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再字,111年度,5號
TPBA,111,監簡上再,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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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
日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蔡永生,訴訟中變更為許金標,業據 新任代表人許金標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狀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 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該項規定已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刪除,依其修正理由載稱:「因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三編至第 六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等語,是於同日修 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固未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 再審事件,制定過渡性規定,然揆諸前開修正理由,此類事 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次按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 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 上見解的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三、緣聲請人為受刑人,於110年8月19日9時14分許在相對人十 一工場内因與其他受刑人互毆致右眼受傷,經相對人於當日



安排聲請人在監内門診就醫後,轉診至羅東聖母醫院眼科戒 護外醫看診,於同年月26日經該院眼科陳○樺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載明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球鈍傷、右側眼高眼壓、右 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水晶體後脫位」、囑言「建議轉診 至醫學中心評估手術處理」。相對人依該醫囑,於同年9月7 日安排聲請人戒護外醫至醫學中心等級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經該院眼科黃○偉醫師診療結果為「 控制眼壓、門診追蹤處理」,然並未安排後續於萬芳醫院門 診治療及手術。其後相對人持續安排聲請人就近至羅東聖母 醫院就診、追踪治療。惟聲請人認為其系爭傷害應該進行置 換人工晶體手術,相對人特約醫院羅東聖母醫院並無足夠的 設備與人力為之,聲請人乃請求至醫療中心等級的醫院治療 為相對人所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10年 申字第34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又聲請人認為戒護外醫所生車 資,係相對人為履行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的義務, 應由相對人負擔,但相對人自聲請人保管金中扣款支付,認 於法不合,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扣保管金而為相對人所拒, 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亦經相對人以110年申字第35號申訴決 定書駁回。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應免除其尚未繳清及其後所 生戒護外醫費用,亦為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 經相對人以110年申字第42號申訴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相 對人上開管理措施,提出申訴後,經相對人以上開申訴案號 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上揭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 前審判決),復經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乃向本院聲 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自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0行內 容,可知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明知上訴理由中依法表明前審判 決何部分具體內容違反法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違反相關 程序規定,形式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之規定,法官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5 6條規定,就前審判決違誤之處進行實質審理,然原確定裁 定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3行內容竟稱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 審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 、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為對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認定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或理 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 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情,



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依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0 行之內容,可知承辦法官知悉上訴理由已指摘前審判決違反 法令之具體內容,然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3行 竟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前審判決違背法令,認原確定裁定理 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云云。然觀諸卷附原確定裁定1份(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其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0行係聲請人之 上訴意旨,其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3行之內容則為原確定 裁定承審法官指駁聲請人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理 由、結果,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可言,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 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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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