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8號
TPBA,110,訴,108,2023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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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宇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參 加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順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 律師
宋易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90193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名佳公司)前向被告申請 ,在○○縣○○鄉○○○段○○小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球場基 地),設立面積53.8759公頃、洞數18洞之「東方名人高爾 夫球場」,經被告審查通過,以民國79年6月11日台(79) 體字第26980號函(下稱核准設立球場函)准予設立,並發 給79年6月11日台(79)體字第26980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 證。嗣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歷經數次經營主體變更,原告於 91年9月19日經新竹縣政府報由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簡 稱前體委會)以91年9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號函( 下稱同意變更經營主體函)同意變更為經營主體。原告復申



變更球場名稱,經新竹縣政府報由前體委會以96年4月11日 體委設字第096000554○○0號函(下稱同意變更球場名稱函) 同意變更為「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 ㈡因名佳公司及系爭球場基地之所有權人對外涉有債務糾紛, 前述土地經債權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簡 稱新竹地院)拍賣,嗣於99年間經法院強制點交,承受土地 之債權人又轉售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委託國暉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暉公司」)經營系爭球場。其後因國暉公司 與原告間就系爭球場經營主體歸屬存有爭議,歷經新竹縣政 府、前體委會及其改制之體育署多次協調未果,被告及所屬 體育署於108年間分別以原告已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使用權源 ,涉違反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下簡稱球場管理規則)第7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已與 原申請籌設許可條件不符為由,定期通知原告及參加人陳述 意見,再經108年6月28日108年度輔導高爾夫球場完成開放 使用諮詢會議決議,以原告涉違反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 第3款及第10條規定,基於原告失去系爭球場管領能力,致 未能履行原籌設開發事項,前體委會自101年起已多次函請 新竹縣政府函請原告提出說明、限期改善,並依情節輕重依 法裁處參加人未完成經營主體變更前,即逕對外營運;期間 歷經新竹縣政府召開多次經營主體移轉相關協調會議,迄今 仍協商未果,因原告遲未取回系爭球場所在土地合法使用權 源,且系爭球場目前仍在籌設程序中,尚未取得開放使用許 可,已逾籌設許可期限等為理由,依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 項規定,於109年2月3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03644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告,廢止原告系爭球場之籌設許可。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承原處分為裁量處分,然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追加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為原處分之理由,則依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理由追補 顯屬違法,自不應准許。
 ㈡球場管理規則無法律明文授權,其性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定之法規命令,惟球場管理規則實係規範人民經營高爾 夫球場之營業自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球場管理規則至少應具法律授權依據始屬合法。行政程 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球場管理規則逾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仍未增訂法律或明 列法律授權依據,故球場管理規則顯已失效,則被告據此失 效之球場管理規則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甚為灼然。



 ㈢原處分所載廢止籌設許可之法令依據為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 5項規定。惟自上開規定以觀,僅賦予被告作成撤銷處分之 權限,而未賦予被告作成廢止處分之權限。被告既無作成廢 止處分之權限,則其作成原處分顯然欠缺處分容許性,確屬 違法。綜上,縱球場管理規則並未失效,然球場管理規則並 無廢止籌設許可之規定,被告即無作成廢止處分之權限,故 原處分於法無據,確屬違法。
 ㈣原告仍為經營主體,且對系爭球場具有使用權源,被告所為 原處分實屬無據:
  ⒈系爭球場基地經新竹地院94年度執字第1883號及97年度執 聖字第15795號執行事件拍賣,由債權人承受,嗣轉售予 參加人,然前開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球場之 經營權,原告仍為系爭球場之經營主體。在參加人對於系 爭球場無經營權之情形下,系爭球場本已不得繼續營業, 然為系爭球場2,000餘名會員權益及員工家庭之社會責任 ,故原告、名佳公司及林○仁等人,先與參加人於99年2月 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配合法院執行程序,將系 爭球場基地上之相關設備一併交與參加人,委由其管理、 經營。然如前所述,系爭球場之經營權仍屬原告所有,故 若參加人後續擬以其自己名義經營時,原告與參加人明確 約定有關球場經營主體及球場營業執照由參加人自行申請 ,與原告等無涉。而為落實系爭球場之經營,並更加明確 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球場經營權仍屬原告情形下之經 營方式,原告乃於99年2月22日與國暉公司締結經營契約 書,由原告委託國暉公司經營系爭球場。
  ⒉因原告與參加人所定之協議書有未盡事宜,參加人與原告 、名佳公司及林○仁等人,乃於99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 ,再分別簽署「補充協議書」及「補充約定協議書」,且 於補充約定協議書中第一條明確約定「甲方(即國寶公司) 認知上述協議書中有關東方日星公司委託甲方經營並交付 球場土地改良物、地上物及定著物等予甲方,純係為委託 經營球場之目的所為,並非東方日星公司已完成點交而喪 失占有狀態,上述土地應認仍由甲乙共同占有中」。且為 使系爭球場之土地占有狀態更加明確,原告、名佳公司及 林○仁等人,亦於99年2月24日,與國暉公司簽署另份「補 充約定協議書」,並於第1條定明:「甲乙(按:即原告及 國暉公司)認知上述協議書中有關東方日星同意乙方(按 :即國暉公司)負責經營之東方高爾夫球場,球場土地之 改良物、地上物及定著物等並未經新竹地方法院解除甲方 占有、亦未完成點交;東方日星公司未因點交而喪失占有



,是上述球場土地應認仍由甲乙共同占有中」。  ⒊參加人、國暉公司分別與原告、名佳公司及林○仁等簽署完 成協議書、經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二份補充約定協議 書後,乃由參加人於99年3月1日與國暉公司就系爭球場締 結委任經營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委由國暉公司經營系爭 球場。國暉公司與參加人締結前述委任經營協議書及租賃 契約書之同日,國暉公司即修改章程新增包含高爾夫球場 業等營業項目,並於99年3月2日提出申請所營事業變更及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顯見原告與參加人間,實係特意 經由國暉公司使原告自參加人取得系爭球場之合法使用權 源。又各項契約書及協議書至今均仍然有效,且系爭球場 之經營權至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仍為經營主體,並未變 更,足證被告以原告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及 管領能力為由,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末 參加人及國暉公司有經營系爭球場之事實,而多年來新竹 縣政府之所以並未以參加人及國暉公司不具經營權為由對 其等加以取締,即係因原告與其等有前述三方協商之契約 使原告對系爭球場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參加人及國暉公司 並得據此經營所致。是以,由新竹縣政府多年未取締之不 作為以觀,亦足證明原告對系爭球場有合法使用權源。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籌設許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核屬違法,甚為明顯:
  ⒈由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可知,於廢止原因發 生後,原處分機關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得依職權 裁量是否為廢止處分,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仍受行政程序法 第124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依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 第5項規定所享有之裁量權實僅限於是否核准延長籌設期 間,而對於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球場管理規則第7 條第5項規定並未授予被告裁量是否為廢止處分之權限。 申言之,獲得籌設許可後,最長於5年內應開發完成,倘 未完成開發,被告即應廢止籌設許可,球場管理規則第7 條第5項規定關於廢止權行使之裁量權部分係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對於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 ,被告即應廢止籌設許可,且應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 定2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
  ⒉由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形式可知,籌設許 可雖附有籌設期間,但籌設期間屆至時,並未採取如觀光 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定「前項之延展,以兩次 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者,籌設之 核准失其效力。」此種立法形式,而係授權由主管機關即



被告決定是否廢止籌設許可。是以,依球場管理規則第7 條第5項規定,籌設許可並不因籌設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877號判決均認,依球場管理規則所作成之籌設許可, 均屬附廢止保留之授益處分。復依吳庚陳敏學說見解, 保留廢止權作為特殊之解除條件,實得以行政機關所選定 之時間點作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內容,則就本件而言,依 球場管理規則所作成之籌設許可,即附有以籌設期間是否 屆至作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之行政處分,因此於籌設期間 屆至時,籌設許可並未當然失效,而仍待被告以合義務裁 量之方式決定是否作成撤銷或廢止籌設許可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係於87年11月13日即獲得籌設許可,則自87年11月14 日起算5年,於92年11月14日時即已屆滿球場管理規則第7 條第5項所定期限,依前所述,原籌設許可不因期限屆至 而失效,仍待被告以合義務裁量之方式決定是否作成撤銷 或廢止籌設許可之行政處分。且因籌設許可於廢止前皆屬 有效,則原告因籌設許可而享有得興建高爾夫球場之權利 ,其性質應屬受益處分,故被告之廢止權即應受到行政程 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主張之廢止原因即期限屆 至一事係發生於92年11月14日,被告自期限屆至此客觀事 實發生斯時起即得行使廢止權。故自被告得行使廢止權之 92年11月14日起算2年,於94年11月15日後,依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被告之廢止權即已罹於除斥期間。  ⒋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主張之廢止原因即原告自系爭球場 所生落土地由新竹地院進行拍賣程序後,即已發生原處分 所載「失去球場管領能力」之情事,而被告於原處分說明 三亦記載其自101年起其已函請新竹縣政府函知原告限期 改善,顯見被告於101年間即已知悉本件廢止之原因。依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及法務部108年7月25日法律 字第10803510970號函之意旨,自本件事實上發生廢止原 因時起算,迄今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之除斥 期間。被告之廢止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已無作成廢止處 分之權限可言,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籌設許可顯屬違法 。而系爭訴願決定所稱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 指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如前所述,原告自系爭球 場所坐落土地由新竹地院進行拍賣程序後,即已發生原處 分所載「失去球場管領能力」之情事,而被告至少於101 年間即已知悉本件廢止之原因。故自101年起算,亦已罹 於除斥期間,系爭訴願決定逕以所謂「協商期限」作為除 斥期間起算之依據,顯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及



法務部108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803510970號函之意旨, 實不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申請籌設的之土地已經在97年遭法院拍賣,由債權人 承受後,99年由法院強制點交予債權人,債權人再將球場土 地轉售予參加人。基此,原告得視情形,依前述規定申請籌 設面積之變更,並取得准予籌設之土地或使用權,但原告卻 未曾依法申請,與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之規定不符;或原告 應設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源,無論是購買、租賃或是與土地所 有人即參加人洽談合作,提出解決方案,但遲至被告作成原 處分時,原告仍無取得土地使用權源。且原告已超過許可籌 設期間4年,且從未申請核准延長1年期間,等於未能於籌設 期間開發完成,被告自可依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及第10 條廢止其籌設許可。故原告已喪失系爭球場之土地所有權及 使用權,已不符籌設許可之要件,且已超過許可籌設期間4 年,從未申請核准延長1年期間,經限期改正,原告仍無法 取得原核准籌設許可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且被告亦未依 法申請變更球場面積,等同只有高爾夫球場之名,但卻無土 地可供使用之實,故被告依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及第10 條規定廢止其籌設許可,於法有據。
㈡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認為球場管 理規則仍有其效力:「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第60條規定可知,行政命令除授權命令外,尚包 括「職權命令」,職權命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在其職權 範圍內,不必經立法授權,而依其職權可逕行訂定之補充性 行政命令。上開規定,並未因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而作修正。從而,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尚不足據為論斷職權 命令存廢之依據。可知,職權命令之內容範圍與目的,實質 上若仍在合法範圍內,且係出於給付行政目的而無涉 基本 權之限制者,自仍有存在之必要。查球場管理規則係早於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約20年,即70年間即制定之職權命令,而我 國實際已存在以人民為相對人之職權命令,為數極多,如一 概否認其存在及作用,國家行政事務恐難以推行。況球場管 理規則若逕認定為失效,將使我國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與管理 頓失依據,影響層面廣大而無從保障合法業者權益。復由行 政程序法第I74條之1規定反面推論,即承認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對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依職權命令所為之處分之效力,亦予肯定,而管理規則之 規範目的,在於監督輔導高爾夫球場在合理適當範疇內運作



,非以撤銷球場設立許可之手段為滿足,故管理規則既為被 上訴人輔導管理所轄高爾夫球場之需要,在未完成制定高爾 夫球場專法前,自仍有其存在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以球場管理規則已失效為據,自非可採。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球場管理規 則第7條第5項雖為「撤銷其許可」,但實際真意是指「廢止 」,原告指被告依球場管理規則,僅能撤銷籌設許可無權廢 止,顯有誤會。故球場管理規則仍為有效,且得做為廢止之 依據。
㈣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到訴願會會議言詞辯論時稱,系爭球場 高達99%之土地已拍賣,原告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自此客觀 事實與原告自認,足可證明至今原告仍無法提出土地使用權 源。且參原告所提出之經營契約書,是約定原告同意國暉公 司經營管理系爭球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之簽約 人為參加人與國暉公司,均與原告無涉,無法從中得到原告 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結論。且參加人於109年9月15日於訴訟程 序中提出訴願陳述意見書,表示該公司「毫無意願將系爭球 場出租或出售予東方日星公司,亦無與東方日星公司有任何 合作之意願 」已足證參加人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關於土地 使用權限之協議。又被告多次召開協調會,且限期要求原告 與參加人協商並提出解決方案,例如參加人同意原告使用土 地,或原告轉讓經營權予參加人,使經營主體與土地使用權 歸於一致,但原告並未能提出解決方案。被告一再秉持協助 參加人與原告摒除成見,協調雙赢之立場行政輔導二家公司 ,但因雙方協調一直無太大進展,被告最後不得已設定最後 期限,命於107年10月12日前完成協商,原告應於期限內取 得籌設許可之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完成補正程序。但期 限過後,原告仍無法補正土地使用權源,被告於108年1月24 日發文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08年6月28日再召開會議請原 告與會,但原告並未出席表示意見,也未能補正,被告最後 以原告屆期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依法廢止籌設許 可,於法有據。
㈤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3號、109年度判字第35號判 決意旨,認為如果廢止原因持續,則以原因終了 時方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之廢止期限。被告認為高爾夫球場之 輔導管理係採高度管制之許可制,涉及人民財產議題,故不 願貿然廢止,持續本於專業及鼓勵開放高爾夫球場 之立場 加以輔導,直至107年4月12日、107年7月30日均仍持續召開 會議輔導原告,原告於此二次輔導會中均有派人到場了解並 表達會繼續與參加人協商,107年4月12日乃決議至107年10



月12日為原告協商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期限。但遲至會議所定 協商期限仍無法達成共識,是以,原告於取得籌設許可後, 喪失申請籌設許可之球場土地,並於限期無法取得合法土地 使用權,不符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籌設 之條件,且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廢止原因即土 地使用權問題持續發生而未能解決,廢止期間仍持續延續, 不生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被告於109年2月3日依球場管理 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廢止其籌設許可,自未逾越行政程序法 第124條2年之廢止期限。退步言,於107年7月30日輔導會中 ,原告於此派人到場了解並表達會繼續與參加人協商,並協 商遲至會議所定協商期限107年10月12日,故於107年10月12 日被告方可確認原告與參加人確實無法達成共識解決土地爭 議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期間應自所定協商期限107 年10月12日起算,被告於109年2月3日廢止其籌設許可,自 不逾越2年之廢止期限;且經訴願決定認本案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核發籌設許可。 ㈥原告長年來無法重新取得系爭球場之土地使用權利,除已違 反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同條第5項規定外 ,因原告未能提出土地使用權利之相關證明,使其籌設許 可之所具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此已載明於原處分說明三, 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為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之最基本條件 ,原告此部分之違法已屬未符合相關法令且情節嚴重,被告 經限期補正,原告仍未補正事實明確,故被告補充並追加球 場管理規則第10條為廢止事由,廢止原告之籌設許可。又土 地使用權利證明為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之最基本條件,但原 告長年來無法重新取得系爭球場之土地使用權利,已使得原 告原取得之籌設許可所具之基礎事實已有重大變動,且系爭 球場土地使用權有爭議,將導致被告監管困難及消費者使用 上產生爭議,如不廢止籌設許可對公益將有危害,原告此部 分已屬未符合相關法令且情節嚴重,且經被告限期補正仍未 補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為廢 止理由,亦僅為法律上觀點予以補充,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 性質,又不妨害原告之防禦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2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法律意旨,於 法有據。
㈦被告於處理系爭球場之經營主體變更案時,因發現有土地遭 拍賣,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並予以召開會議輔導原 告與參加人處理經主體轉移等問題,並於每半年定期會議或 專案會議中討論系爭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案,但原告從未 向被告申請展延籌設期間。原告於79年6月11日獲准籌設系



高爾夫球場。且參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之規定,籌設 期間自79年6月11日起算4年,應至83年6月11日。本件原籌 設許可並未附期限,然於83年6月6日球場管理規則修正,第 7條第5項規定:「第三項許可籌設期間以4年為原則,必要 日情經教育部核准延長1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 銷其許可。」故本件籌設許可之期間,應自球管理規則83年 6月6日修正並實施起算4年,即至87年6月7日。惟雖有許可 籌設期間4年為原則,但是在同條文有規定,未在籌設期間 完成開發者,主管機關有權撤銷(當時法規均用撤銷,包括 許可後所生之事由,有使行政處分失去效力之情形在內。 嗣後,法規用語才分別使用撤銷、廢止。未在期限完成開發 ,撤銷許可,實為廢止之意)其許可,撤銷(廢止)前籌設 許可還是有效,且本件原籌設許可並未附籌設期限,故依許 可時法規亦無因期限屆至而得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因此, 縱認為本件籌設期間屆滿,未經廢止或撤銷前,籌設許可仍 有效力。又被告分別於106年、107年及108年召開多次會議 輔導原告,而多次會議內容,均是輔導原告與參加人,看雙 方能否針對土地使用權與球場經營主體達成一致意見,仍讓 原告與參加人繼續協商,尚未因籌設期間已過而直接撤銷籌 設許可,此部分雖未於書面中明示同意其展延籌設期間,但 實際上已有展延籌設許可之意。而系爭球場籌設許可,被告 以原處分於109年2月3日廢止之,在廢止前,被告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5條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前,函請原告 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參加人於108年2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 原告於108年2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並於108年6月28日 作成會議討論廢止系爭球場籌設許可事宜,並直至109年2月 3日才正式行文以原處分廢止之,而在109年2月3日原處分作 成前,原告仍可以補正土地使用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明文件, 故實際上原籌設許可效力展延至處分前一日即109年2月2日 。
㈧原告雖以111年10月提出甲證11、12、13、14欲證明其仍未喪 失系爭球場經營權,且未喪失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與管領能力 ,惟甲證11-14是原告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才提出來,以四 份協議書來主張共同占有事實。然於被告所召開之歷次協商 會議過程中,一再指原告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均未曾見 過原告提出此四份協議書,據以主張共同占有之事實。難認 四份協議書為原告占有球場土地之證據;更難謂其所謂之占 有,即逕得符合球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又甲證11協議書第1條可知原告已因法院拍賣 之緣故喪失土地使用權,且已完成點交予參加人,而無使用



系爭球場基地之合法權源;至於甲證11協議書第4條部分約 定,亦與土地使用權限無關。甲證12補充協議書內容基本上 與甲證11協議書相同,並無法證明未喪失球場土地之合法權 源。甲證13補充約定協議書,雖有註記「一、甲乙認知上述 協議書中有關東方日星公司委託甲方經營並交付球場土地改 良物、地上物及定著物等予甲方,純係為委託經營球場之目 的所為,並非東方日星公司已完成點交而喪失占有狀態,是 上述球場土地應認仍由甲乙共同占有中。」甲證14亦為相同 意旨,惟此內容語焉不詳,蓋系爭球場基地前經新竹地院97 年拍賣,於99年間經法院強制點交,由債權人承受土地後轉 售予參加人,參加人又委託國暉公司經營該球場。是以,原 告已喪失球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至為灼然,上開甲證13 補充約定協議書中,原告並未因為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取得土 地使用權限,且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109年9月15日提出訴 願陳述意見書表示該公司「毫無意願將系爭球場出租或出售 予東方日星公司,亦無與東方日星公司有任何合作之意願…… 」已足證參加人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關於使原告土地遭拍賣 點交後,再取得土地使用權限之協議。足證原告並未獲得參 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取得土地使用權,原告已喪失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程序事項:
  ⒈依民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及被告既非甲證14補充 契約書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系爭契約兩造締約之真偽及 始未,故參加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退萬步言,基於民法債 權相對性原則,上開契約之效力亦不及於參加人及被告。  ⒉參加人爭執原告所提甲證ll至13之證明力。參加人雖為甲 證ll至13契約當事人之一,惟締約時點為99年,至今已長 達13年,且原告並未證明至今「仍占有」之事實,自難 謂系爭契約足資證明原告對系爭球場之占有至今從未間斷 。再者,由契約訂立日期99年2月21、22、24日,均在新 竹地院94年度執聖字第1883號、97年度執聖字第15795號 等點交程序前,及依契約文義整體觀察,可知系爭約定重 點在於點交前約定雙方為「和平移轉」,而 「非」肯認 原告於系爭球場依執行程序點交「後」仍有占有權利,二 者間不可不辨。
 ㈡參加人取得系爭球場基地後,原告即喪失系爭球場基地之合 法使用權源,亦喪失系爭球場管領能力。為使高爾夫運動 發展茁壯 ,俾免影響會員權益衍生消費糾紛,並顧及系爭球



場員工生計、活絡地方經濟,原告、參加人遂於99年2月21 日簽訂原告甲證ll協議書,於第5條約定參加人「保證於取 得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土地、建物等權利後,將上開土地及 建物繼續作為高爾球場使用及經營」、「並將依營業需要, 繼續雇用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舊有員工。」又為使球場籌設 賡續,避免業已投注設置球場的金錢、資源虛擲,原告初應 允參加人協助轉讓系爭球場籌設許可等經營權,由參加人自 行申請將系爭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參加人。乃於99年2、3月 間,陸續由原告與國暉公司簽訂經營契約書,參加人與國暉 公司簽訂委任經營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分別使國暉公司取 得經營系爭球場權限、使用系爭球場基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使球場可以持續經營,會員能持續擊球,地方經濟得以維持 ,在地居民能有工作機會。綜上可知,國暉公司使用系爭球 場基地之權源,是經由參加人以委任經營協議書、租賃契約 書授權及傳輸,與業已喪失系爭球場基地合法使用權源之原 告無涉。
 ㈢依原告甲證ll協議書第1條、甲證12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 等自99年3月1日起,將原告當時經營之系爭球場內之土地 、建物及依拍賣公告應點交之土地、建物、地上物及定著物 等暨相關設施,依據現況和平移輾轉交付參加人接收、管理 及經營。故自99年3月1日起,參加人業已確定及繼續支配系 爭球場基地,法律上、事實上管領系爭球場基地。國暉公司 使用系爭球場基地之權源,是經由參加人以委任經營協議書 、租賃契約書授權及傳輸,與業已喪失系爭球場基地合法使 用權源之原告無涉。綜上,因原告業已無權使用系爭球場基 地,故依球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第5項或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款,原告之籌設許可顯應廢棄。 ㈣依甲證ll至14可知,契約雙方係以新竹地院 「完成法定點交 程序時」,為原告對系爭球場「喪失」占有之「停止條件」 :
  ⒈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可知原告需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且又 被告及參加人仍可舉「反證」推翻。原告雖以ll1年1月l1 日所提甲證ll至14之規定,主張仍與參加人共同占有。惟 甲證ll本為契約雙方於系爭球場點交「前」,雙方為確保 和平移轉而訂立;系爭球場既已依94年度執聖字第1883號 執行案件完成點交程序,自難認原告仍有占有權源。由甲 證11協議書第1條、第5條可知,該協議書之本旨在於原告 及第三人等承諾就新竹地院94年度執聖字第1883號、97年 度執聖字第1579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之執行標的,於99年3月1日和平理性「交予」參加人「接



收管理及經營」,而參加人則承諾將依營業需要繼續留任 系爭球場舊有員工為對價,故該協議書無法證明原告對系 爭球場具有占有權源。
  ⒉按99年2月22日甲證12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條規定可知, 該補充協議書之本旨除重申原告應於99年3月1日將系爭球 場之土地、建物、地上物及定著物等「交付予參加人」, 而參加人則承諾將99年3月1日至點交日「前」,將經營系 爭球場之盈餘百分之30分給乙方(即原告及第三人林○仁等 )故該協議書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球場具有占有權源。  ⒊原告雖以甲證13補充約定協議書第1條雙方約定「(原告 ) 非因點交而喪失占有狀態,…是上述球場土地應認仍由甲 乙共同占有中」,而主張原告仍對系爭球場為占有。然依 同份契約第2條即明白揭示契約雙方認同「非經法定點交 程序」,則參加人「不得主張業已點交 」系爭球場,足 證原告同意「法定點交程序」即為本件系爭球場點交之 「停止條件」。換言之,本件自從系爭執行命令「完成法 定點交時」起,則停止條件成就,故發生原告「喪失」系 爭球場占有,而由參加人「單獨」依所有權實質占有系爭 球場之法律效果。故原告至今仍以甲證13雙方約定於法定 點交程序「前」共同占有為據,主張至今仍對系爭球場為 占有,顯屬無據。
  ⒋甲證14補充約定協議書第1條規定可知,該契約同樣以 「 新竹地院法院完成點交」,為原告「喪失」系爭球場占有 之「停止條件」;換言之,系爭執行命令完成點交時 , 則停止條件成就,故本件自從系爭執行命令「完成法定點 交時」起,則停止條件成就,故發生原告「喪失」系爭球 場占有。故原告至今仍以甲證14與訴外人約定於法定點交 程序「前」共同占有為據,主張至今仍對系爭球場為占有 云云,除1.欠缺證據能力,依2.債權相對性原則對參加人 、被告不生效力外,亦顯3.因系爭執行命令「完成法定點 交時」起即失所附麗,自屬於法無據。
  ⒌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又「直接占有」係指占有人直接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稱為直接占有。此乃相對於間接占有而言。而 事實上管領力則指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 ,亦即乃屬狀態有無之客觀事實。是以,原告就系爭球場 之占有,應依民法940條「直接占有」及「事實上管領力 」而定,並非由雙方契約決定;再者,本件原告於系爭球 場依系爭執行命令為法定點交後,顯無直接對系爭球場有 事實上管理力,即原告因喪失對系爭球場之經營管理權,



故顯無對系爭球場實際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力占有之事實 。自難認定原告仍有占有之事實。另再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之點交行為乃係解除不動產 原占有人而交付予買受人,核其文義及法律效果,均 不 可仍解釋為原占有人仍共同占有,故原告主張於法不合 。
 ㈤依實務見解,廢止原因如持續者,應以原因終了時為據;且 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已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核准延長許 可期限之裁量權限,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 間之疑義: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見解可知, 廢止原因如持續者,其起算時點應類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 定,故以「原因終了時」為據。本件因籌設行為持續存在, 故其起算點應類推民法規定「原因終了時」起算。故被告於 作成原處分前業已明確告知原告相關法條條文及何情況下得 廢止許可之理由,更闡明逾越期限之法律效果;且原告歷經 十數年仍無法完成籌設,其咎在原告,故主管機關即被告於 期間內本隨時得予廢止。是以,被告於「l09年2月3日」做 成原處分廢止籌設許可處分,應以「l07年l0月12日」原告 仍無法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協商,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原因 終了時」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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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