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
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光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品丞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黃郁軒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
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81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列被告為臺北 市政府(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追加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本院卷第77-78頁),於112年4 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訴訟(本院卷第213-214 頁),核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1 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被告為臺北市 政府,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原處分機關應作 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1年10月26日追加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為被告(本院卷第77-78頁),於112年4月6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訴訟(本院卷第213-214頁),於1 12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1、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依原告111年3月10日之申 請,就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 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撤銷110 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63-264頁),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264頁),之後於112年11月23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系爭地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發現系爭車輛沿延平北路6段北往南左切往社子國小 方向時,未打方向燈轉向,且行經校區行人穿越道,亦未減 速慢行,推判系爭車輛有易生交通事故之危害,乃當場攔查 ,發現原告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並對原告施以酒測,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達0.15mg/L以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當場開 立掌電字第A01ZA9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並載明到案處所為被告。嗣 被告以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同日收受裁決書, 且未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嗣以111年3月10日申請書(收文日)、111年3月31日申 請書(收文日)、111年6月13日申請書(收文日)(原告11 1年3月31日申請書、111年6月13日申請書只是作為111年3 月10日申請書之補充)(下稱「原告111年3月10日之申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欲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之標的為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 242號裁決書,經被告111年6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3321 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程序重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的請求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 據,新證據是指原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舉發員警的密錄器 光碟內容,經斟酌後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行車紀錄器 之記憶卡需經調閱後始得確認檔案是否存在,或有毀損,並 須自電腦提出逐一檢視,確認是否錄得事發經過、畫面是否 清晰可辨識,始得以據以作為新證據進行提出,原告於確認 上情後第一時間向被告提供,以為程序重開申請之用;另就 員警密錄器部分,係須由被告調閱後提供,原告無法自己提 供,顯無重大過失而未主張之情形。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 收受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期限係111年4月11日,原告以1 11年3月10日申請書提出申請,並未逾期。㈡、員警攔停之地點為○○○路○段○○○號,非依法指定之路檢點,不 得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 予以攔停。原告並無員警所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隨機攔停車輛,而係無合理懷 疑即對行經之車輛「隨機攔停」,洵屬違法。原告於員警攔 停前,並無已發生危害,亦無易生危害之情,不符合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不得隨機攔停車 輛。原告於轉彎時,均有使用方向燈,此有行車紀錄器可參 ,係被告作成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 裁決書之前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又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 告本係以低速運行,未有所謂未減速之情事,於原告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甚有兩台重型機車超越可證。然查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第1 點明文所示,執勤人員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 飲酒,舉發員警卻於不法向原告攔檢後,要求原告向簡易酒 精檢知器進行吹氣(參見員警密錄器畫面00:00:15),已明 顯牴觸上開規定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明知程序 上有違法,竟曲解法令稱上開違法行為得作為客觀判斷原告 有酒後駕駛行為之判斷基礎。被告以路口監視器畫面辯稱被 告並未使用方向燈,然從行車紀錄器音訊可知原告確有使用 方向燈之情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得方向燈閃爍之因,乃 係原告於彼時已完成轉彎、車頭方向與道路方向一致,故將 方向燈關閉之故,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依原告111年3
月10日之申請,就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 2號裁決書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 成撤銷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沿延平北路6段北往南左切往社子國小方向時,未打方向 燈轉向且行經校區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減速等情,認該行為 涉有違反處罰條例等事項經員警攔停。另查士林分局勤務分 配表,該時係屬專案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本案員警攔停除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外,亦符合同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 及管制站者。」。
㈡、原告不符合程序重開「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由」要件,原告提供的資料並非新事證,且對其案件 並非有利證據。原告不符合程序重開「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要件,原 告最早是在3月10日第一次申請程序再開時提出,但整個裁 決處分都已完成,且原告也已簽收裁決處分並且執行。如果 原告認為行車紀錄器對其有利,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即提給 被告,因為行車紀錄器是原告自己的東西,早可提出,故原 告顯有重大過失。
㈢、原告前面就已經有過申訴,當時被告已經有調警察秘錄器影 像,但不知道當時有無提供秘錄器畫面給原告看過,被告只 會公文告知違規事實,原告可以來現場看,但被告不會發文 提供,無從查證原告當時有無到現場看秘錄器畫面。士林分 局111年3月24日函附件有包括施測影片、違規影片、原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等等,包括警察秘錄器。
㈣、有關原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原告行車紀錄器
⑴、可明顯見前方訴外汽車於該路口左轉時使用的方向燈為左側 方向燈。
⑵、可見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站,執勤員警予以攔停。2、路口監視器及GOOGLE圖資示意圖
⑴、案址為左轉專用道,且設有左轉車輛請依專用車道及號誌 行 駛牌面。
⑵、案址行人穿越道可見設有學校提示牌面。
⑶、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未使用左側方向燈。⑷、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經校區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 查 看往來人車 。
3、員警密錄器
見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後見其眼睛泛紅顯有酒容使用酒精檢 知器,判讀後顯示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行為,遂進一步請 求原告進行酒精測試 。
㈤、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簡易酒精檢知器屬觀察及研判 作 業中,判讀駕駛人是否可能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舉發員 警 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 具,除其未使用方向燈及遇校區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外,經 酒精檢知器測定顯示有酒精反應 (客觀判斷有酒後駕駛之 行為),亦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 舉發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訴願卷第20頁) 、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本 院卷第107頁)、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 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頁)、原告111年3月10 日申請書(收文日)(訴願卷第134-145頁)、原告111年3 月31日申請書(收文日)(訴願卷第150-154頁)、原告111 年6月13日申請書(收文日)(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 111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53157號函(訴願卷第177 頁)、被告111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54660號函(訴 願卷第178-1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7-128頁)、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21-26頁)、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光碟與翻拍 照片、監視器照片、google照片、密錄器光碟、士林分局11 1年3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0794號函、士林分局11 1年4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2883號函、士林分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112年9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9-201、205-209、264-26 5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光碟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第2款之新證據?
㈡、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光碟,是否經斟酌後可使原告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
㈢、原告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新證據?六、本院的判斷:
㈠、相關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 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前 揭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 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 程序之申請;3、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4、須具備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3項所列事由,且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 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而行政程序 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 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 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四、鑑於系爭規 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 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 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 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 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 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 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 『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 現。」
2、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109年4 月21日修正,訴願卷第41-48頁)之作業內容規定「一、勤 務規劃:(一)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 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 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二)非計畫性勤務:執行前揭以外之一 般警察勤務。……三、執行階段:(一)非計畫性勤務: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實施交 通稽查。……(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 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 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 ,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研判駕駛人 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本院依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審查如下,可知原告並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列事由,是其申請 自不應准許:
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
本件原告為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 決書之相對人,符合本項要件,得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本件原告向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 決書之作成機關即被告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符合本項 要件。
3、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未逾5年內提出
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ZA9242號裁決書,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即111 年4月11日(星期一)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 重開。原告最早是以111年3月10日申請書(收文日)對110
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提出程序重 開之申請,並未超過前開法定期限。
4、就本件爭點,原告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所列事由,且原告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是基於重 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
⑴、行車紀錄器光碟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之新證據,原告亦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行車紀錄器此項證 據:
查,行車紀錄器光碟是原告之系爭車輛上的行車紀錄器(通 常是儲存於SIM卡)轉存之畫面,其內容自始即由原告持有 中,兩者可視為同一證據,並不因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後轉 存於光碟而成為新證據,可知行車紀錄器光碟不是110年12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作成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證據,非屬新證據。又查,原告是在110年12月10日 上午8時15分遭查獲開立系爭舉發單(訴願卷第31頁),原 告之後在同一天請求被告作成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ZA9242號裁決書並送達予原告,被告則稱原告是在111 年3月10日之行政申請書始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給被告, 有被告112年9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54198號函暨該函附 件可參(本院卷第279-297頁),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客觀 上足以作為判斷原告是否違規之證據,此為普通人都能了解 的道理,原告於當時就可以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給被告參考 ,以利被告斟酌是否作成裁決,原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裁決前提出給被告參酌,則原告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 張此項證據。
⑵、密錄器光碟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新 證據,無從認為經斟酌後將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查,密錄器畫面是員警於執行本件酒測勤務時即已拍攝之畫 面,密錄器光碟只是將密錄器畫面予以轉存至光碟儲存,因 此,兩者可視為同一證據,並不因為密錄器畫面之後轉存於 光碟而成為新證據,是密錄器光碟應認為是110年12月1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作成前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非屬新證據。又查原告或士林分局並沒有在被告作成11 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前提供 密錄器光碟給被告審酌,士林分局是於111年3月24日北市警 士分交字第1113030794號函始提出員警密錄器影片檔案給被 告並副知原告,有該函可參(本院卷第305-306頁),可知 密錄器光碟既非原告於請求被告作成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前所能取得的證據,則原告
於該裁決程序中未能提出密錄器光碟,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惟密錄器光碟內容既非原告於110年3月10日申請重開程序前 所能知悉,自無從認為斟酌後將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㈢、即使重開行政程序,原告各項主張經核並無理由1、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110年12月10日勤 務分配表(本院卷第323頁),僅有該分隊之分隊長核可, 並不是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且並未指定系 爭地點為酒測檢站,而卷內士林分局之回函並未稱系爭地址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管制站,而是引用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士林分局112年9月22日北市 警士分交字第11230488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 ,可知系爭地址並非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 官,所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 時間及地點,不是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109年4 月21日修正)所稱之計畫性勤務,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定之 管制站,但仍屬非計畫性勤務之專案勤務,為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執行是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實施交通稽查,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110年12月10日勤務分配表 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先予敘明。
2、行車紀錄器光碟、密錄器光碟,經斟酌後無法使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
由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光碟、員警密 錄器光碟綜合判斷,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社中街路口駛 入延平北路六段行人穿越道,最初未使用左轉方向燈,之後 有使用左轉方向燈,但是在未完成左轉之前,左轉方向燈即 停止動作,原告未再繼續全程使用左轉方向燈至完成左轉, 且原告於接近社子國小區域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行駛,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 形,密錄器光碟則可聽到員警攔停原告後,有向原告表示其 眼睛呈現紅色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 067480號函、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87-203頁、第264-265頁)。則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 為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 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並無不合。3、原告雖稱員警之攔停程序違法云云,惟查,原告變換車道未
全程使用左轉方向燈至完成左轉變換車道,且原告於行經設 有學校標誌之行人穿越道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之情形,有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光碟與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 、google照片、密錄器光碟、士林分局111年3月24日北市警 士分交字第1113030794號函、士林分局111年4月14日北市警 士分交字第113032883號函、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89-201、205-209、264-265頁),員警攔停 原告後發現原告眼睛呈現紅色,始利用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 氣測試,待該測試呈現酒精反應後(本院卷第203頁),才 請原告至路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經核尚無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或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109年4月21日 修正)。又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畫面雖未顯示原告眼睛泛紅 (本院卷第265頁),但是密錄器光碟畫面係轉錄員警之密 錄器,與該密錄器之畫質有關,未必能完全呈現真實顏色, 而有關原告當時的飲酒徵兆既經現場員警觀察發現原告眼睛 泛紅,原告經檢測也確實有飲酒,原告並自承有飲酒事實, 則員警現場之觀察應當得以採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 上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員警予以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並無不合。 故原告各項主張經核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申請被告重開程序,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列新證據之事由,原告亦基於重大 過失而未主張行車紀錄器此項證據,密錄器光碟無從認為經 斟酌後將使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之證據,況且依行車紀錄器 光碟、密錄器光碟之內容,可知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為 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 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並無不合,是經 斟酌後無法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其申請自不應准許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依其111年3月10日之申請,就110 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作成准予行 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 成撤銷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 之行政處分,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