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
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44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花敬群變更為林右昌,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間,曾與臺灣地區 人民黃○益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黃○益於94 年1月至97年8月間,先後多次申請原告來臺依親,因原告前 有在臺逾期居留紀錄、受入境管制而未獲准許,黃○益遂於9 8年2月間前往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後,再 返台向戶政機關同時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其後,黃○益於1 00年6月間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高 雄市服務站自首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黃○ 益涉犯以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方式,非法使原告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101年1 月10日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
㈡原告於102年2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邱○松結婚,嗣經被告許可 來臺,迄於106年10月18日獲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 延至112年12月23日。110年5月3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經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下簡稱彰化專勤隊)實地訪
查與面(訪)談,認原告與依親對象邱○松有關婚姻真實性之 說詞、證據不符。再經被告於111年6月2日召開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 定居審查會(下簡稱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審查決議,以原 告曾與黃○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與邱○松有關婚姻真實性 說詞、證據不符等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 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簡稱不許 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第7點第3款、 第5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1562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 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 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2月19日與邱○松結婚申請來臺與配偶團聚時,業 經移民署面談通過,原告申請依親居留時,移民署亦曾派員 至家中訪查,確認原告與邱○松有共同居住事實,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核給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被告對原告與邱○松的 婚姻真實性應已確認無疑,始核予原告來臺團聚及依親居留 許可。如今被告僅以面談時的幾句說詞瑕疵等枝微事項未完 全一致,即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
㈡原告近幾年為維持家庭生計須至臺北地區工作,賺錢貼補家 用,致每日與邱○松相處機會較少,對彼此的生活細節未能 注意,但不代表婚姻有疑慮。現代人忙碌生活,對移民署面 談所問的生活細節,有多少夫妻可以詳盡回答。況且邱○松 為00年0月00日生,於面談時年紀屆66歲高齡,記憶力及表 達能力當然會有退化,造成面談時二人回答內容有所差異, 但也不至於認定婚姻真實性有疑慮。再者,移民署所提問題 本身不夠清楚,屬於開放式問題,且有誘導之虞,也沒有當 場繼續追問,釐清差異,將問題止於矛盾處,未再深究,致 產生誤解。依原告及邱○松面談內容,大部分事項均一致, 可判斷二人確實有維持婚姻生活之事實,被告刻意忽略對原 告有利之事實,吹毛求疵挑出一些枝微末節的差異質疑婚姻 真實性,誠有失公允。
㈢被告憑面談制度認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而作成 原處分。然此制度本有違憲疑慮,若不得已而使用,亦僅能
視為調查事實之一種輔助方式,故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資 訊,更應一體注意,並應予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避免行政濫 權。原處分所認原告與邱○松之面談說詞未臻一致之處,至 多係經過承辦人員簡化之問答形式記載,難謂無僅擷取全部 面談紀錄中之片斷內容之嫌,且從原處分全文未知其中之脈 絡關連,復未就全部詢答紀錄相互參照,是否足以憑此正確 判斷二人面談說詞是否相符?而接受面談者之說詞,可能因 為詢問人員問題之明確或模糊、有無誤導性、字詞之歧義性 、語義範圍廣狹等諸多因素,而可能造成答案不一,致被判 定為有瑕疵;惟造成雙方答案瑕疵之理由甚多,實宜通觀面 談之全部紀錄後,探求雙方回答之真意,摒除因認知、記憶 力等因素而造成之不具重要性之差異後,綜合判斷,始為公 允。要之,原告主張與邱○松之訪談內容說詞應無重大瑕疵 ,縱使在少數回答之細微處有若干不一致之處,亦僅係記憶 或認知不同所致,若單以此認定二人婚姻真實性為假而予不 利處分,實嚴重侵害二人之權益。
㈣原告雖因工作因素與邱○松暫時別居,但原告每天都會與邱○ 松聯絡、問安,若非係真實夫妻,原告當不至有此關心舉動 ,此情已經邱○松110年9月14日訪談紀錄陳述明確。觀之二 人LINE通訊紀錄亦顯示二人聯繫甚密,時常互相傳送關心訊 息、噓寒問暖,雙方亦係以「老公」、「老婆」互稱,足證 雙方係真夫妻。再者,雙方若非真實夫妻關係,而係買賣身 分,邱○松實無送禮給原告之理由,然邱○松於110年9月14日 訪談紀錄明確陳述曾贈與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0元天麗 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養品,以及亞培愛美力保養食品 給原告,更陳述邱○松母親過世時原告也有全程參加喪禮, 到整個儀式完成,原告之健保費係由邱○松支付,在原告因 打疫苗身體不適時陪同原告一同看診,邱○松更對原告身體 狀況、交友情形以及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擁有之不動產狀況 瞭如指掌,此顯然與單純買賣身分之情形迥異,且邱○松亦 明確於111年2月22日訪談紀錄明確陳述與原告結識、結婚過 程,並未支付任何仲介費用或紅包,足證雙方確實存在夫妻 情份,係基於找尋老伴之認知辦理結婚,有共同生活及互相 照顧之婚姻事實,雙方婚姻之真實性不容置疑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0 年5月3日之定居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定居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計有5次與國人結婚之紀錄。與第1任國人許○彪因在臺逾 期停留,經查獲後遣返出境;與第2任國人黃○益因前次逾期 停留管制在案,團聚申請不予許可;與第3任蘇清華因面談
不通過,不准在案;與第4任林○富,於國境線上面談不通過 ,經拒入遣返;現依親對象為第5任配偶邱○松。其中黃○益 因犯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另依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爰原告與黃 萬益之婚姻係通謀 而為之虛偽結婚堪予認定。
㈡有關原告與邱○松婚姻真實性說詞及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⒈原告捨近求遠長期在臺北工作:原告稱來臺半年後即前往 臺北工作。邱○松稱係因怕原告無聊而鼓勵原告外出工作 。惟邱○松已66歲,且家中尚有高齡父親,邱○松及其父親 皆須原告照料,惟原告卻未就近在中部地區找尋工作,長 期在臺北工作,未見原告參與邱○松家庭之情。 ⒉未符來臺居留之目的: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許可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居留之目的係為渠等與國人配偶共同經營婚姻 ,惟原告長期在臺北工作,雖稱每2週返回邱○松家中一次 ,且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難見原告與邱○松確有互相照 顧及互相扶持之情,難認符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 之目的。
⒊原告與邱○松家人鮮少互動:原告長期居住臺北乾媽家,未 積極與邱○松家人互動,未若一般夫妻相處之情。 ⒋雙方就共見聞之事說詞不符:雙方就原告是否告知邱○松在 臺曾有虛偽結婚之紀錄、婚後多久後至臺北工作、面談前 一晚之晚餐、就寢時間、111年之年夜飯由誰準備、洗菜 及出錢購買以及雙方喜歡之食物等情,說詞多有差異。 ㈢按婚姻移民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 共同生活,或僅以婚姻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 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面 談即為收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之 目的真實相符,除有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 方亦具有保護效果,兼具公益及私益。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定居案件,面(訪)談人員面(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 ,且該等面(訪)談紀錄業經被面(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 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 該等面(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 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面(訪)談人員詢問之內容 ,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 事實,然本案原告捨近求遠長期在臺北工作、未符來臺居留 目的、與邱○松家人互動甚低及對生活共見聞之事說詞不符
,足認原告與邱○松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相符, 且原告曾與國人黃○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案經被告111年6 月2日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決議不予許可。原處分依前揭 居留許可辦法、居留處理原則,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廢 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6331638790號長期居留證,又原 告曾與國人黃○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部分,不予許可再申請 期間為5年,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部分,不予 許可再申請期間為1年,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 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依原 告與邱○松接受彰化專勤隊面談之有利或不利內容之紀錄, 綜合考量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 及第36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原告於102年8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邱○松結婚,嗣依親來臺 ,迄至110年5月3日申請定居,經彰化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 (訪)談後,以原告前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黃○益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及與邱○松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 ,否准原告定居申請,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 居留證,原告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 告居留證(原處分卷一第21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彰化專 勤隊110年9月14日、12月1日、111年2月22日面(訪)談紀錄 (原處分卷一第28頁至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主張與邱○松之婚姻為真實,被告以其與邱○松面談關於生活 細節之說詞間些微差異,認定二人虛偽結婚,乃有違誤等情 ,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准原告定居許可。被告則否認原告主 張,以原告前曾與黃○益通謀虛偽結婚,及與邱○松間關於婚 姻真實性說詞及證據不符等均屬事實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乃被告以原告曾與黃○益通謀虛偽結婚,與邱○松間關於 婚姻真實性說詞及證據不符,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定居 申請,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於法是否 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准為定居許可,是否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 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 、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 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 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 必要者,亦同。」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 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 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定居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 或廢止許可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 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 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 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 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 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 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第7點第3款、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 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 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 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 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 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 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為實踐具 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 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 ,自非法所不許。
㈡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尚無違誤: ⒈關於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部分: 原告前於94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黃○益在中國福建省福 州市登記結婚,其後黃○益自94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多 次申請原告來臺依親,惟因原告更前基於與另一臺灣地區 人民之婚姻關係來臺居留逾期,遭強制出境後受入境管制 ,黃○益屢次申請原告來臺未獲准許,遂於98年12月前往 福州市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再返臺辦理與原告之結婚及 離婚登記。迄黃○益於110年6月向移民署自首,並經高雄 地院以黃○益涉犯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 判決可稽(原處分卷一第63頁至第70頁)。且核原告向彰 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亦自陳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結識黃 ○益,因原告向其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黃○益遂稱可以與 原告結婚方式使原告在臺居留,其後黃○益前去中國大陸 地區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無法申請來臺,故再辦理離 婚登記等情(原處分卷一第26頁、第27頁),足見原告與 黃○益之結婚,確實係本於讓原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所為 ,2人間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且自94年結婚迄9 8年12月離婚,期間復未曾共同生活,其等之婚姻僅具合 法形式,原告與黃○益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堪可認定。 ⒉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部分:
⑴原告提出定居申請後,彰化專勤隊於110年8月14日、111 年1月20日兩度進行實地訪查,另於110年9月14日、12 月1日及111年2月22日進行面(訪)談,有前開3次面(
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一第28頁至第55頁)、查察紀錄 表(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參。經比對原告 與邱○松2人陳述,其等間關於邱○松是否知悉原告曾有 虛偽結婚紀錄、原告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 晚餐由誰料理及何時就寢、111年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 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均有出入。
⑵原告以彰化專勤隊所詢問題均係生活細節,且原告與邱○ 松均屬高齡,記憶力及表達能力退化,致2人陳述內容 有差異等情,情理上固非不合。然查,邱○松係於45年 出生,其與原告結婚時已經57歲,衡諸經驗法則,該2 人之婚姻當非以男女情愛為最主要因素;邱○松於本院 亦證述稱「我當時是想要找老伴……」等語(本院卷第16 5頁),然原告與邱○松結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 、105年間即北上工作,期間逢農曆年時,「原告過年 很少回來,結婚後前面幾年原告都回(中國)大陸過年 ,但最近幾年就都有回來彰化一起過年」、「是最近3 、4年(回來過年)」(本院卷第172頁),審之108年 起從中國武漢地區爆發Covid-19疫情,原告所以在彰化 過年,堪信係因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又邱 ○松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開刀(參本院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之邱○松住院紀錄,另封存 卷外;及邱○松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167頁),然邱○ 松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包括邱○松之弟、原告等輪流 照顧,而非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再邱○松之母過世, 期間停靈十餘日,原告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 ,均為邱○松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67頁),對照 原告於彰化專勤隊訪談時,亦為相同陳述(原處分卷一 第35頁),本院認原告與邱○松之相處,顯非彼此相依 共同生活,與邱○松所稱係為「找個老伴」故與原告結 婚之說詞相悖。被告以原告與邱○松之說詞及其他證據 ,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可支持。
㈢原告既有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黃○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事 實;依其與邱○松說詞與其他證據,復難認其婚姻之真實, 則被告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3項,以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 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定居之 申請,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 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均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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