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09號
TPBA,111,訴,1309,2023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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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李義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生來李怡謹李碧蓉李慶李萬金
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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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