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7號
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關中 住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88號2
樓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李復甸 律師
被 告 考試院 設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號
代 表 人 黃榮村(院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住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黃致玲 住同上
被 告 銓敘部 設同上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住同上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
決字第143號、第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
第3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被告考試院以民國89年8月5日89 考台銓退二字第1933382號函(下稱前核定)審定自89年5月 20日退職生效;而其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 下合稱民眾服務社)為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 條例(下稱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謂社團專職人 員者之年資,前於退職時經採認併計為退職年資並核發退離 給與。嗣被告考試院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 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3876號函(下稱原處分1) ,扣除其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個月(自66年3月 至76年2月及76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後,重行核計其退 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
給。嗣被告銓敘部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原處分1 ,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下稱原處分 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繳 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 資之退離給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19,383元。原告 不服,遞經考試院分別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繫屬中,原告繳還3,519,383 元,並追加聲明: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3,519,383元。經 本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第1項)訴願決定(即考試院107考臺訴決字第14 6號)及被告銓敘部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 函(即原處分2)均撤銷。(第2項)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 3,519,383元。(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4項)訴 訟費用由被告銓敘部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後,原 告及被告銓敘部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至被告考試院所提起上訴部分,由最高行政 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既已規定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如另有權利行使期 間之規定,該條例第4、5條有關權利,即應適用。而該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 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 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 圑返還之」既屬退職給與返還之規定,又定有「1年」之期 ,自屬關於權利行使之規定,否則如該條例對權利行使無另 為規定,該條例第7條為何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規 定。是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1號判決,雖認為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因同條例第7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規定而屬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然若 非如此該條例何必畫蛇添足?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判決, 顯然違背法律之解釋原則,更是架空該條例第7條之立法目 的,並破壞法安定性;此外,本案上開條例應該違憲。因此 ,本院發回前一審之判決認定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之「1年」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實屬有理由; 此外,本件也有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如果本件有重大違反上 位法規範問題,則承辦人處理本事件時,適法確性何在。 ㈡原告借調民眾服務社的系爭期間為同時有二專職,並在國立 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仍有依規定開課之事實,原告既有開
課,其開課年資本應予採計。縱系爭期間依當時有效的法令 規定而未在政大支薪,倘若成為不予核計退休(職)金的年 資,無異於實質上否認長期間專職服務之事實。況且,當時 未在政大支薪係因將民眾服務社視同「政府」機關,為免一 人領有專職的雙薪易遭詬病,始由民眾服務社替政府支給公 立學校專任教師薪給;此一情形乃為政府減少了預算支出, 又無損於公共利益,即無實質上否認該段期間事實上仍有在 職服務年資之理。蓋依「遞延薪資理論」,原告在政大專任 的系爭期間,只要有依規定開課之事實,系爭期間的年資即 應在公部門依法辦理退休(職)時,併計為曾任職公部門而 應遞延給付薪資的服務年資;因此,原告在系爭期間未在政 大支薪,與政府在原告退休後應發給實際在職期間遞延支付 的薪資間,並無合理的關聯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考試院 部分:訴願決定(107考臺訴決字第143號)、原處分1均撤 銷。㈡被告銓敘部部分:⒈訴願決定(107考臺訴決字第146號 )、原處分2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383元。三、被告考試院則以:
㈠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政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未依各 該規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經原服務機關(構) 學校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至公立學校教師奉准留職停 薪借調期間未依教育人員俸給相關規定支薪者,因未符合學 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所規範之「專任有給」採認要件,而無法 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準此,政務人員退職時,如具有 教育人員年資,須以公立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 師年資且未領取退離給與,並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 證明者,始得併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
㈡原告任職年資,依銓敘部檔存原告所填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事實表及政大89年6月26日(89)政人字第2758號函所載 ,原告於55年5月13日至56年7月8日止任外交部薦任科員; 於58年8月1日至政大擔任專任講師,62年8月1日至63年7月1 日期間留職停薪,63年8月1日回職復薪;自66年3月1日至76 年2月25日止,自政大借調擔任民眾服務總社副主任及副秘 書長、臺北市民眾服務社主任委員、臺灣省民眾服務社主任 委員等職務,於76年4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轉任青輔會(按 :前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屬政務人員年資) ,復於76年11月11日至78年5月31日,再借調擔任民眾服務 總社主任,且依政大前開89年6月26日函所載,其借調期間 未在該校支薪;83年9月1日起任銓敘部及考試院政務人員, 於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
㈢原告於政務人員退職時,其曾以公立學校教師身分借調社團 期間,因屬「有職無給」,未符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 條例第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教育部76年4月30 日台(76)人字第18965號函規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採計 條件,自無法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亦無法併計為政務 人員退職年資。然以原告係於76年12月3日前已任政務人員 ,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政務 人員具社圑專職人員年資者,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亦比照公 務人員退休相關規定辦理,是其所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依 當時「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 互相採計要點」,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復因該互 相採計要點自76年12月3日廢止,前開原告任職民眾服務總 社及其所屬分社年資僅採計至76年12月2日止;又原告所具7 6年11月社團年資與公職年資重疊,乃將該月採記為政務人 員退職年資。從而前核定採計之原告任職年資為25年7個月1 9天(含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21年7個月,退撫新制實 施後任職年資為4年19天),其中已採計之民眾服務總社及 其所屬分社年資計10年1個月(自66年3月至76年2月及76年1 2月至同年月3日止)。據此,原處分1據以扣除系爭社團年資 計10年1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事實表」記載10年2個月,係因當時辦理時,76年11月 至12月,原告的確任職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年資與青輔會 年資有重疊,因青輔會年資採計到76年11月,11月部分就不 需扣除,是以本件應扣除之社團年資應為10年1個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銓敘部則以:
㈠依本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意旨,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再者,本件判決應受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效力拘束,而依憲法法庭11 2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規定合憲。是以 ,被告據以適用並作成原處分2,並無違誤。
㈡原告原任政大專任副教授,嗣奉准留職停薪,自66年3月1日 至76年2月25日,借調至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北市民 眾服務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等社團擔任專職人員,於76年 4月轉任青輔會主任委員(屬於政務人員年資),復於76年1 1月11日至78年5月31日,再借調擔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依政大89年6月26日(89)政人字第2758號函所載:原告自 66年3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任政大副教授期間,係借調至 中國國民黨服務,且借調期間未在該校支薪。今政大112年6 月21日函復亦載明原告借調案係經政大同意並報奉教育部66
年4月19日台(66)人9989號及67年4月10日台(67)人9089號 等2函准予備查,依當時66年2月12日簽案所載,「保留專任 教職名義,不在本校支薪」。爰政大112年6月21日函所載內 容,與上開原查復之結果並無不同,依前開年資採計規定, 原告於政務人員退職時,其曾以公立學校教師身分借調社團 期間,因為「有職無給」,未符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 條例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教育部76年4月30 日台(76)人字第18965號函規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採計 條件,自無法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亦無法併計為政務 人員退職年資;是被告就原告退休年資中政大服務年資由58 年8月採計至66年2月,另於76年4月至同年11月服務於青輔 會年資,亦採計作為原告退休年資。
㈢綜上,考試院以原處分1,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 除原告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個月(自66年3月至 76年2月及76年12月)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被告乃依 該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2要求原告繳還溢領款項3,519, 383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考試院之前核定(原審卷1第107至11 0頁)、原處分1(原審卷1第29至33頁)、原處分2(原審卷 1第35至37頁)、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3 號、第146號訴願決定(原審卷1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本院卷第259頁)、政 大89年6月26日(89)政人字第2758號函(原審卷1第139頁) 、政大112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30日函覆(本院卷第227、26 7頁)、教育部76年4月30日台(76)人字第18965號函(本院 卷第251-25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得依照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以原處分1、 2,對原告行使該條例第5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本件原處分1 、2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是否違法、違憲?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本件應適用之依據
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 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 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 :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 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
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 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 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 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 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 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 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 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5,000元者,按 25,000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5,000元者, 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 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 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 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 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 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 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 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 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 規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已經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並未牴觸憲法: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亦稱 「……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 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 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等語。依此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 雖包括效力高於法律的憲法,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 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固 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甚明;但法官對於立法者所制定 為其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應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 解釋憲法,僅得就法律規範之客觀意旨,是否牴觸憲法,而 為審查判斷,尚無從就立法者制定法律所依憑之證據調查與 立法參考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為評價判斷。同理,司法院 大法官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解釋,既屬抽象性規 範審查之解釋,且所為解釋又有一般性拘束全國各機關,包 含各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 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 就此不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 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亦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 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 ,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
2.關於被告考試院、銓敘部適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 、第5條及第7條規定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 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憲法法庭於11 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⑴其主文第1項至第4項:「一、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 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 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 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 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 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 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⑵其理由(以下整理乃與本案有關之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略以: ①為明確界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依照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其 相關機構(下稱社團)專職人員之公職人員及該社團為規範 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
②惟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下 ,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計特定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 資制度。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乃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 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 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
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 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 書第39段參照)。次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文 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 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 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 、伍)法制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再者,系爭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既係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 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職、 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是系爭規 定一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仍非憲法所不許(112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62段參照)。
③查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軍保退伍給付、 公保養老給付額度,其計算係以退休(職、伍)者之年資乘 以退休(職、伍)時之月俸,是扣除年資將直接減少退休( 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4條第1項明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 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 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 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可知扣除社團年資確已影響該公 職人員之退離給與,自屬對該公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退離 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進一步明定:「依前條規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 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 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使退職政務人員就 其實際已受領之溢領部分,應與社團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屬 對該退職政務人員財產權之限制。(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判決理由第68段參照)
④另國家與支領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間,雖存 在繼續性法律關係,惟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係具有 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 果係直接以重新核計之結果,取代退休(職、伍)公職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原核計之年資及退離給與,並從而發生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返還「溢領退離給 與」之情事。是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 項第1款其中關於政務人員部分,核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 惟如前所述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其目 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
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 規定關於政務人員部分,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然仍非 憲法所當然不許(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72、73 段參照)。況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 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 重大瑕疵,依該函令或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 ,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74段參照)。 ⑤從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係為 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 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序,目的洵屬正 當。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扣減退休(職、伍)公職 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上開二手段均與回 復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又,倘 政務人員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無法一次完納返還溢領之金額者,尚可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 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參照)。綜上,退離給與處理 條例第4條第1項,及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 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均尚無違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79段、第 81-82段可資參照)。
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將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 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身分,就 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時,負給 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主對勞工本即 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解釋文第2段參照) 。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及設備, 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久任之勞 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 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係勞動 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諧不可或 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由此可知,退 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 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 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 社團均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 重要者,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
併計,自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 團自年資併計制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 綜上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各該社團,雖非溢領 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受領人,然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 款、第2款分別明定各該社團就溢領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 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可言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86段、第88-90段可 資參照)
⑦惟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僅為回復早期特殊政經 環境下,遭政策性決定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秩序,更係為了追求轉型正義,核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 為此立法者制定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本非憲法所不許,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況,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 公職人員年資制度,係彼時黨國體制下之國民黨為滿足其一 己政黨利益,維持黨國體制,利用以黨領政之優勢而推行之 違法政策;在考試院首次許可採計任職於救國團之專職人員 年資後,國民黨及其所設立或發展之各社團亦陸續主動請求 比照救國團專職人員辦理(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 第46段參照)。是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各社 團,本身亦為破壞公職人員退休(職、伍)制度之協力(參 與)者,自可歸責,且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次查,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之社團既參與當年公職人員年資併 社團年資之制度形成,配合當年國民黨所推行之黨、政、社 會幹部交流互調政策,以協助鞏固其威權統治,更透過公職 年資併社團年資制度,免除其對專任人員轉任公職時應負擔 之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付義務,故社團主觀上知其情事,客觀 上亦因此實際上獲得無形、有形之利益。是退離給與處理條 例第5條第1款、第2款以社團作為溢領退離給與之返還義務 人,此手段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況上開兩款規定僅 令該等社團,返還因其當年參與所形成之違法制度,致國家 多年不法支出之退離給與,而未令其應加計利息返還,並未 逾越必要範圍,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92-93段可資參 照)
⑧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 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 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 量「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 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 務人員或政黨返還」,可知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於
執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 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 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 歷程,並衡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 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第98段可資參照)
⑶由上可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與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之 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 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 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故而,原告仍執上開系爭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3.另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從而:
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判決已經闡明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乙節,此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闡釋綦詳;其裁定理 由敘明:由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 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該規定之「1年」並非消滅時效 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 始屬允當。
⑵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判決也有要求發回 更審之本院就原處分1說明三、備註欄所示之記載有無錯誤 ,另應確認原告於7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究係任 職於青輔會或民眾服務社?是否均經被告考試院「已採計」 為公務人員年資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
⑶此外,被告銓敘部原處分2所依憑之原處分1,因需重行確認 年資,則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原處分2所附「退職政 務人員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 年資之退職給與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月退職酬勞金部分
)」中,「退撫新制實施前退職金」欄之「應收差額Z=原發 金額X-變更後金額Y」欄所示各期合計數,是否正確無訛? 自應予以調查。
⑷故而,本件本應重行確認上述年資、退離給與金額有無錯誤 ,本院仍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意旨,有權審查原處分關於 系爭年資、退離給與等事項。
4.本件原處分1、2並未違法:
⑴被告考試院以原處分1認定原告之年資並無錯誤 ①本件原告退職前擔任被告考試院副院長,其前經被告考試院 以前核定(原審卷1第107至110頁),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 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及4年8個月、月退 職酬勞金各為81%、10%在案,斯時並經採計原告前在民眾服 務社擔任專任人員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而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2日生效後,被告考試院基於 核發機關之地位,於107年4月12日作成之原處分1內容,乃 係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前核定已採計之系 爭期間服務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改依重行核計之 退離給與發給,有原處分1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9 至33頁)。
②又依照被告考試院所提出前核定作成時依據原告之89年5月19 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原處分1卷第19頁), 其「機關名稱」「職務」及「起迄年月」欄,係記載原告曾 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副主任、副秘書長)、臺北市民 眾服務社(主任委員)、臺灣省民眾服務社(主任委員)之 起迄年月,分別為66年1月19日至70年4月30日、70年5月1日 至73年5月31日、73年6月1日至76年2月25日,而其「銓敘或 登記情形」欄記載:「66年3月1日至76年7月31日,借調至 中國國民黨,有關借調期間任民眾服務社等職人員期間之年 資同意採計至76年12月3日以前之年資」,則被告考試院「 已採計」之上述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初步核算為10年(即66 年3月1日至76年2月25日;詳該事實表之計算式:76.3[66.3 之誤]-76.2⇒10年],計算方式部分均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361-362頁);又因原告另於76年11月11日至78年5月 31日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主任),依據上開事實表 之「銓敘或登記情形」欄記載:「採計至76年12月3日以前 」及其計算式(76.11-76.12⇒2月),因而,以上「已採計 」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合計為10年2月(詳該事實表之計 算式:「10年2月(黨)」之記載)等情。
③然而,觀諸上開事實表,原告固於76年11月11日至78年5月31 日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主任),但在該等期間,原
告於76年4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也任職於青輔會主 任委員(此屬於政務人員年資)。故而,被告考試院先陳明 其計算年資之依據係依系爭年資互相採計要點所辦理(原審 卷1第445頁),另抗辯因76年11月之社團年資與公職年資重 疊,仍採記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而不認定為民眾服務社之 服務年資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非無由。故而,既然前核 定就原告在系爭期間之任職單位,乃以民眾服務社之服務年 資予以認列,依照上開事實表之計算式:「10年2月(黨) 」應再扣除1個月,而為10年1月等情,堪以認定。是則,原 告退職時既為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政務人員,就系爭期間 並有經採認同條第3款所列其在民眾服務社擔任專職人員之 年資後,併計核發退離給與,且現仍支領退離給與中,被告 考試院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扣除原告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 後重新核計其退離給與,並審認重行核計結果尚無同條第3 項規定情形,進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該條公布施行1年後 之107年5月12日起,以原處分1重行核給原告之退離給與, 堪認被告考試院所為原處分1,均符合規定,尚無違誤。 ⑵又原告雖爭執系爭期間雖借調至民眾服務社任職,同時亦有 持續在政大任教,可以教師年資列計而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 之適用;另由國民黨代為支薪一事。本院以為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