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綉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
訴訟代理人 余俊宏
梁平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9月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4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另案辦理臺北市○○區○○段0小 段324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有地籍線及建築線疑義,遂函 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簡稱開發總隊)及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處。經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 現場檢測結果,查得臺北市○○區○○段0小段321地號土地至同 段同小段328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其中328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緣重測合併前臺北市○○區○○段〈下稱○○段〉109- 41、110-97地號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程序時,所有人 均為訴外人王○雄,因其認有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 後進行重測,申請合併,被告允其所請,且該兩筆土地因要 先為合併,於重測程序中不再進行該「兩筆土地『之間』」界 址之指界,並於67年9月18日將上開2筆土地以「地籍圖重測 逕為合併」為原因合併登記為○○段109-41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合併後○○段109-41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嗣於 同年10月8日將重測前合併後○○段109-41地號土地「實施地 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見 訴願卷第14至18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71至72頁重測合併 前○○段109-41、110-9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計8筆土地間 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不符,且認係前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簡稱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 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 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簡稱測量規則)第232條 規定辦理上開8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復經依前揭更正成果 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32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 較差超出公差,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上開2筆土地面積更正( 將上開2筆土地面積分別由104、161平方公尺更正為112、15 0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簡稱地政局)乃以111 年5月24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117014295號函(下稱111年5月2 4日函)請被告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 正,嗣經被告分別以111年5月30日北投字第055150號及第05 516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地籍線及面積更正, 並以111年6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83609號函(下稱11 1年6月1日函,並與系爭登記案合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67年間由重測合併前○○段109-41、110-97地號兩 地號土地所合併,其上並蓋有連棟建築物,原處分全未敘明 其所稱之實地界址依據為何?該界址與67年間之實地界址是 否相同?而逕以原圖偏誤等語一筆帶過,欠缺理由舆合理性 ,更忽略使用不同的判斷準據並非測量規則第232條例外得 逕行更正之情形,原處分更已造成土地權利同一性變動,致 使原告權利範圍削減,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所稱「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為何?如何判斷正 確與否?與原處分所述66年重測之實地界址是否相同?倘 若不同,原因為何?前後二次之測量標準是否相同?均無 從得知。實際上,系爭土地為重測合併前○○段110-97、10 9-41地號,二地號於67年9月18日合併登記為重測前合併 後○○段109-41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後,嗣以「實施 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為328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 ,前開過程與原處分所述66年間重測程序已有出入,應予 釐清。
⒉又依據原處分檢附之地籍複製圖所示,原處分係針對321至 328地號與320-3地號相連測的界址重行認定進而繪製地籍 線,因此該等界址之認定準據是否正確,亦有釐清之必要 。321至328地號等8筆土地上建有相連之8棟建築物,倘因 建築物相連接,而以相連牆面之中線為基準點認定實地界 址,即有謬誤。蓋土地乃先於建物而存在,亦不應因建物 出現、建築面積多寡或建築牆面位置而改變土地範圍,系
爭土地既為重測合併前○○段110-97、109-41地號,即應以 該2筆土地之實際範圍、實地界址為基準進行繪測,方為 適法。
⒊實言之,測量規則第232條明確規定,地籍測量有錯誤者, 原則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例外僅於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時,方得逕行辦理更正。本件是否 確實是原測量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 算面積導致錯誤?是否有完足之原始資料為依憑?原處分 並未敘明,而僅以「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 有偏誤」一筆帶過,全未說明理由、依據,原處分顯然欠 缺合理性。實際上,原處分使用「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 」,已非單純「整理原圖發現錯誤」,而是在原測量以外 使用新的資料與測量標準,不符測量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不得逕為變更,原處分實應予以撤銷。
⒋原處分以「……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發現前開321及 328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上開2筆土地面積更正……」而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61平方公 尺變更為150平方公尺。惟原處分並非單純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而係進行界址之重新 確認後,再重行計算土地面積與公差,方為面積之認定, 與測量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顯有扞格;其次,原處分進行 之更正登記,呈現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造成原 告減少之土地權利因此不存在,土地權利同一性產生變動 ;換言之,原處分逕行更正土地面積,已造成實體上削減 原告權利之效果,影響權利同一性,不得依測量規則第23 2條逕行更正,原處分實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以測量規則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為由辦理更正,惟原 告並非申請土地複丈之人,系爭土地也並非324地號土地申 請鑑界複丈之範圍,然而,被告自行擴大檢測,卻未曾通知 原告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原告於測量期間全未獲悉任何資 訊,亦因此被剝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申請複丈之權利,以 及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爭議時,得相互商議協調之程序 權益,原處分之作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㈢66年重測時確有實地勘測各界址點位置及各界線實際長度, 並記載於地籍原圖上,再以前開實地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縱 圖說上邊線歪斜亦不至於導致高達13%的誤差值,顯示66年 間應係使用牆壁中心以外之界址點進行測量。而無論前開測 量方式正確與否,原處分改依111年間重新測量之結果變更 登記,顯非單純整理原圖發現錯誤,不符測量規則第232條 之規定:
⒈依據被告112年3月31函表示,66年與111年之界址點距離差 值約1.39公尺,又地籍線更正後系爭土地臨320-3地號之 邊線僅餘約9.25公尺,亦即66年與111年之界址點距離差 高達13%,該等誤差之大顯示66年與111年繪製地籍圖時極 有可能是使用不同的界址點,而非單純只是「整理原圖略 有偏誤」;其次,依照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地籍原圖,321 地號至系爭土地邊緣有逐一記載長度,亦即66年繪製圖說 時,各筆土地邊界長度應已依照當時最終決議之界址點以 測量儀器現場測量,則無論圖說上邊界線是否有偏移,最 終仍是依照現場測量結果進行計畫,則該等測量結果究竟 有何「整理原圖之偏誤」?並未可知,反而再一次證實66 年繪製地籍圖時應係使用牆壁中心以外之界址點繪製圖說 ,合理有據。則無論前開測量方式正確與否,原處分改以 111年間重新複丈之結果變更登記,已顯非單純整理原圖 發現錯誤,不符測量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⒉對此,依照證人游○榮證述土地測量過程:「上開調查表是 參照重測前的地籍圖先繪製略圖,將土地形狀約略繪製後 供地主指界,再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的位置經過實際勘測 後,才繪製地籍圖。……」、「重測後,有重新計算面積」 、「其中(合併後重測前)109-41地號土地重測前確實為 152平方公尺,重測後,經計算就變更為161平方公尺了, 等於在重測時增加了面積,也就是原地籍圖地籍線錯誤所 造成的。」由前開證詞可知,所有作為界址點之位置都是 經過實際會勘測量,並以測量結果做為計算面積之基準, 斯時檢測單位便是依照現場之實地測量結杲進行面積計算 ,而計算出有9平方公尺之差距且記錄在面積計算表中; 易言之,地籍圖是作為各土地相對位置之參考,但並非測 量面積之唯一依據,土地面積測量是要到現場以測量儀器 實地量測各界址點的正確位置,以計算出各土地邊界長度 及面積,並無可能圖說上邊線歪斜即導致計算錯誤之結果 。至於證人游○榮雖以重測面積增加回推地籍線錯誤,惟 重測前、後所使用之地籍線位置、界址點位置本就不同, 此由證人游○榮證稱:「上開地籍調查表的略圖是從重測 前的地籍圖畫出來的,實際上更正前的地籍圖是用66、67 年間重測時地主指界的位置畫出來的,……。」足稽。是以 ,以66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不同推測地籍線錯誤,並非 可取。
㈣原告係於94年12月20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謄本 上記載之土地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該登記事項自67年 起即未變動,原告更本於上開信賴基礎保有系爭土地長達17
年。原告本於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倘任何行政機關欲剝奪原告之權利,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 之拘束。又原處分進行之更正登記,呈現原告所有土地面積 減少之結果,造成原告減少之土地權利因此不存在,土地權 利同一性產生變動;換言之,原處分逕行更正土地面積,已 造成實體上削減原告權利之效果,影響權利範圍之同一性, 依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行政判決要旨非屬更正登記 之範疇,應不得依測量規則第232條逕行更正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66、6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與327地 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中心」為界,調查表並經當時雙方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認章後,測量大隊遂依上開指認之界址及 相關規定辦理重測。本案經開發總隊查調、比對建物測量成 果圖與歷年地形圖結果,發現前開327及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 上建物均為重測前已登記建物,且現場建物尺寸與建物測量 成果圖相符,爰據以認定上開327地號與系爭土地上建物間 牆壁中心即為66年間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位置 。嗣經開發總隊檢測結果,發現上開327地號與系爭土地間 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牆壁中心」不符,查係測 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 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 辦理上開2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復依前開更正成果重新檢 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 較,超出測量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應依測量 規則第232條規定併同辦理面積更正,故本案所涉行政處分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範圍,應以重測前範圍為準一節,查 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經轄區地政事 務所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系爭土地四至界址應以 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為準,爰原告主張顯與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未合,容非可 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更正登記造成土地權利同一性產生變動一節, 查系爭土地係因辦理重測時測量錯誤,且有地籍調查表資料 可稽,經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後,再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以符事實,其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 的並未更動,原告對於更正成果如有不服,應依前揭土地法 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 裁判,方屬正辦。
㈣有關原告主張本案辦理更正時被告自行擴大檢測一節,查本 案係為釐清地籍疑義及後續更正作業需要,開發總隊遂依測 量規則第220條規定辦理擴大檢測,以確認系爭土地及其毗 鄰土地四至界址是否有誤,於法並無不合。
㈤有關原告人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亦未 於處分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顯有瑕疵一節,查系爭 土地係因重測時測量成果有誤且屬純係技術引起者,開發總 隊方依據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相關原始資料及測 量規則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非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自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47條等規定適用情形有別 ;次查本更正案所依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開發 總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開發總隊查認有地籍線與調查表 所載之實地界址不符,且認係於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 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再經地政局以11 1年5月24日函被告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 正,被告則於更正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訴願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本院 卷第57頁)、被告110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59頁)、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24日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111年6月1日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 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更正前並 未通之原告到場指界,且更正後面積較差,並非單純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導致錯誤,不符測 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被告逕為更正登記乃有違誤等情,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地籍線與調 查表所載實際界址「牆壁中心」不符,且係測量大隊於66年 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者,故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並無違誤 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土地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 實地界址不符,是否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情形?被告 依據測量規則第232條辦理系爭土地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 ,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 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⒊測量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 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 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 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因系爭土地地籍線 、面積更正登記所致生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將系爭登記案、 111年6月1日函合併為本件訟爭之原處分,尚無不合(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㈢系爭土地確有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實地界址不符情形: ⒈查系爭土地(重測合併前○○段109-41、110-97地號2筆)於 66年10月24日重測時,業經當時所有權人王○雄到場指界 並認章,已經指明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合併前○○段109- 40、110-96地號土地,係以當時已經存在之建物牆壁中心 作為界址,此有當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符號第5欄EA」 、「以『⒊牆壁』為界址類別」及「以『中〈中心〉』為界址位 置」可稽(本院卷第71、72、261頁);鄰地所有人蕭○藤 於同日對重測合併前○○段109-40、110-96地號土地(合併 後即現行327地號土地)重測時,亦為相同方式指界(地 籍調查表所載「符號第2欄BC〈即系爭土地與327地號土地〉
」、「以『⒊牆壁』為界址類別」及「以『中〈中心〉』為界址 位置」,本院卷第203至205、267頁),經本院當庭向原 告提示後,其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及文字記載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344頁筆錄),已堪信系爭土地與327地號土 地間界址,確係於既存建物之牆壁中心。
⒉經開發總隊依據上述地籍調查表所載進行查處,認「開發 總隊人員係於系爭土地周邊200公尺左右的範圍進行擴大 檢測,依據周邊可靠的界址點、道路、地籍坵形檢測結果 ,發現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區○○段0小段321地號至328 地號等8筆土地的地籍線均有錯誤」;所以發生地籍圖與 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不符,係因「66、67年間把重測結果 製程地籍圖時劃錯了,因地籍調查表只是略圖,是先通知 地主到場指界,並依指界結果把現場調查情形製程略圖, 地主們都說是以牆壁中心為界……只是在做地籍圖時,把地 籍線畫錯位置了。」亦經證人即原開發總隊承辦人詹○丞 (已調職)之股長游○榮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80頁 、第181頁)。
⒊再參酌系爭土地為重測合併前○○段109-41與110-97地號兩 筆土地所合併,而該2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 尺與28平方公尺,重測前合併後109-41地號為152平方公 尺,有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為憑(本院卷第143頁),惟6 7年間依重測後地籍圖對合併後之系爭土地計算面積,卻 成為161平方公尺,此亦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可參(本 院卷第146頁),已足見重測後所調製之地籍圖已有明顯 不同。對照被告更正登記後,依更正後地籍線所計算之系 爭土地面積成為150平方公尺,有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可考 (本院卷第153頁),雖略小於重測合併前○○段109-41與1 10-97地號2筆土地面積總和,惟仍在公差範圍內,堪信更 正後之地籍線方符合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指界之結果 ,被告主張前開尺寸不符係因測量大隊於重測時調製及整 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應可採信。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地籍線、面積不符逕行辦理更正,與測量規 則第232條規定尚無不合:
⒈按測量規則第232條所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 包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及抄錄錯誤2種,其中所謂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 有原始資料可稽之情形,該條第2項已經定義甚明。又所 謂「原測量錯誤」,則係指就實地為何無爭議並指界確認 ,而對於測量所得之結果因技術或其他原因有爭議者而言
。
⒉本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21地號至328地號土地,於重測 時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確認界線係在既存建物 牆壁中心,可見前述土地所有人就實地為何並無爭議。至 於測量所得結果所以不符實地,乃因測量大隊將地籍調查 表所繪製略圖整理調製地籍原圖時,誤將各土地間界線略 朝南傾斜之實地狀況(各土地坵形均非四角呈垂直之長方 形,而略呈梯形如系爭土地與321地號土地,或略呈平行 四邊形如322地號至327地號土地,參本院卷第29頁圖示) ,繪製成土地間界線與各土地西側界線呈垂直(各土地坵 形因此呈長方形),再基於調製錯誤之地籍原圖計算面積 所致,而此既均有66年間重測時之原始資料可稽,自該當 於「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要件,而得依測量規則第 232條第1項規定,由登記機關即被告逕行辦理更正。 ⒊本件訟爭之源起,係開發總隊就321至328地號8筆土地進行 複丈,發現地籍線與實際界址不符,且321地號及系爭土 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等情,通報地政局,地政局以111年5 月24日函(本院卷第61至65頁)函請被告依測量規則第23 2條規定辦理上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其中說明四、㈡、㈢ 分別載明321至328地號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實際界址不符 ,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略知 略 有偏誤所致,另註記尺寸不符,則係測量大隊於重測時地 籍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均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說 明四、㈥載明依上開更正成果重新檢算後,321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亦依前揭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說明五則載明被告於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通知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並附註救濟教示之文字等語。是本件係測量規則直 轄市主管機關(本件即地政局)發函命其下級機關即被告 依測量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辦理更正,被告 遵地政局111年5月24日函示意旨,始作成原處分。故縱本 件不符測量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適用同 條前段「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理」之要件時,然原處分既係由被告遵照地政局111年5月 24日函而作成,依上開測量規則第23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自無庸亦無需再依同項前段報請地政局核准之必要,附 此指明。
㈤原告雖爭執被告另案複丈發現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 不符時,即自行擴大檢測,並未通知原告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剝奪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申請複丈權利,以及與鄰 地產生爭議時得商議協條之程序權益云云。然查,被告另案
進行複丈,乃324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提申請,有土地複丈申 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原告既非該土地或相鄰之 同段323、32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未通知原告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尚無違誤;至於因該複丈案發現前述地籍圖與地 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之錯誤,被告乃依測量規則第232條 規定查明錯誤之原因,此程序與地籍重測仍屬有間,原告援 引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主張應通知其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自非可採。
㈥又測量規則第232條為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錯誤所為更正之 規定,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逕為私權爭議權利歸屬之判斷 ,而係在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之前提下為相關圖簿 登記之釐正。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與面積, 形式上固然造成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減少的結果,若因此致 生原告損害者,當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處置,原告主張應保 護其信賴利益而維持更正前之錯誤登記,並不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因於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偏誤, 致生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且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 量錯誤,被告依地政局111年5月24日函指示,依據測量規則 第232條規定登記更正後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供系爭土地重測逕為 合併案、地籍圖重測案、被告擴大檢測系爭土地地籍線與調 查表界址不符案之全卷資料,均認為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