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387號
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榮志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呂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家鈞
參 加 人 吳廷炎
上列當事人間典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110年度府訴決字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媚媚,嗣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代表人為王登緯、許鴻志、呂清福,並經變更後代表 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7-208頁、第261頁、 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向被告遞交申請書,請求查 明就金門縣金城鎮歐厝段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典 權人張長額之典權登記遺漏原因並更正恢復其登記。經被告 於106年6月1日地籍字第1060003385號函(下稱106年6月1日 函)復以查無他項權利聲請書,並以本案典權登記未依規定 完成登記予以駁回。原告嗣於110年4月21日委託吳榮昌律師 以(110)昌律字第5號律師函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典 權登記等事宜,案經被告於110年5月3日以地籍字第1100003 081號函(下稱原處分)再回覆所請因與土地法第69條、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有違,應不予受理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典權人張長額於33年5月成立典契時,即已取得典權,又典 權人張長額於逝世後,其繼承人共同同意本件典權由原告單 獨繼承,詳述如下:
⒈於43年開始辦理土地普查及第一次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吳清機向當時之金門縣政府申請土地所有權及出典設定 典權登記,而被告之前身地政機關(下同稱被告)於43年6 月26日登載土地所有權及註記「典張長額」於土地登記舊簿 後,再經被告審查等程序後於43年10月1日完成登記,並發 給土地所有權狀,且於內容上有登載「他項權利記要:權利 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權』」,足證確有典權人張 長額典權存在,才會登載於土地所有權狀內。
⒉既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已登載「他 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權』」, 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典權人張長額(該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目前仍由典權人張長額家人保管中),且將土地交予典 權人張長額耕作,則可證原典權人張長額確有典權存在。況 且,依據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之繼承人於訴願言詞辯論程 序所承認之事實「當年當兵到目前未曾於該土地耕作」,而 原告從小就於該土地參與耕作,甚至到目前該土地仍係原告 家族為使用收益,更足以證明原典權人張長額確有典權存在 。
⒊據此,訴願決定所述「惟查,該典契所載土地四至『東至路西 至○○南至張長額現耕園北至路』顯與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所載四至『東至路西至空南至路北至11317(或11311尚難以 辨識)』同一性顯有疑義;且訂立典契後迄至43年總登記歷 經10年期間,有無回贖或處分等情事,涉及私權存否之爭議 ,非經民事訴訟程序無法釐清,非訴願程序所得以審究」云 云,顯有違誤。蓋因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典契與土地所有權 登記申請書所載四至之字面上雖略有不同,惟實際意義上應 係指同一土地,否則何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之土地所有 權狀內,已登載「他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 利種類:『典權』」?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又何以將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交由典權人張長額?甚至將土地交予典權人張長 額耕作?衡諸常情,典契與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土地 係指同一土地,且訂立典契後迄至43年,所有權狀正本皆由 典權人張長額保管、土地皆由典權人張長額耕作,故根本未 發生回贖或處分等情事,足證於43年總登記時原典權人張長 額確有典權存在,甚至迄至今日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典權人張 長額之家人所保管、土地仍由典權人張長額家人使用。(二)被告於原處分逕以「所請因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申請更正登記有違」為由駁回原告所請、訴願決定亦逕以「 本件訴願人之父並未合法申請典權登記,亦查無原始典權登 記聲請書等原始登記資料,要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情形可言」為由駁
回原告所提之訴願,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上顯 有重大違誤,皆應予以撤銷,詳述如下:
⒈查典權人張長額逝世後,其繼承人於確認其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始發現本件典權人張長額之典權登記遭遺漏。又 原告於單獨繼承本件典權後,乃向被告請求依法更正回復典 權登記,詎料被告竟駁回原告所請,而金門縣政府亦駁回原 告所提之訴願,先予敘明。
⒉由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43、49條可知 ,土地所有權狀之核發,係由地政機關收受登記申請書,再 經實質審查,確認案件無訛後,就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即核 發給聲請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書。
⒊查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確實已向當時之金門縣政府申請土 地所有權及出典設定典權登記,且被告確於43年6月26日登 載土地所有權及註記「典張長額」於土地登記舊簿,又經被 告審查等程序後於43年10月1日完成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 權狀,內容上有登載「他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額』 、權利種類:『典權』」,足證確有典權人張長額典權之存在 。又查43年土地總登記時,因金門尚處軍管時期,屬封閉地 區,故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實務尚未能明瞭熟悉,且地政 專才缺乏、地政人員良莠不齊,是以,土地登記簿中「典張 長額」附記漏未加蓋職名章、漏未繕造他項權利部、漏未發 給土地他項權利證明(典權)予張長額等,係因斯時被告未 遵守行政程序,作業有嚴重瑕疵所致,至於他項權利清摺, 亦恐為被告所遺失,如今被告竟以自身行政疏失作為張長額 未合法登記為典權人之理由,顯有違誤。況查,依據被告於 訴願言詞辯論程序所承認事實「於43年間,亦有多件登記作 業嚴重瑕疵之類似案件,本件並非特例」,足證本件應係被 告當時之登記人員不諳法令而有行政疏失所造成之情事。 ⒋再查,所謂「土地登記聲請書」不應侷限於形式,應就實質 面判斷。於43年土地總登記時,雖典權人張長額形式上未提 出典權登記申請書,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所提出之43年 6月26日貞字3127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已載明「聲請 人吳清基、張長額」、「土地標示使用概況:承典、使用人 張長額」,又雖「聲請人張長額」字面上有刪除線劃記,「 土地標示使用概況:承典」內之「承」字面上有刪除線劃記 ,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就文件上若經增刪、塗改等註記,會 於該增刪、塗改、註記處旁蓋章,而上開二處刪除線劃記旁 皆無蓋章,故二處刪除線劃記皆不生刪除之效力,是以,應 認典權人張長額實質上已填載申請書申請登記典權。 ⒌又查被告於43年10月1日完成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內容
上有登載「他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 :『典權』」,按常理可知,勢必已經被告審查無訛,才會登 載於土地所有權狀內,否則被告為何於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 利記要登載:「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權』」 ?既經被告審查,則登記人員於直條土地登記簿附記「典張 長額」並未登記錯誤,該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及證明力無疑 。況查,經訴願言詞辯論程序中訴願委員詢問被告地政人員 「本件典權有無紀錄在土地登記簿上?」,該地政人員當場 即表示有,更加證明本件典權登記已經被告實質審查,直條 土地登記簿附記「典張長額」並未登記錯誤。
⒍是以,既然43年張長額登記為典權人並未登記錯誤,且43年 至69年之間,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及其繼承人、或典權人 張長額及其繼承人等,皆從未至被告辦理有關塗銷典權登記 事宜,則為何原存在之「他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 額』、權利種類:『典權』」,會於69年由土地登記簿舊簿( 直條式)轉載作成之土地登記簿新簿(橫條式)內他項權利 內容權利人會轉載為「空白」?又現被告或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典權已消滅,故即應認係被告之登記人 員轉載失誤所造成。
(三)並聲明:
⒈基於土地法第69條本文,為給付訴訟提起先位聲明:⑴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1日之申請, 將張長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
⒉基於被告69年塗銷典權處分違法,為撤銷訴訟提起備位聲明 :被告於69年塗銷坐落於金門縣山字第11312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張長額典權登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一)金門縣於42至43年間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斯時適用法令為 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合先敘明。(二)系爭土地於金門縣土地總登記期間,經吳清機以43年6月26 日貞字3127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登記, 聲請書土地標示欄,使用人為張長額,案附土地登記保證書 保證原因為「先祖遺業」、保證事項為「確保該地業權為吳 清機君所有」,經保證人村長、鄰居及「堂親」張長額認章 證明,由早期登記人員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核發土地所有 權狀在案。嗣69年底因配合換算公制重繕活頁土地登記簿訧 有效事項進行轉載。現存轉載資料僅有土地所有權部及標示 部並無他項權利部之資料。本案經原告於106年檢附有典權 之土地所有權狀函請被告轉載系爭土地典權登記、於110年
函請辦理系爭土地典權更正,經查被告檔案資料確無張長額 申辦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相關資料包含登記聲請書、土地他項 權利清摺及其他關係文件,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根,是 以被告先後以106年6月1日函及原處分函復原告及吳榮昌律 師。
(三)原告主張張長額於33年5月取得典權一節,實屬民事爭議: ⒈典權是否存在與依法辦理典權他項權利登記分屬二事,依35 年頒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4條規定,設有典權之土地於土地 總登記期間應分別辦理所有權及典權登記,惟被告查無他項 權利登記相關文書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登記簿載有「典」之資料仍不能補正申請人於總登記期間 (或嗣後)未履行典權登記。
⒉縱然如原告所陳,系爭土地43年時由張長額占有使用,土地 權狀亦由張長額領取,惟土地使用歷來權源為何和土地權狀 管領非可一概而論,且金門縣土地因早年戰地因素,諸多他 人代管、代耕情形,使用他人土地與典權存在尚難等同,不 應混為一談。復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33年典權除土地標 示四至與原43年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未符難以推論同一性 ,典權是否存在與本案依法辧理典權登記,分屬不同時間及 情事,所執典權存在與否應循由民事訴訟認定後再憑相關文 件向被告辦理登記。
(四)有關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乙節分述如下: ⒈被告前身於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已分別就所有權及他項權利 設有聲請書,並查找被告現存張長額其他土地43年他項權利 登記申請案,有原山字12431-1及12573-1(現今為后湖段10 24及719)地號2筆土地,張長額43年6月22日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保證書、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根等皆備具在案, 43年土地登記簿皆依原聲請案註記「承典人:張長額」或「 典:張長額」,顯可見43年土地登記人員於系爭土地未申請 典權登記卻於登記簿附記欄註記「典:張長額」屬登記錯誤 ,又原山字12431-1及12573-1地號土地69年重繕之活頁土地 登記簿亦有繕造他項權利部,69年重繕之活頁土地登記簿未 繕造他項權利部並無違誤,系爭土地自始除43年總登記時之 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外,別無張長額申請設定典權聲請案 ,被告並無保管疏失。
⒉原告主張聲請典權登記必以特定格式,與35年頒布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聲請登記應提出文件要式行為不符,亦 與前項所述他筆土地申請典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相悖。(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吳廷炎則以:土地本來是我母親的,80年時贈與給我
,贈與給我的時候上面沒有典權。我不贊成土地上面加典權 等語。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6年3月30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106年6月1日 函(本院卷第25頁)、110年4月21日(110)昌律字第5號律 師函(本院卷第27-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60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 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 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 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 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 且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 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亦即土 地法第69條係在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逕為私權爭議權利歸屬之判斷,而係 在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之前提下為相關圖簿登記之 釐正。所謂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 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1日之申請,將張 長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 第69條本文之規定。經查,依據卷附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部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山字第11312號 」,於43年10月1日登記為吳清機所有、53年5月10日由吳林 釵繼承、80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吳廷炎所有( 本院卷第331-332頁)。復依吳清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 示,於他項權利記要欄記載「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 種類:典」(本院卷第241頁),此節核與43年6月26日之直 條式登記簿所載「典張長額」一致(本院卷第65頁)。而張 長額為原告之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 39頁),據此應可證明43年間系爭土地本來設有典權之登記
,典權人為張長額。然觀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內容及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已查無他項權利即典權之註記(本院卷第 157、159、251頁),其原因據被告所陳,係因為69年底配 合換算公制重繕活頁土地登記簿就有效事項進行轉載,因查 無張長額43年申請登記為典權人的資料,所以就沒有將張長 額為典權人之資料予以轉載,以致轉載資料與直式登記簿登 載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現存之轉載資料, 確實僅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無他項權利之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153-156頁)。據此,被告所屬人員於69年辦理系爭土 地之轉載業務時,以查無典權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為由,未 將直式登記簿原有之典權登記予以轉載,形同將原有之典權 登記塗銷,發生典權消滅的法律效果,可認被告69年的轉載 行為已涉及權利的認定判斷,應定性為行政處分。進而言之 ,被告69年的轉載程序未將原有的典權登記一併轉載既屬行 政處分,非土地法第69條所規範之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所致登記錯誤或遺漏,故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1日之申請,將張長 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不合於土地法第69條之要件而 不可採,應堪認定。
(三)承上,被告69年未將原登記之典權一併轉載,既非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應定性為發生權 義變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此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原告 父親張長額,而非原告。且據被告經本院訊問以轉載時是否 為公告通知,被告稱:「早年有政令宣導或公告行為以代替 通知不特定人,登記簿轉載為全縣性,應會公告、登報發布 新聞,村里長、幹事應該也會做政令宣導。」等語(本院卷 第390頁),據此應可認定,張長額自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典 權登記業經塗銷,原告主張張長額並不知悉該未一併轉載典 權之行政處分云云,應不可採。被告69年未將典權一併轉載 之行政處分張長額應已知悉,且該對張長額所為行政處分未 經張長額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即該未予轉載典權之行政處分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而 具有存續力,不可對之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 程序請求撤銷。被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69年轉載時塗 銷系爭土地典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併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仍屬乏據而不可採。且該69年未一併轉載典權之行政處 分既已生不可爭訟之形式存續力,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情況判決之適用,且原告自陳「未併追加情況判決之請求」 (本院卷第378頁)等語,既然原告未將所主張受損害新臺 幣2,613,006元列入其聲明,本院亦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審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先位、 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