 對國家公園遊憩區之劃設、調整及管制進行研究並提出通盤 檢討之建議,學邑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作成「陽明山國家 公園遊憩區劃設暨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檢討案成果報告書」( 下稱成果報告書,被證4)。嗣陽管處於107年啟動系爭4通



計畫,並於通盤檢討前先以107年7月9日營陽企字第1071002 888A號公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公告30日, 辦理公開意見徵求,且舉辦6場次說明會(被證8),依據陽 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地區之自然資源、人文資料等現況及未來 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人民建議,進行計畫內容之 檢討,且將人民、機關、團體所提意見予以彙整、逐案檢討 並敘明理由(被證10),作成系爭4通計畫草案,並以108年 11月20日營陽企字第1081004674A號公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 至108年12月24日止公告30日,辦理系爭4通計畫草案公開展 覽,及辦理7場次說明會(被證9)後,於109年5月11日提報 被告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訴願可閱卷第14-25 頁),由被告報經行政院111年2月16日函核定後,以系爭公 告公告自111年4月15日起生效(原證2)。足見陽管處及被 告辦理系爭4通計畫之時間及程序,符合前揭國家公園法第7 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本文、系爭要點第2點 、第5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及作業小組組織及任務之 規定。
 ⒋依92年8月26日、92年12月18日被告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53 次、第54次會議紀錄(下稱92年8月26日、92年12月18日會 議紀錄)記載略以:「……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下次通盤檢討時 ,如已劃定之各遊憩尚未辦理開發者,應檢討其存廢。」 (被證2),可知被告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於陽明山國家公 園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草案)時,即已決議陽明山國家 公園下次通盤檢討時,如已劃定之各遊憩尚未辦理開發者 ,應檢討其存廢。
 ⒌依系爭須知第2點規定(被證12)可知,馬槽遊憩區採「整體 規劃、分期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原告雖曾於99年3月27日 依系爭須知第4點等相關規定,向陽管處申請馬槽遊憩區( 遊一)西區土地開發,並提出投資經營計畫書(原證15), 依被告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102年5月29日審查會議 紀錄結論:「一、本區地質環境安全仍具有相當潛在式的破 壞疑慮,用水來源亦明顯不足,取水方式無法符合國家公園 事業經營之永續原則,計畫書對於災害應變與情境模擬亦不 足以保障安全……。」等語(被證19),足見馬槽遊憩區(遊 1)西區土地開發,存有地質環境安全疑慮等疑義,經陽管 處依審查建議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補充地質安全、取水水源及 防災之具體解決對策,再提大會討論,嗣原告以103年6月20 日函表示,基於強化開發安全與地質研究所需,尚需時日進 行詳細調查評估,並審慎檢討整體規劃及計畫內容,故先行 申請撤案以維審議時效,而申請撤案(被證3);另旭陽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馬槽遊憩東區開發,於102年3 月6日因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 境部)規定期限補正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13條之1規定,駁回申請。馬槽遊憩區東西兩區迄系爭 第4通計畫辦理公開徵求意見之107年7月16日止,均未提出 開發之申請,尚無投資經營者申請開發(本院卷1第267頁) ,堪認馬槽遊憩區於107年起進行系爭4通計畫時,東西兩區 均尚未辦理開發且亦無相關開發之計畫
 ⒍依學邑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作成之成果報告書(被證4)顯 示,於系爭3通計畫時,即已針對遊憩區之劃設適宜性進行 探討;又因陽明山國家公園位處大臺北地區及具有火山環境 特性,每年面臨龐大遊憩人潮,故須定期檢視環境敏感、遊 憩承載及遊憩服務提供等適宜性、合理性,並做必要之調整 。據中國土地經濟學會於98年辦理「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 3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案—遊憩區劃設檢討研究案」時,已指 出馬槽遊憩區(遊1)土地使用強度等級為中等(偏弱), 環境屬於大型崩坍地,又有土石流及落石災害影響遊客安全 與遊憩設施為其發展限制,最不適宜土地開發。且經學邑公 司納入經濟部依地質法第5條第1項、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 廢止辦法第6條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於104年8月26日以經 地字第10404604170號公告之「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L000 1臺北市)」範圍圖(被證15),及104年8月「山崩與地滑地 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L0001臺北市)」(被證16、本院卷2第 382頁)、農會公告之「105年度1687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範 圍圖」(被證17圖27,本院卷3第359頁)、系爭3通計畫就 通盤檢討遊憩區範圍調整考量因子之「坡度超過40%以上區 域」等因子、97年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地調所)所 出版之「都會區周緣坡地環境地質資料庫圖籍」及陽管處 前於91至92年國立臺灣大學辦理之「建置陽明山國家公 園地質災害資料庫之調查研究」(被證6、7)進行分析(本 院卷2第382頁),歸納出危險型敏感因子(指與基地開發安 全性相關之敏感因子),發現馬槽遊憩區(遊1)總面積32. 87公頃,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面積2.04公頃,占比6.2%、 土石流潛勢溪影響範圍面積3.30公頃,占比10%、地調所環 境地質資料庫高敏感地區面積2.47公頃,占比7.5%、陽管處 託調查地質敏感度「很高」區域面積5.66公頃、占比17.2 %,綜合分析馬槽遊憩區危險型敏感區面積16.49公頃,占總 面積50.2%,依當時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允許使用項目為文教 設施、公用事業設施、行政措施、遊憩及服務設施及住宿設 施,允許使用強度高。經學邑公司實際分析結果發現,馬槽



遊憩東區各危險型敏感項目中以「坡度超過40%以上區域 」所占比例最高,達東區39%,其餘各項目均在10%以下,危 險型敏感區占東區總面積46%,區位在緊鄰馬槽溪東側溪谷 及北側山坡地區域,臨接主要道路(陽金公路)側多非環境 敏感區域;馬槽西區所涉環境敏感項目種類較多,且「坡度 超過40%以上區域」、「中央地質調查所環境地質資料庫中 敏感度高區域」及「92年陽管處託研究指認換竟敏感度很 高區域」等項目涉及面積均超過西區總面積10%以上,另有1 2%範圍屬農會公告之土石流潛勢溪影響範圍,整體危險型 環境敏感區占西區總面積比例高達56%。以區位而言,西區 東、西、南三面均為危險型環境敏感區,臨接主要道路(陽 金公路)沿線全為多重地質敏感區(本院卷2第318、357、3 81-383、387、389、395、398、399、404、414、457頁)。 足見學邑公司之成果報告書係取得系爭3通計畫前、後之相 關資料,就遊憩區內土地使用現況進行補充現地調查,更新 舊有資料,進行疊圖套繪,並就環境危險型敏感因子項目進 行分析後,歸納發現馬槽遊憩西區環境危險型敏感因子項 目之聯集面積高達56%,並無原告指摘被告以系爭3通計畫前 已存在之圖資資料為依據,作成系爭4通計畫之情形。 ⒎陽管處為落實陽明山國家公園園區核心資源保育與確保有效 經營管理,係依據分區計畫檢討核心原則、分區計畫調整原 則、系爭要點等相關規定,擬定系爭4通計畫,由該計畫書 第5章變更計畫內容第1節變更原則所揭示之遊憩區變更調整 原則為:「①尚未開發之遊憩區若超過半數以上面積屬危險 型環境敏感地區者。包含A.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之地 質敏感區、B.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公告之土石流潛 勢溪流、C.坡度在40%以上之區域、D.地質災害潛勢區、E. 管理處託調查研究成果等5項條件因子,應以廢止或調整 遊憩區改劃其他分區為原則。②屬於地質、地形、水文環境 敏感,或具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致,而應妥予保護 之地區,得調整為特別景觀區。③既有土地已有聚落發展、 合法或原有合法建築物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者, 得參酌道路、等高線、自然地形或地籍線,調整為第三種一 般管制區。……」等語(本院卷1第242頁)可知,遊憩區是否調 整變更係考量危險型環境敏感地區有無超過遊憩區整體面積 之50%,而危險型環境敏感地區之判斷,除考量經濟部公告 之地質敏感區外,亦會一併評估土石流潛勢溪流、坡度、地 質災害潛勢區及其他調查研究等條件因子,且係就各遊憩區 進行「整體性」評估,與原告個人持有馬槽遊憩西區土地 是否均位於「地質敏感區」及是否已達該區面積之50%以上



(原證17)無涉。
 ⒏經陽管處作業小組討論,全面通盤檢討檢視陽明山國家公園 區內尚未開發遊憩區,其中遊憩區檢討變更案計有4案(編 號24、25、26、29),就其中編號24之馬槽遊憩區(遊1) 變更案,陽管處作業小組依據系爭4通計畫上開變更處理原 則,彙整地質法發布實施暨近年園區內相關調查研究成果, 區域涉及地質災害敏感、遊憩環境安全維護等因素,並經套 繪A.地調所公告之地質敏感區、B.農會公告之土石流潛勢 溪流、C.坡度在40%以上之地區、D.地質災害潛勢區、E.陽 管處託調查研究成果等5項條件因子後,若超過半數以上 面積屬危險型環境敏感地區,應配合檢討廢止或調整遊憩區 改劃其他分區。因目前馬槽遊憩區分東、西2區,陽管處作 業小組檢討後,獲致馬槽遊憩西區涉及各項危險型環境敏 感區占總面積比例高達56%,其中地調所公告之地滑與地質 敏感區面積為10,907.92平方公尺(本院卷2第385、457頁、 本院卷3第355頁),農會公告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面積為17,114.55平方公尺(本院卷2第457頁、本院卷3第41 4頁),其東、西、南三面均為危險型環境敏感區,臨接主 要道路(陽金公路)沿線全為多重地質敏感區,而馬槽遊憩東區危險型環境敏感因子則未超過半數以上面積東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