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26號
TPBA,111,訴,1126,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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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銘
林國仁
黃金豐
黃振綱
施小萍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林曉彤
許珮芸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31938號(案號:1110600069)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10月29日之徵收補償 額異議,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再於112年7月3日以行政訴訟 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區○○段尖山小段4-10、4-40、 4-161等三筆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應調整為59,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 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 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 當,應予准許。
參、原告林國仁黃金豐、施小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對上開未到庭之原告等為一造辯論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共有坐落於○○市○○區○○段(下同)尖山小段4-10、4- 40、4-52、4-16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 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 (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內,前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9日台 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109年10月29 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 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並以109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 第1090261416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歸戶清冊在案 。原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9年12月15日向 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 以110年1月4日府地航字第1090328886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 。原告不服於110年1月20日提出復議,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2 條第3項規定提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地評會)110年7月23日110年第6次會議,經會議決議:「經 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同意,本案4-10、4-40及4-161地號等3 筆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宗地條件估算,並授權業務單位協助檢 視調整後價格,修正通過。(經檢視本案○○區○○段尖山小段 4-10、4-40及4-161地號等3筆土地由原徵收補償價額33,500 元/㎡分別調整為35,100、34,200及34,200元/㎡;同段4-52地 號土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23,900元/㎡)。」被告據以110 年9月7日府地航字第1100221069號函(下稱被告110年9月7 日函)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 認查估單位所選取之比準地為都市土地,卻選取非都市土地 為比較標的。惟二者土地在法規適用及使用管制條件差異甚 大,價格形成因素亦迥然不同。查估單位選取非都市土地作 為本件比較標的,即與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未符, 所推估之比準地地價即有疑義,間接亦影響系爭土地宗地市 價之估計,以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886號訴願決



定(下稱內政部111年1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10年9月 7日函,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 願決定重新辦理查估作業,並於111年3月21日提經地評會11 1年第4次會議審議,會議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同 意,本案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照案通過。」被告據以111 年5月2日府地航字第11101089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 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31938號(案號:1110600069)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地價基準地選定及查估要點 第12條規定,估價方法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三種,關 於不動產之估價,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基準地 之地價,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涉第P103-01、P102-00地價 區段,僅於各區段內選取比較標的,用以推斷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價額(乙證19),亦即被告僅採取「比較法」作為系 爭土地唯一之估價方法,並未兼採收益法、成本法或其他適 當之估價方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屬 違法。
二、被告未能舉證其確實有就其第P103-01地價區段所蒐集之18 件買賣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案查估程序違反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 第19條第2項規定:
(一)訴願決定固稱本案之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因被告 所提供之資料尚無法確認案例蒐集期間108年3月2日至108 年9月1日是否有適當買賣實例,遂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 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即107年9月2日 至108年9月1日),共蒐集18件買賣實例,並依查估辦法 第6、13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後,再依查估辦 法第7、19條規定選取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乙證14) 。然被告並未提出前述18件買賣實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比較地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等相關證據, 僅空言泛稱有進行價格修正,難認被告確實有依查估辦法 等相關規定就前述18件買賣實例進行價格修正,遑論被告 有將修正結果依法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所涉第P103-01、 P102-00地價區段內,如確實有買賣實例存在,而無不宜 選取之事由,倘若被告未選取作為比較標的,查估程序即



有瑕疵,若被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18則買賣實例全部填 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有就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 ,則係提供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自屬違法。是故 ,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確實有就其所蒐集之18件買賣實例均 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能提出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為證,被告自應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三、內政部111年1月21日訴願決定指出查估單位選取屬非都市土 地之甲種建築用地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然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內顯然二者差異甚大,所推估之比準地地價即有疑義 。而被告檢附P103-01地價區段所蒐集之18件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乙證25-1),其中土地買賣單價編號1:46,154元/ ㎡、實例編號4:70,064元/㎡、實例編號6:48,693元/㎡、實 例編號8:72,919元/㎡、實例編號9:42,162元/㎡、實例編號 14:71,868元/㎡、實例編號16:64,267元/㎡、實例編號17: 68,917元/㎡等7筆,土地買賣單價均落在4萬多~7萬多區間, 況且系爭土地之商圈活絡程度皆優於上述七筆實例。然被告 卻以較低的實例編號7:31,877元/㎡、實例編號12:31,770 元/㎡等2筆作為比較標的(乙證17-1),顯然有判斷瑕疵之 違法。
四、依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 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然被告卻選取 比準地為○○段湳仔小段159-19地號之土地,其比準地與系爭 土地差異過大,更無考量整體區域等因素,自然嚴重脫離被 告於108年7月公告協議價購之價格。綜合上述幾點,從被告 檢附P103-01地價區段所蒐集之18件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乙證25-1)得知,108年7月公告協議價購44,000元/㎡,○○市 ○○○區間內;再者,原告提出徵收補償價額應調整為59,400 元/㎡,也屬合情合理。被告應著實降低因強制徵收所造成不 必要的紛爭,降低社會成本、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進而加 速各項重大建設的時程,落實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實現土地 公平正義,以符合各界期待。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區○○段尖山小段4-10、4-40、4-161等三筆地 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應調整為59,4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均依土地徵收條例、查估 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一)地價區段之劃設:




1、辦理查估作業時,被告依查估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規定,將尖山、湳子小段-大園國小東側、機場捷 運線西側、中山南路北側與中正東路南側間之農業區建地 劃為第P103-01地價區段,該區段內有整平或填挖基地、 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建築基地改良,區段外有國小、市 場、公園等公共建設及變電所、墓地等特殊設施。另將尖 山、湳子小段-中正東路南側之農業區劃為第P102-00地價 區段,區段內有修築農路、灌溉及排水等土地改良,區段 外有變電所及墓地等特殊設施。
2、查系爭4-10、4-40、4-161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編定為農業 區建地目土地,依規定將其劃入第P103-01地價區段。又 查○○段尖山小段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故將其 劃入第P102-00地價區段。(乙證16-1)(二)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1、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l日,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 案例蒐集期間(以108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為原則,無 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即107年9月 2日至108年9月1日),蒐集買賣實例,並依查估辦法第6 條、第13條之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後,依查估辦 法第18條規定於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比準地,再依 查估辦法第7條、第19條規定,選取適當之比較標的,經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 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予以不同權重,決定比準地地 價,茲臚列系爭地價區段內比準地地價形成過程如下: (1)P103-01地價區段(乙證17-1): 於第P103-01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區○○段湳子小 段159-19地號為比準地,並依規定蒐集實例,選取適當之 ○○區○○段湳子小段306-2地號(交易日期:108年7月3日, 下稱比較標的1)(農業區地目)及同小段425-1地號( 交易日期:107年10月20日,下稱比較標的2)(農業區地目),比準地經與比較標的1、2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調整後,比較標的1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25%,個別因 素調整百分率合計1%,試算價格為31,877元/㎡,價格形成 因素之相近度為較高,賦予權重為55%;比較標的2區域因 素調整百分率1.2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合計-4%,試算 價格為31,770元/㎡,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賦 予權重為45%。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1,829 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 P103-01地價區段內比準地地價為31,900元/㎡。 (2)第P102-00地價區段(乙證18-1):



於第P102-00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區○○段湳子小 段110-12地號為比準地,並依規定蒐集實例,選取適當 之蘆竹區新庄子段1657-1地號(交易日期:108年5月21 日,下稱比較標的3)(農業區)及○○區○○段湳子小段71 地號(交易日期:108年6月18日,下稱比較標的4)(農 業區),比準地經與比較標的3、4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後,比較標的3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0%,個別 因素調整百分率合計5%,試算價格為17,532元/㎡,價格 形成因素之相近度為較低,賦予權重為30%;比較標的4 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2.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合計1% ,試算價格為15,349元/㎡,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 較高,賦予權重為7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16,00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 位,決定第P102-00地價區段內比準地地價為16,100元/㎡ 。
(三)估計宗地市價:
1、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參酌系爭土地與比準地 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及行政條件 等個別因素差異程度,並依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區影響住 宅(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乙證19)調整 ,計算結果本案○○區○○段尖山小段4-10、40-40、4-161地 號等3筆土地宗地市價分別為35,100、34,200及34,200元/ ㎡(乙證20),與原宗地市價相同;另同小段4-52地號土 地為16,100元/㎡(乙證21),與原宗地市價23,900元/㎡( 乙證22)相較,不利於原告等,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 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乙證23),故建議 維持原宗地市價23,900元/㎡,並提交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 議審議通過。
2、又因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9年11月9日,遂以地評會109年 評定通過之大園區市價變動幅度(101.11%)為依據(乙 證24-1),調整後○○段尖山小段4-10、4-40、4-161、4-5 2地號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分別為35,490、34,580、34 ,580及24,166元/㎡。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14條規定、地價基準地選定及查估要點第12條規定一節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規定,有 關土地徵收,均需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辦理,僅有未有規定時,始適用其他法令規範,因本案 為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故應優先以土地徵收



條例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市價查估作業,被告機 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均依查估辦法相關規定 ,故原告主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地價基準地選定及 查估要點等其他法令規定之估價方法一節,依法無據。(五)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其確實有就其第P103-01地 價區段所蒐集之18件買賣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一 節,因本案均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蒐集並調查市場買賣 實例,並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此有P103-01、P102- 00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供參酌(乙證25,隱匿個資後為乙 證25-1)。
二、至有關本院所詢本案查估理由,依查估辦法第31條規定有關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所需各項書、表格式,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故內政部104年1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104130 06723號令修正發布各項書表格式,本案均依前開規定填載 相關書表,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台 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被告1 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見原處分可 閱卷第3至7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1 6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歸戶清冊(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8至28頁)、被告110年1月4日府地航字第1090328886號 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6至38頁)、地評會110年7月23日11 0年第6次會議節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被告110年9 月7日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4至45頁)、內政部111年1月2 1日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7至64頁)、地評會111年 3月21日111年第4次會議節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原處分(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5至66頁)、訴願決定(見原處 分可閱卷第75至85頁)、P103-01、P102-00地價區段勘查表 、區段圖(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P103-01比準地地價 估計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P102-00比準地地價估 計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桃園市109年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變動幅度表(見本院卷第174頁)、P103-01、P102-0 0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25頁)等本院卷 、原處分可閱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僅採取「比較法」作為系爭土地唯一之估價方法,未兼



採收益法、成本法或其他適當之估價方法,有無違誤?二、被告選取比準地為○○段湳仔小段159-19地號之土地,其比準 地是否與系爭土地差異過大?是否未考量整體區域等因素?三、P103-01地價區段所蒐集之18件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乙證2 5-1),其中7筆,土地買賣單價均落在4萬多~7萬多區間, 被告卻以較低的實例編號7、實例編號12等2筆作為比較標的 (乙證17-1),有無違法?
四、108年7月公告協議價購44,000元/㎡,是否實屬市場行情?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決議維持系爭土 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是否合於查估辦法規定?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 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 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三項查估市價之 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二)以下細則、辦法為核乃執行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 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 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 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 市價補償。」
2、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 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 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 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 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 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
3、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 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



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 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項所稱收益實例,指租 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 付之實例。(第3項)第一項調查得採用當事人、四鄰、 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之資訊。」 4、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 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 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 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
5、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劃分 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 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 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2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 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 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 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 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 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 號。(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 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 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 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5項 )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 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
6、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 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 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
7、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 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 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 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



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 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 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三、地上 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 ,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 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 本價格。(二)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 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三)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 別效用價差調整。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 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 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 本價格。(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 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
8、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 十三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十四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 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 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三月二日至 九月一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三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 間以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為原則。(第3項) 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 前一年內。」
9、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 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 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 同。」
10、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比 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 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 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 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 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調整。(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 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一項估計之比較 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



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 )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
11、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 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 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 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一項預定 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 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 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 寫: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 者,需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12、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比 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 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 百元以下者,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無條件進位。二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百元至一千元者,計算至十 位數,未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 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 件進位。四、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計算至 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項)依第二十七 條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之宗地市價單價尾數無條件進位 至個位數。」
二、被告僅採取「比較法」作為系爭土地唯一之估價方法,未兼 採收益法、成本法或其他適當之估價方法,並無違誤:(一)原告雖主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地價基準地選 定及查估要點第12條規定,估價方法有比較法、收益法、 成本法三種,關於不動產之估價,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 法推算勘估基準地之地價,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涉第P1 03-01、P102-00地價區段,僅於各區段內選取比較標的, 用以推斷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乙證19),亦即被告



僅採取「比較法」作為系爭土地唯一之估價方法,並未兼 採收益法、成本法或其他適當之估價方法,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屬云云違法。
(二)惟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收益法 得採直接資本化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方法。(第2 項)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收益價格。」、第48條規 定:「(第1項)成本法,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 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 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第2項)依前項方法 所求得之價格為成本價格。……」,固有收益法、成本法之 規定,惟按【查估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查估辦法規 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固得將查估程序全部 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惟該受託查估之不動產估 價師仍應依查估辦法辦理,而非當然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之規定,此觀之查估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文規定以 :「以收益實例查估比準地收益價格之方法,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買賣或收益實例之 土地上有建物者,其建物成本價格之估計,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3章第3節規定辦理。」益明,是以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14條:「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 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2種以上方 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不在適用之列,自不待言。而按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於10 3年11月14日修正前為「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 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 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 查估價表。」修正後之規定已不限於無市場買賣實例,始 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然仍明文規定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且規定以「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而非定為 「應」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又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 定「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 估價表」,顯然係因土地徵收個案調查實例之狀況不同, 而應為不同調查估價表之記載,惟規範上並未要求查估機 關同時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收益實例之調查估 價表。故調查實例,仍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倘蒐集 期間之市場買賣實例數量不足以供評定徵收補償地價時, 則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以佐之,並未強制兼採「比較法」 及「收益法」2種估價方法。……上訴意旨援引本無適用餘 地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指摘原判決對該規



定之不適用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無 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可知依查估辦法估價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 規定,不在適用之列,並未強制兼採「比較法」及「收益 法」2種以上估價方法。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中,P103-01地 價區段買賣資訊計18筆,P102-00地價區段買賣實例10筆 ,其既均有買賣實例,且無不能量化情形,故被告採用比 較法為估價方式,且於各地價區段買賣實例中,各選取2 筆為比較標的,並敘明其他不採之理由,尚無違誤,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選取比準地為○○段湳仔小段159-19地號之土地,其比準 地並未與系爭土地差異過大,已考量整體區域等因素;P103 -01地價區段所蒐集之18件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7筆, 土地買賣單價均落在4萬多~7萬多區間,被告以較低的實例 編號7、實例編號12等2筆作為比較標的(乙證17-1),並無 違法:
(一)地價區段部分:
1、尖山、湳子小段-大園國小東側、機場捷運線西側、中山南 路北側與中正東路南側間之農業區建地劃為P103-01地價 區段(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見本院卷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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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