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59號
TPBA,110,訴,1459,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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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黃本仁 律師
李平義 律師
柏有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施旻孝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文海珍

徐美女
方儉

劉聚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10月1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銘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 盛忠,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05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 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其所提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後作成審查結論 為有條件接受開發,並以民國85年8月7日(85)北市環秘㈠字 第29065-1號公告(下稱85年8月7日公告)該審查結論在案。 嗣因原告擬增設9條6米寬巷道,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第35次會議決議重辦環境影響評估 (下稱環評)部分認定不通過重辦環評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審 查,應依原環說書確實執行;差異分析部分請原告重新檢附 再送審等。原告嗣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再次提出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下稱前環差報告),並經召開環評會第43次會議 ,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審查(含前環差報 告審查於9條6米寬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於水土保持機關審 核通過後,始自動生效定稿)。
㈡臺北市政府以96年6月14日府建四字第09631986200號函核定 原告所提「臺北市士林區住6-6自辦市地重劃道路及部分公 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下稱水保第2次 變更設計),並以96年8月31日府環四字第09634858000號函( 下稱96年8月31日函)檢送前環差報告定稿本。臺北市政府所 屬地政處另以原告水保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本所載開挖整地 計算之挖填土石方量586,667.01立方公尺,與原環說書挖填 土石方量約250,000.00立方公尺之內容不符(挖方量及填方 量約各12萬餘立方公尺),函請原告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送 被告審核。原告乃檢送系爭開發案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 予被告,並經環評會第73次會議,決議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 後通過,臺北市政府以97年8月8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系爭開發案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副知原告。參加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判決認定臺北市政府以環 評會第73次會議審查結論,作成前處分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 ,理由不備;該環評會於土石方量變更之原因資訊不充足情 形下,作成依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通過之決議,構成行政機 關之判斷出於錯誤認定或不充分資訊之違法,而撤銷前處分 ,臺北市政府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嗣分經環評會第136次、第219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提送環評 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進行審查。原告以109年7月30 日(109)士六重劃字第1090730019號函檢送「臺北市士林區 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環差報告(初稿)」(下稱系爭 環差報告),申請變更挖填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式(下稱系 爭變更申請),其中污水處理方式由原設置污水處理廠,面



積2,700平方公尺,變更為將重劃區內污水管線收集之污水 ,納接至區外臺北市既有公共污水管線系統,再由迪化污水 廠處理,取消污水處理廠之施作。經環評會就系爭環差報告 進行3次程序審查後,於109年10月12日召開第230次會議(下 稱系爭環評會),作成:「㈠因土石方量變更、污水處理方式 變更所衍生環境問題,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疑慮 ,依環評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開發單位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辦環評。㈡本案保變住開發 後續有關土地利用部分,包括住宅開發強度及引進人口,未 來挖填土方量、污水、廢棄物處理、空氣品質、噪音振動、 生態及交通影響等環境衝擊,應一併納入評估。㈢附帶建議 :針對本案營運期間涉及公共設施管理權責問題,請臺北市 政府予以釐清。」之結論(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乃以109年1 1月4日北市環綜字第109307048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就系爭變更申請,依系爭決議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及系爭決議有重大程序瑕疵:
 ⒈作成系爭決議之第11屆環評會委員自109年3月起女性委員王 玉芬退休後,迄至年底任期結束為止之長達9個月期間,皆 處於女性委員僅6人不足全體委員21人之三分之一狀態,違 反行為時即105年3月11日修正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規定。依 據行政院頒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暨「性別主流化」闡釋 說明,公共事務委員制訂男女性別比例之規範目的,係為重 視不同性別者的經驗與觀點,使決策具備性別敏感度,達成 影響力的平等,故絕非僅為環評會組成當下之門檻限制而已 。被告嗣後雖修正為「組成時」單一性別達三分之一「為原 則」即可,但仍無法通過適法性檢驗。又倘臺北市政府於遴 選委員時,針對專家學者部分保留賦予女性比例稍多之緩衝 名額,而非恰為三分之一門檻的7人,即不會發生因公職委 員退休或調動致性別比例不足之窘況,此等程序瑕疵並非不 能事先預判。
⒉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決議方法,應採多數決, 系爭決議卻是採共識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本件係自辦市 地重劃環評審查會議,並無重大政策、政治性濃厚性質,無 正當理由,系爭環評會擅採共識決,導致無須重辦環評之多 數意見,於閉門決議時,突被翻轉,形成少數控制多數之結 果。
⒊依會議規範第18、19條之規定,主席任務應謹守公正超然



場,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亦不參與表決為原則。然系爭環 評會主席未謹守公正超然立場,竟參與發言,建議重辦環評 ,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觀諸會議紀錄,系爭環評會僅有少數 4位委員建議重辦環評,未過半數,不符得以徵詢無異議之 共識決,系爭決議明顯違法。
⒋環評會之委員應遵循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1項、環評會 組織規程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迴避規 定。因系爭開發案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及土地已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所有,與系爭變更申請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故被告 局長及副局長,迴避出席系爭環評會及表決。惟系爭環評會 作成系爭決議後,被告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環綜字第10930 67199號函(下稱109年10月21日函)將會議紀錄轉送各委員及 相關機關調查徵詢意見,足見被告對系爭決議有審查權。被 告所屬局長及副局長之權責重於系爭環評會,其對原處分之 作成自存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仍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 違反公正及利益迴避原則。
⒌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為提出系爭變更申請及系爭 環差報告之申請人,詎被告於召開系爭環評會及作成原處分 前,就攸關限制原告權利之事項,怠於踐行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使原告失去詳為表達意見之機會,致被告在資訊不足、 證據不全之情形下,對原告有利事項未能及時一併注意,所 作成之實體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⒍環評審查決議結論,應涵括綜合評述,並記載理由,以擔保 結論之正確性。然原處分及系爭決議並無綜合評述,理由僅 是簡單空洞不明確文字,實質上等同無理由,雖有援引法令 依據,但法令依據非屬理由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 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環評審查 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之規定,自難證明系爭決議結論 之正確性,應認判斷出於恣意濫用的違法。
 ㈡被告以原處分及系爭決議命原告重辦環評,實有違誤: ⒈本件依臺北市政府96年8月31日函核定原告水保第2次變更設 計之「前環差報告定稿本」前已通過審查,原告依該記載之 土石方量(挖方293,335立方公尺;填方:293,332立方公尺) 於96年間完工,並由臺北市政府於98年3月26日核發完工證 明,迄今已逾14年,歷經無數次颱風豪雨,並無任何災損或 鄰損之事件發生,足證水土保持計畫完善。嗣後土石方量都 未再變更,亦未再施作挖填土石之工程,系爭決議指稱土石 方量變更,對環境品質維護有不利影響之疑慮,恣意否定上 開核定及完工證明,要求重辦環評,乖離事實,顯非有據。 ⒉原告依被告105年12月12日北市環綜字第10537936200號函(下



稱105年12月12日函)提出系爭環差報告,被告函請原告依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 被告審查。過程中因環保團體對污水處理廠之設置提出疑義 ,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團體及原告達成共識,公布污水處理 廠改申請納接公共污水管線相關作業流程(改納接重劃區外 公共污水管線),而污水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下稱衛工處)就原告依上開作業流程提出之污水管線設 計書圖,以109年1月14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093002608號函( 下稱109年1月14日函)復稱施工技術上原則可行,符合現階 段下水道相關準則,復於同年5月7日經財團法人臺北市水土 保持技師公會審查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原告遂就上 述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式變更,一併檢送系爭環差報告供 審查,被告以原處分令原告重辦環評,無正當理由,且違反 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考量原污水處理廠工程延宕至107年仍無法施工,鄰近菁 山路之公共污水管線已於107年9月完工,遂提出變更原環說 書所載污水處理方式之方案,改將系爭開發案範圍內之污水 改納接至區外臺北市既有公共污水管線系統,以消弭民眾對 污水處理廠設置之疑慮,減輕對環境之影響,此已獲臺北市 政府同意,並於108年9月5日舉辦座談會,邀請相關機關、 關心系爭開發案之環保圑體及當地居民共同參與,透過公開 方式在雙向交流中達成共識,並確認後續辦理原則及相關程 序,頒布「污水處理廠改申請納接公共污水管線相關作業流 程」,參加人亦無任何異議。上開污水管線工程之水土保持 計畫書嗣於109年1月提送至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大地工程 處(下稱大地工程處)審查,相關技術審議作業亦於109年5月 完成,待系爭環差報告審查通過後再予以正式核定。迪化污 水處理廠設有3級處理回收水再利用設備,並採4階段方式處 理污水處理後再排放至淡水河,顯見污水處理方式之變更提 昇污水處理之效率及環境品質,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 第2項第6款規定,有效提升環境保護設施效率,且尚有免除 興建費用、節省操作及維護污水處理廠支出、避免污水處理 廠破壞環境景觀、噪音及惡臭、消弭附近居民、環保團體之 抗議及疑慮等效益。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接納公共污水 管線所埋設之管線工程不屬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 圍內,無對環境品質維護有不利影響之疑慮。
 ⒋系爭決議㈡固以系爭開發案後續有關土地利用部分,包括住宅 開發強度及引進人口,未來挖填土方量、污水、廢棄物處理 、空氣品質、噪音振動、生態及交通影響等環境衝擊,應一 併納入評估等語,然原告係依據經核定之系爭開發案計畫書



,辦理重劃土地上建物之拆遷補償、施作公共工程及土地重 新分配,重劃完成、財務結算完畢後即報請解散,原告非後 續土地利用及開發之開發單位,無法定權限可規範或限制重 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將來建築基地面積、居住人口數、使 用若干車輛等事項,系爭決議㈡已非原告權責事項,且原環 說書亦載明,其後分回土地後地主自行申請建築,按相關法 規做好環境管理,不屬於計畫之內容等語,足證原告因系爭 開發案重劃完成已解散不存在,顯無權置喙,系爭決議㈡實 有違誤甚明。
 ㈢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系爭決議)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30日檢送之系爭環差報告,作成核准 系爭變更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不得對系爭決議及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⒈系爭決議未直接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非行政處 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僅係被告對於系爭變更申請,重申環評會於審查程序 中所為之中間決定,並請其依法續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依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在作成准駁原環說書變更之實體 決定前,原告不得單獨對此程序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前案確定判決撤銷前處分,理由略以:原告於水保第2次變更 設計後所提送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其申請變更之內容為挖填 土石方量,並非前環差報告申請變更之增設9條6米巷道,故 挖填土石方量之變更,未經環評會第73次會議審查等語,復 因民眾陳情監察院調查意見,經環評會第136次、第219次 會議決議,原告應先提送環差報告,並自評變更內容有無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情形。系爭環評會委員依據 完整正確之資訊詳細評估,經充分討論始作成系爭決議,其 所為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應受尊重。
㈢原處分及系爭決議程序並無瑕疵:
⒈系爭環評會進行審查時,因系爭開發案重劃區內公共建設及 土地業已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曾向被告表達願出資 興建污水處理廠及已申請污水管線納接公共管線方案,並提 出自建污水管線銜接公共系統,此致臺北市政府遭質疑有利 害關係,臺北市政府機關委員乃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 第1項及環評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 決。然迴避之程序並不包含將系爭決議以被告代表人名義行 文通知原告。
⒉系爭決議經扣除應迴避委員人數計有全數委員14人過半數以



上出席共同審查(出席委員11人已達法定人數8人以上),原 告並有派代表出席,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合法。 ⒊第11屆環評會於組成時,有男性委員14位、女性委員7位,符 合環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所定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依於三 分之一之要求,嗣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代 表委員王玉芬(女性)退休,改派職務相關之方定安(男性)為 該會委員,致系爭環評會於作成系爭決議時未符前揭性別比 例,然機關代表委員職務異動情形,並非被告所得遴選委員 之範圍,故系爭環評會組成未符性別比例規定之瑕疵,未影 響組成之合法性。
⒋系爭環評會之閉門會議中,進行近50分鐘之充分辯論,除程 序上達成以「共識決」方式,而非以「投票表決」方式作成 決議之共識,亦無委員要求應以「投票表決」為之。另就決 議可能之選項中,包括「開發單位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辦 環評」或「補件再審」,達成以前者為決議之共識,進而就 系爭決議(含附帶決議)之文字加以討論潤飾,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亦無原告所指「恣意、輕率」之情事。
㈣系爭決議㈠已具體明確表明系爭變更申請之內容對環境品質之 維護有不利影響,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重 辦環評之要件,而不得依同細則第37條規定循提出環差報告 之方式為之。系爭決議㈡及附帶建議,則係針對後續審查之 提示與建議(即可能要求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8條規定,提 出環境調查報告或因應對策,本案環保團體已提出該等訴求 並為公民告知)。系爭決議係依據完整正確之資訊,經合理 審議並詳盡說理所作成,無恣意濫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及誠信原則,亦無逾越被告及系爭環評會職務權限。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環差報告之內容及審查程序,較重辦環評所涉環說書及評估 書簡略,系爭環評會之多位委員均指出原告檢送之系爭環差 報告資訊不足,申請變更內容對環境所生影響尚待釐清,系 爭決議遂依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認定系爭變更申請應重辦環評。系爭變更申請案件 並未成熟到適合由法院取代環評會,而可直接判命被告作成 核准之行政處分,應依照系爭決議,由原告先就系爭變更申 請部分提出環說書,以完整說明、釐清相關爭議,供環評會 進行後續審查程序後,再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及系爭決議並無程序瑕疵:
 ⒈系爭環評會係因機關代表委員即都發局(女性)副局長王玉芬 退休,才致未符法定性別比例之規定,難認其瑕疵已影響合



法性。
 ⒉自系爭環評會會議紀錄可知,與會委員發言直接主張或偏向 重辦環評者,已超過半數,且無任一委員主張不須重辦環評 ,是該次會議以「共識決」之方式,達成應重辦環評之結論 ,符合常理。
 ⒊原告均有參加系爭變更申請之歷次環評會,並曾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意見,被告未怠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處分及系爭決議並無違誤:
 ⒈系爭決議已載明因土石方量、污水處理方式變更所衍生環境 問題,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疑慮,依環評法第16 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發單位應就 申請變更部分重辦環評,具有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判斷恣 意、濫用之情形。系爭決議並非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 之終局或終結第1階段環評審查程序之結論,並無漏載綜合 評述之情形。
 ⒉就土石方量變更部分:
 ⑴挖填土石方量非前環差報告之申請變更內容,故挖填土石方 量之變更並未於環評會第43次會議進行審查,並成為前環差 報告定稿本內容,自無土石方量之變更應受前環差報告定稿 本拘束之問題,系爭環評會仍得予審查。
 ⑵原告稱其未再施作需填土石方之工程,惟被告前於108年6月1 4日及同年月27日辦理環評監督時,發見基地有堆置裝滿土 石太空包及道路疑似挖掘及重鋪柏油等情況,原告自承係污 水管線工程施作。被告遂於同年10月25日就原告施作污水管 線工程超挖土石方,未依原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 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30萬元。系爭開發案屬新市區建設之開發,會產 生土石方挖填量者,顯不只原告水保第2次變更設計完工證 明記載之「排水設施、滯洪及沉砂設施、邊坡穩定設施、植 生工程、擋土構造物」,其他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工程等 均可能產生土石方挖填量,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⒊就污水處理方式變更部分:
 ⑴被告雖曾於前案確定判決後通知原告,就土石方量變更部分 提出環差報告,惟僅是就原告實際開發內容與85年通過之原 環說書內容不符部分,不等於必然僅需辦理提出環差報告程 序,最終仍應視原告實際提出之變更內容,經環評會審查後 方能確定。況系爭變更申請內容不只有土石方量變更,更包 含污水處理方式變更,自不應以被告曾通知原告就土石方量 變更部分提出環差報告送審,即認其後一併送審之其他變更 事項,均僅需提出環差報告。




 ⑵原告曾擬以各戶自設個別污水處理設施之方式,脫免原先設 置污水處理廠之環評承諾,於91年3月間遭監察院糾正,並 督促應規劃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後原告就污水處理方式變 更事項提出重辦環評及差異分析,於環評會第35次會議決議 因污水處理未完善,對下游地區排水衝擊仍有疑慮,重辦環 評審查不通過,仍應依原環說書確實執行。原告未依系爭環 說書於系爭開發案基地範圍設置污水處理廠之環保設施,逕 採行內部成本外部化之「取消設置污水處理廠,將污水送至 區外處理」等加重區外污水處理負荷之方案,已降低環保設 施之處理等級,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顯有不利影響,自應依 法就變更部分重辦環評。
 ⑶原告改為納接至區外臺北市既有公共污水管線系統,輸送至 迪化污水處理廠一併處理,取消施作污水處理廠,顯將自身 污水處理廠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降低為零,完全仰賴外部處 理。迪化污水處理廠現已負擔沉重,鄰近居民長年承受惡臭 侵擾之苦,原告將未經處理的污水,自陽明山上送往迪化污 水處理廠處理,對環境品質之維護顯有不利影響,自應重辦 環評。
 ⑷水土保持機關對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之審查,並未包括判 斷應採何種環評變更審查程序,且無環評變更審核權限。原 告以其已取得水保第2次變更設計之核定處分及完工證明書 ,主張系爭決議違法,顯不可採。
 ⑸參加人及環保團體均未出席原告所指108年9月5日座談會,自 無原告所稱於座談會達成變更污水處理方式之共識之情事。 ⑹衛工處109年1月14日函係記載:「本案應於原環說書申請變 更經主管機關審議程序通過後,本處再予審查核定」,顯見 系爭開發案污水管線系統,尚未經衛工處審查通過。另污水 管線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亦尚未經大地工程處審查通過。 系爭開發案之內容變更,是否經相關機關審查通過,與變更 後之環保設施是否降級,及應採何種環評變更程序無涉,各 應依不同審查項目之規範,由各目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 法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7、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3 頁至8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 告就其所提送之系爭環差報告即系爭變更申請,以原處分命 原告應重辦環評,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 由環境部管轄)環評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 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環評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可知臺北市政府有關環評法之權限事項 ,自90年9月1日起委任被告名義執行之。
⒉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評者,開發 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評,並 作成環說書。(第2項)前項環說書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 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 ,其應重新辦理環評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 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尚有處罰之規定,見同法第23條) 。又環評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款或本法第11條第2 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 變更者。(第2項)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 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不立即改善有 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 內之變更。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 監測方法。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 面影響。」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 請變更環說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 管機關核准: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



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既有設備改變製 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 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10,且污染總量未增加。環境監 測計畫變更。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 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 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第38條規定:「(第1項)開 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 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 延伸百分之10以上者。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 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 之區域者。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計畫變更 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 影響之虞者。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 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 本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可知為避免開發單位 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依 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如涉及環境 保護事項之變更,且其變更內容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如其變更內容不具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重新進行環評,則分依情形提出環差報 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至其變更未涉 及環境保護事項者,僅須送主管機關備查。
㈡原告對被告就其所提送之系爭環差報告即系爭變更申請,以 原處分決定重辦環評,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查原告提出系爭環差報告,申請變更原環說書內容關於挖填 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式,經系爭環評會作成系爭決議,認 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情事,應就系爭變更申 請,進行重辦環評程序,被告遂以原處分,請原告依系爭決 議辦理。經核,被告係就系爭變更申請,認定符合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應重辦環評之構成要件,而不同意 僅以環評差異分析審查進行之,究其實質,等同對於原告系 爭變更申請,即以提出系爭環差報告方式變更原環說書申請 內容,予以否准,並進一步命其重辦環評,而重辦環評所涉 之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及審查程序,均較提出環差報告繁重 ,原告因此需要支出之開發成本自會大增,故被告以原處分 命原告重辦環評,已影響原告權益,自屬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 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 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尚未作 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 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 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 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11 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乎本件系爭變更申請, 係以提出系爭環差報告方式變更原環說書內容,即變更開發 行為挖填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式,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 依系爭決議重辦環評,已為否准原告以提出系爭環差報告方 式申請變更原環說書內容之意思,原告若不重辦環評,即不 得依變更內容進行開發,否則有相關處罰規定,被告雖稱必 須待作成重辦環評通過與否,才是本案之實質決定(本院卷 二第327頁),然其亦稱本件實質上已未予准許原告所提系爭 環差報告,且不得再以補正環差報告方式變更原環說書內容 (本院卷二第328頁),準此,原處分已具完全、非暫時性之 規制,屬於終局決定,原告應得就系爭變更申請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稱, 應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就原告系爭變更申請審認應重辦環評,並無違誤: ⒈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嚴謹規定,開發 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評,並 作成環說書,送交主管機關所設環評會審查;審查結論認為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編製 評估書,送交該環評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 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 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 8條、第14條參照);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 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 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 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 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而開發單位所提出之已通過 環說書中,關於開發行為之場所、目的及內容等應記載事項 有變更者,除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否則 不得為之,且若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辦環評。至於是否具備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 響之要件,而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辦環評,涉及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認定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 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 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 性及累積性,影響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 ,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評會予以把關。環評法第3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 評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評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2項) 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 三分之二。……(第4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 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 之。……」暨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訂定之環評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 說書或環評報告書初稿、環差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評事項之審查。關於 環現差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 審查。依環評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其它有關環評事項之審查與建議。」可知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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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