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66號
TPBA,111,訴,1066,2023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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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王世凱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安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梁紹

參 加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許献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110115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蔣萬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 1-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可知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若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屬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



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 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四小段 44地號等26筆地號土地都市更新地區。原實施者萬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2日擬具擬訂本案更新事業計畫向被 告申請報核,復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幹 事會議,續提請召開93年9月17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5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4年2 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2號函核定上開更新事業計畫 。嗣本案實施者變更為本件參加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於95年4月21日擬具本案變更更新事業計畫暨擬定權 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 第09730119002號函核定在案。嗣參加人於102年1月30日變 更(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報核, 經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召開103年4月 23日、103年9月15日審議會第164次、第175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104年1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准予核定實 施。原告王世凱、原告邱柳陰與訴外人彭龍三不服上開104 年1月2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6月1日104年度 訴字第439號判決撤銷上開104年1月29日函,被告不服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嗣參加人依法院判決意旨,於106年10月5日 修正變更(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變更權利變換計畫 再次報核,經被告於107年1月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召 開107年1月15日審議會第31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7年1 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730239602號函核定在案。嗣參加人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8條規 定,以110年2月23日森建(110)字第0223-035號函提報「 變更(第二次)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下稱系爭釐正圖 冊)報核,經被告以110年3月24日府都新字第1106002013號 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24日核定函)准予核定實施。原告邱 柳陰、原告王世凱不服被告110年3月24日核定函,以110年4 月29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7月28日 台內訴字第110003114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47號訴願決 定)。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㈡、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及訴外人王東凱另以110年5月13日 異議書就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被告提出權利價值異議(原 處分卷第7-8頁)。經110年11月12日召開之審議會第509次



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被告遂以111年2 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1600591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邱柳陰,以111年2月16日府授都新字第11160059193號函 (下稱193號函)通知原告王世凱。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 凱不服原處分,以111年3月17日行政訴願書,僅就原處分提 起訴願,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邱柳陰而非原告王世凱等 情,有行政訴願書、訴願委任書、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 27-40頁、訴願卷第100-116頁),由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僅 有原告邱柳陰,至於原告王世凱受處分則為193號函,原 處分與193號函的規制效力並不相同,原告王世凱於行政訴 願書既然並未敘明係不服193號函,也未提出193號函作為證 據,等於自始未對193號函提出訴願,不因原告王世凱有與 原告邱柳陰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就能擴張訴願標的及於 193號函。則原告王世凱未於法定期限內對193號函提起訴願 ,堪以認定。原告王世凱進而向本院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193號函(本院卷第11、425-426頁),就不符合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縱 使本院准許原告王世凱追加就193號函之撤銷訴訟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其起訴仍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 王世凱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 審究。
㈢、原告王世凱雖主張被告就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之異議所 作成之原處分及193號函,實質上為同一處分(內容完全相 同),內政部亦對原告王世凱、原告邱柳陰同時作成同一份 訴願決定,且此為得補正之事項,原告王世凱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合法云云。惟查,原告邱柳陰所分配的建物單元編號為 A1-3F,原告王世凱則為A2-13F,釐正後所短少的面積不同 ,參加人是否有主動給予找補有所不同,僅原告邱柳陰爭執 雨遮面積過大,原告王世凱並未爭執雨遮過大等情,有權利 變換計畫案核定版、行政訴願書、起訴狀可參(訴願卷第10 0-113、202頁、本院卷第11-25頁),遑論其受文者也不相 同,可知原處分及193號函之規制效果完全不同,並無原告 王世凱所稱實質同一可言,而原告王世凱並非原處分之處分 相對人,仍對原處分所提訴願,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僅能審酌 其是否具備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 雖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記載而有缺漏,惟不影響原告王世凱未 對193號函提起訴願之事實,亦不影響本件起訴不合法之認 定,是原告王世凱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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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