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17號
TPBA,111,訴,1017,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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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
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王春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黃奕瑋
被告參加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代 表 人 胡正吉(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婕
被告參加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
談虹均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11年6月15日農訴字第1110707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農民健康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參加人農業部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12年8月1 日改制,其代表人原為陳吉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駿季 ,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5-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請判決撤銷執行退除 原告農保之處分,並無間斷的恢復原告之農保及原應享有之 所有權益(見本院卷1第10頁)。嗣於111年12月6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更正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受理新北市 平溪區農會申報原告自110年9月22日農保退保、含爭議審定 )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被退農保日起所受損害(見 本院卷1第160頁)。復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為:確認兩造間農民健康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1 第45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另考量本案原告實 際爭議之緣由在於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下稱平溪區農會)本於 90年10月19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卻嗣後又認定原告不具農民身分,報請被告後,被 告即予以退保,爭執重點始終在於兩造間農民健康保險契約 關係是否經被告退保而不存在。換言之,本件既然與原告即 被保險人與被告即保險人間基於農保契約有關,被告所為退 保應與終止之單方行為(意思表示)相涉,訴訟類型應以確 認訴訟始為妥當(比照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 訴訟類型,如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63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平溪區農會於90年10月19日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自耕 農資格參加農保,97年4月8日變更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 嗣經平溪區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發現原告105 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間,為百順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順立公司)之董事,為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認定其不符1 09年11月12日(下同)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審查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條件,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 稱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10年9月22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在案。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真正實際從事農業之農民,經年在新北市平溪區東勢 里竿蓁坑21號從事農作,有農產品收成及銷售,並以此謀生 ,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每年實際從事農業 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規定。原告長年為農會會員, 亦為農會組織下家政班班員,屢屢參與農會舉辦之作物種植 推廣、技術講習、作物品質競賽並受獎,並參與綠色環境給



付計畫,而由新北市平溪區公所111年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實 地勘查結果書函內容,可證原告確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甚 至,112年度輔導平溪區農會舉辦茶農製茶競技,尚安排原 告帶領學生製茶傳承經驗,再再證明原告實際從事農業多年 。至於農業部執其112年9月12日書狀附件2之現地照片,稱 原告之加保農地為雜木林,並無農業生產,確未作栽植茶樹 使用云云;然拍攝照片之人分明站在加保農地上柚子樹旁之 位置,卻刻意不照兩旁茶樹,剛好從茶樹上方切過往別人土 地拍攝,刻意隱瞞加保農地上大片茶園存在之事實,立意影 響法院之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9條第36 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㈡原告加入百順立公司是要解決自產茶業銷路問題,營業項目 登記第一順位就是「茶批發」,雖有部分屬其他項目,是公 司登記一般普遍的現象,但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僅 係用以表明該公司所得營業項目,並非得一定要實際經營項 目,復因公司法有人數規定,乃湊人數登記,然公司並無實 際營運,從106年12月7日起即每年辦理停業迄今,並未辦理 復業,並無被告所稱法人格未消滅之情,況且原告未曾領過 公司任何薪水報酬,此掛名亦在農保退保前即已撤換,顯不 符合「職業」之定義。被告竟僅以此形式上之掛名,即率爾 以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認定原告具專任職業身分,而未依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字第 1090024130號函「不宜以其為工商登記負責人而逕予認定有 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見解,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工作進行實質審查,該認定顯與原告現實上以務農為生之事 實不符,應予撤銷,並維持、恢復其農保資格,以維護原告 從事農事風險之最低保障
 ㈢原告於90年10月19加保系爭農保,百順立公司於106年12月7 日辦理停業,被告平溪區農會於110年9月22日始依農委會10 9年9月15日函文指示,申報原告農保退保,違反行政法不溯 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 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 法律優位及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之法規而不得適用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農保契約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據平溪區農會110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審查資料略以,該 會辦理清查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於加 保期間為百順立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茶葉 批發業、醫療器材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食品飲料



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部分屬農業生產性質,部分非 屬農業範疇,仍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該公司雖已依規定辦 理停業登記,惟仍可經由申請復業獲准後繼續經營,停業期 間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又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多項零售業項目,非屬農業生產性質。據此,原告既具有農 業以外專任職業,平溪區農會依相關法令及農委會109年9月 15日農輔字第1090024130號函釋規定,申報其農保退保,被 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其退保,並無違誤。 ㈡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應符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制定緣 由部分,經本院111年12月9日函詢農委會,依該會於111年1 2月28日函復說明略以,農保係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實際 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農民,始得申請參加,此於農保條例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已有明定。而農保審查辦法係依農保條例 第5條第6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保係屬「職域 性保險」,被保險人依法應以農為業,至農保被保險人如從 事農業以外專任工作,自與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未合,依法應不得參加農保,是以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明定,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為參加農保資格條 件之一。另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規 定,不論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身分申請參加農保者,均一體 適用農保審查辦法。故原告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自10 5年1月1日起須符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規定,始得繼續 參加農保。
 ㈢自78年6月30日訂定之農保審查辦法即規定「無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者」為農民參加農保必要條件之一;且農民須符合農保 審查辦法第2條各款之資格條件,並須經所屬基層農會審查 符合加保資格後,始得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加 保成為農保被保險人,惟被保險人如因喪失本辦法第2條所 定資格條件者,依農保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 被保險人資格。是原告除須每年實際從農工作時間達90日以 上,尚須符合第2條其他各款之資格條件,始得參加農保。 然原告係於90年10月19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以 切結無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97年4月8日變更其資格別為會 員自耕農,因其於擔任百順立公司之董事時,農保加保資格 即有異動,於經農會審查不符合資格,自應退保。原告雖主 張其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達90日以上並附相關資料,惟依 前開農保審查辦法規定,原告除須每年實際從農工作時間達 90日以上,仍尚須符合該辦法第2條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 等其他各款資格條件,始得參加農保。
 ㈣原告已於90年10月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其農保經農會審查



不合格退保後,雖不符合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再申 請加入農保規定,惟其如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仍得依「農 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具有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全民健康保險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且已 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 稱農職保),如經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符合參加農職 保並申報加保,其從農仍可獲得農職保之保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參加人農業部則以:
 ㈠原告任職百順立公司之董事,即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又該公司營業項目涵蓋醫療器材批發業、衛浴 設備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 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水器材料零 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 運動器材零售業、鐘錶零售業、眼鏡零售業、建材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等,顯非屬農業生產性質範疇,是原告有農業以 外專任職業之情形,未符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資格條件,故被告所為原核定 ,並無不當。
 ㈡據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之航照圖及現地照片顯示,原告 之加保農地(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竿蓁坑小段第0127-0006 地號土地)為雜木林,並無農業生產,確未作栽植茶樹使用 ,與原告稱為解決其自產茶葉銷售問題而加入公司等情不符 。是原告亦非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農保審查辦法 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參加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未提出書狀,其於112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
  審查小組審查當時並未去現地勘查,而係因調取書面資料發 現原告是公司負責人,就予以退保。嗣收受本院裁定參加本 件訴訟後,始至現場拍攝照片,拍攝地點即為原告加保土地 ,並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定位,拍攝地點周遭為茶園 ,但無法確定茶園是否屬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原告前經平溪區農會於90 年10月19日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97年4 月8日變更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經平溪區農會辦理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認定原告不符109年11月12日修正之 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農民資格條件,爰依 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10年9月22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平溪區農會 所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處分卷 第53-55、44-52、77-80頁)、平溪區農會110年9月22日審 查小組資格審查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同意 備查函(原處分卷第81-82、89頁)、平溪區農會110年9月2 4日函(原處分卷第83頁)、原處分即被告受理之平溪區農 會110年9月22日農保退保案(原處分卷第1-4、83頁)、農 委會111年2月21日審定書(原處分卷第98-103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51-5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對原告退保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 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 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 以其所屬 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 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 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農保條例 第5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1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 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109年11月12日修 正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 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 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 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 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 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 組審查。(第7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 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 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 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又依農保條 例第4條第3項及第44條之2第1項準用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立之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核定其資格發生爭議時 得依該辦法規定經由被告向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 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申請審議。準此,如若被 保險人乃農會會員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而非 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而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資 格條件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始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 而其中依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投保者,必須 於加保農地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始符合農保加保 資格,如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被保險人應向戶籍所在地 之基層農會申報,並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而農會應辦 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經農會審查小組認定所屬農民喪 失資格退保當日,即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其保險效力之 停止即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並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如有 異議,得向農會申請復審,且得經由被告向農監會申請審議 。
 ㈡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不符合農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要件:
1.原告為百順立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則為:茶批 發業(F102050)、醫療器材批發業(F108031)、衛浴設備批發 業(F11106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10)、皮包、手提袋 、皮箱零售業(F204040)、家具零售業(F205010)、裝設品零 售業(F205020)、日常用品零售業(F206020)、水器材料零售 業(F206040)、清潔用品零售業(F207030)、化粧品零售業(F 208040)、書籍、文具零售業(F209010)、運動器材零售業(F 209020)、鐘錶零售業(F210010)、眼鏡零售業(F210020)、 建材零售業(F211010)、國際貿易業(F401010)等項目,而百 順立公司自106年12月7日則處於暫時停業狀態迄今並未復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百順立公司停業等 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314-316、318頁)、平溪區農會所附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53 -55、44-52、77-80頁)在卷足憑,原告為百順立公司之董 事,然該公司多年前已然停業等情無誤。
2.被告認為原告具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一事,無非以平溪 區農會110年9月22日審查小組資格審查會議紀錄、新北市政 府110年10月13日同意備查函(原處分卷第81-82、89頁)、 平溪區農會110年9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83頁)為由。另觀 諸平溪區農會110年9月24日函之理由:原告因具農業以外專 任職業(工商負責人),經審查後資格不符等語,另據被告補



充上開判斷標準來自於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字第109002 4130號函,該函略以,農會辦理具有工商負責人身分之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補正作業,不宜以其為工商登記負責人而逕予 認定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而逕予退保。應就其營業項目審 認:1、登記項目屬農業生產性質,且自產自銷,符合規定 者得繼續加保;2、登記項目全非農業生產性質,不符規定 ,應予退保。3、登記項目部分屬農業生產性質,部分非屬 農業範疇,因仍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應予退保等語。換言 之,被告應係依照平溪區農會110年9月24日函,認為由於原 告為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部分屬農業生產性質,部分非屬 農業範疇,故不符合農保農民之身分。
3.然而,依照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以及 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甚而上述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均在於協助 被告可以確認當事人是否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進而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換言之,重點仍應回歸母法即農保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農民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 作」;又其中農民之身分,參照農委會112年3月9日農輔字 第1120208077號函表示:農保屬於職域性保險,因而被保險 人依法應以農為業,如果從事農業以外專任工作,依法不得 參加農保(本院卷1第239-240頁)。因此,本院以為,農民是 否確實以農為業,以及是否以他項職業為專任職業,而不符 農保條例第1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 村安定之立法初衷,始為判斷重點,本更難僅以上述農委會 109年9月15日函即可全面涵蓋本件被告退保要件即農業審查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故 而,被告倘以上述平溪區農會110年9月24日函等為認定標準 ,本院以為尚屬有疑。
4.況本件原告固然同時具有董事身分,然而,其公司業已於10 6年12月7日停業,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 記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 ,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 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按 :107年11月8日修正前名稱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該修正前辦法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同此旨)可知,依照 卷內事證,迄今原告均未予以申請復業,則原告至少106年1 2月7日後尚難以此為專任職業。又依照原告提供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松山分局112年5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2170 5478號函,原告自101年起,並未自百順立公司領取報酬(本 院卷1第407頁以下),從而,自難認為原告有以百順立公司



董事為其「專任職業」,被告自難徒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認定原告乃具備「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則原告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 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要件之情形,堪可認定。 5.更遑論,原告陸續提出其實際從事農業相關資料、照片(本 院卷1第299-312、335-366、382、385、393-397頁、本院卷 2第159-162、201-206頁)以及里長及平溪區農會理事長總幹事等人出具之陳述狀(說明原告實際從事農業,本院卷1 第444-448頁),至少均可得知原告確實長期從事農業工作 ,甚而得到平溪區農會之獲獎記錄(本院卷1第301-304頁), 相較於被告提出上述未能證明原告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證據,則原告辯稱: 其主要以農業為主,並未有其他專任職業等語,尚應可採。 ㈢綜上所述,平溪區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認為原 告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認定其不符109年11月12日修正 之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條件,並以之 向被告申報,被告並以上開理由退保,因被告並未能提出原 告不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要件,經核於法無據,則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農保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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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順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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