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96號
TPBA,109,訴,196,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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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銘有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吳秋齡鎮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
參 加 人 張建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宜蘭縣羅東鎮新西段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為鄰近住戶,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發 存證信函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部分(下稱附圖A。見  本院卷第23、63頁)為既成道路,原告遂於108年8月13日向 被告函詢附圖A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以108年9月19日羅鎮 工字第1080014046號函回覆(下稱被告108年9月19日函,見 本院卷第97頁),原告以函覆內容並未具體說明附圖A是否 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原告自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有自行管 理、使用之行為,附圖A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乃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 部分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具有訴之利益:1.原告於108年8月13日曾發函詢問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A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經被告以108 年9月19日函覆原告,係單純告知其無法認定是否有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則此函文因為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不生新的不利 影響,故非行政處分,當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項前段「 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不影響其得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



役法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之適法性。2.被告108年9月19 日函覆表示A部分已存在道路供通行使用,迄今已達40餘年 ,該現存路面係被告鋪設,養護刨鋪期間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情事,顯然對於附圖編號A究竟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含糊帶 過,倘若不透過本件訴訟,則該部分勢必會繼續處於一個不 明確之狀態,將導致原告終無寧日,因此對於本件不明確之 法律關係即有必要透過本件訴訟予以釐清。被告行為確實有 造成原告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危險,原告僅能透過本件 訴訟予以確保權益。3.供道路使用之土地若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土地所有人無從對通行之不特定多數人請求通行之對價 ,僅能經由徵收之方式取回土地之價值;若未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則能對可特定之通行對象,按其約 定之法律關係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取得補償或回復原狀 。原告在系爭土地管理、使用,卻遭附近住戶寄發存證信函 稱該處為既成巷道,而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無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已發生具體之爭議,難謂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 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宜蘭縣政府基於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宜蘭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宜蘭縣政府依據建築 法雖得以認定「現有巷道」之權責,惟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 之概念、立法目的均不相同,故並不能作為認定既成道路認 定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之結論;又另依宜蘭縣政府106年5 月31日府工養字第1060086244B號函頒佈「宜蘭縣既成道路 認定作業要點」,於宜蘭縣境內之中央管理道路不適用本要 點,而縣道、鄉道或由宜蘭縣政府管理維護之道路由宜蘭縣 政府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其餘則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認定等語(附件2),而原告系爭土地非屬中央管理道路 ,亦非縣道、鄉道,故由所在地之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 認定權責機關,故原告以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被告,當事人 即屬適格。
 ㈢系爭土地並不具備公用地役權之要件:
 1.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倘人民之私有土地遭 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 使受有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固闡明國家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 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 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



 2.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 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倘被告未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因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所定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待證事實,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
 3.系爭土地北側東西向道路為○○鎮○○街,西安街西向至南側即 為西安街385巷(即附圖粉紅色螢光筆處),東行可接至路 寬長達10公尺之清溝路,故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人即 鄰近住戶均可經由同段450地號之道路(即附圖藍色螢光筆 部分)往南側接到○○街385巷通行,而○○街385巷路寬約有7 公尺,可供鋪設柏油之大型工程車會車通過,可見其道路甚 寬,故鄰近住戶均多由西安街385巷進出(原證9號),足見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縱然有供鄰近住 戶通行,也並不符合前揭實務見解關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要 件;再者,縱然有部分住戶曾通行附圖編號A之位置,但因 其南側另有道路通行至主要幹道,是縱使系爭土地附近有不 特定多數人使用附圖編號A之範圍(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之),顯然只是為了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並不符合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程度,至為灼然。 4.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後,即要求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將管 線遷移,且不同意道路維修機關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再行鋪設 柏油等情,已足證原告並不同意該部分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 甚明。另既成道路之要件尚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但原告購入後即有自行管理、使 用之行為,並無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事,且也沒有時日長 久已達一般人無復記憶確實起始之狀況,故亦不符合既成道 路之要件。
 5.原告另案被訴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乙案,偵查時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曾囑託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測繪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圖上雖沒有直接標記編號A之面積,但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複丈成果圖比例可推算其寬度為5.4公尺、長度約27公 尺,故其面積為145.8平方公尺(計算式:5.4公尺*27公尺= 145.8平方公尺),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複丈成果圖 可佐(原證10號)。原告於72、73年購買時,前手即有告知 於68、69年間曾鋪設柏油,嗣於74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 於臨路位置鋪設水溝蓋,原告知悉之後立即向被告反應,被 告隨即恢復原狀,之後被告數次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柏油,然均遭原告拒絕。準此,實際上最後一次鋪 設柏油應是在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的68、69年間,之後即 因多年使用而毀壞。另○○街000巷固於85年1月3日門牌整編 而來,然原告之前均居住於礁溪住處,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則是出租予第三人,一直到106年間原告始搬回來居住,而 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編釘325巷完全是機關自己行政便宜 措施而為,不只沒有經過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甚至連知 會原告都沒有,此有另案刑事案件之公務電話可佐(原證11 號),故戶政機關編釘巷道之程序顯然有嚴重瑕疵,自不能 作為是否存在公用地役權之依據。
 6.參加人稱依據原證5號羅東鎮公所之函文,足認系爭巷道並 不是做為原告農舍之法定空地云云。惟被告前開函文已說明 第四項已明確指出系爭土地確實供其上農舍作法定空地,只 是現況曾被作為供通行之巷道而已,前者是依據法律規定而 設置,後者則是一個事實狀態,兩者並非不能併存,詎參加 人以現有巷道存在作為否定系爭土地有供原告農舍之法定空 地使用云云,實屬謬誤。原證5號被告函文並沒有指出系爭 道路設置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其援引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只是在說明什麼狀況下可以認定為農業使用而已。又系 爭土地並沒有依據任何建築法規或民法之規定而依法必須提 供做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㈣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系爭土地於68年原地主盧東燦申請建造執照(亦為起造人), 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間農舍(門牌號碼○○縣○○鎮○○巷000 、000、000號,整編後○○縣○○鎮○○街000、000、000號)外 ,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提供為法定空地,並當 做私設道路使用,並因而連接西安街325巷(按系爭土地當初 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亦為西安街,亦經宜蘭縣政府報 公路總局核定編定為宜30之1線),被告108年9月19日函覆原 告所稱「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月13日航測圖,顯 示旨揭地號內已存在道路(西安街325巷)供通行使用,迄 今已達40餘年」乙節,精確用語應為「顯示旨揭地號內已存 有私設道路(並與西安街325巷連接)供通行使用,迄今已 餘40餘年」(被告1099年5月6日答辯狀附件6航照圖),並 有地籍圖為憑(附件9),西安街325巷為一丁字形,上方剛 好連接原告所有土地如編號A部分私設道路(原為法定空地



)通行至西安街,從68年起至89年原告購買,及原告於108 年出面阻擋通行,長達四十年期間,因已供不特定人士出入 通行,里長或居民難免會反映路面太爛需要重做,但自從原 告於108年出面爭執阻擋後,被告方面即未再為任何舖設或 養護行為,公共設施管線也不經過該處,未曾有任何積極行 為,無非避免原告土地有遭認定為既成巷道之危險,因之原 告自無藉此確定訴訟,排除由此危險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為不適格: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道路」,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道路,即為宜蘭縣政府依建築法授 權而訂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之現有 巷道,其權責單位(包括認定及廢止)均為宜蘭縣政府而非 被告。
 2.系爭作業要點係於106年5月30日頒訂,惟其內容牴觸法令及 中央法規命令而無效:
 ⑴宜蘭縣政府基於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宜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第9條規定,可知宜蘭縣政府 不僅為宜蘭縣轄區內現有巷道之改道及廢止之主管機關,且 係就轄區內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即符合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有巷道),用以遂行公共性目的 與任務履行之行政主體。換言之現有巷道(包括業經道路主 管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主管機關為宜蘭縣 政府,而非被告。
 ⑵另依行政院74年5月23日台74內字第9420號函示「既成道路之 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不宜授 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管理機關難以處理」 。行政院73年11月14日台73內字第18576號函亦稱「內政部 會商結論:『本案台灣省政府函關於行政院67.7.14台(67)內 字第6301號函說明二之(二)所稱其既成道路用地,應由道路 主管單位負責查明……』中之『道路主管單位』,依照市區道路 條例第4條之規定,即係指市、縣政府而言」。再依內政部 營建署96年7月20日營署建字第0962911729號亦稱「……是本 案有關現有巷道認定及改道或廢止業務,宜由貴府依業務需 要指定所屬單位辦理」(附件4),而宜蘭縣政府亦依建築 法授權,制定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亦於第5條明定現 有巷道之認定及第9條第1項、第3項明定「現有巷道之改道 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依上開行政院及內政部函示說 明,足證現有巷道之認定、廢止及改道,權責單位為宜蘭縣 政府而非被告。
 ⑶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31日府工養字第1060086244A號函說明可



知,系爭作業要點宜蘭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 訂定,並下達下級機關(即各鄉鎮市公所),要求各鄉鎮市 公所張貼公告之行政規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 定,行政規則乃係就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 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或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惟系爭作業要點第2條則係規定「既成道路位於本縣之線 道、鄉道,或本府管理維護之道路者,由本府認定核發,其 餘由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認定核發。」,並以第5 條規定要求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既成道路證明應送宜蘭縣政 府備查,則顯與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規則之定義相違,既非 就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管理方式、人事管理之一 般性規定,亦非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 使裁量權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系爭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逕將既成道路之認定權責歸屬各鄉鎮市公所,已存有 授權或交付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既成道路認定權屬之義,則就 此即需先予釐清道路事務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或其轄下各 鄉鎮市公所,即關於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為既成道路之認 定權責,係由宜蘭縣政府主管,而由宜蘭縣政府以系爭作業 要點,授權或委託、委辦鄉鎮市公所執行?或原即屬鄉鎮市 公所主管事務,系爭作業要點僅為協助性質之解釋性規定或 裁量基準?不無疑義。
 ⑷依宜蘭縣政府於中華108年10月24日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 1080177814B號令訂定發布,並函送宜蘭縣議會查照之「宜 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認定權責機關(單位 )如下: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為本府交通處。 」,似係將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既成道路認定權責歸屬於 宜蘭縣政府交通處,則以此作業辦法訂定發布日期(108年1 0月24日)較原告所執系爭作業要點發布日期(106年5月31 日)為晚,且作業辦法本質上為自治規則,其法律位階應較 系爭作業要點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發布之行政規則 為高以觀,若兩者有所牴觸,自應以訂立或發布在後,且法 律位階較高者為有效。因之關於判定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而 為既成道路之權責機關,似應為宜蘭縣政府交通處,而非被 告。
 ⑸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內容以觀,宜蘭縣政府僅就位於宜 蘭縣縣道、鄉道或宜蘭縣政府管理維護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具認定核發權責,其餘既成道路之認定核發權 屬,則歸由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負責,即系爭作業要點



2條實係將身為道路主管機關之宜蘭縣政府所主管認定既成 道路之權責,其中一部份(非位於宜蘭縣縣道、鄉道或非宜 蘭縣政府維護道路)權限移轉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執 行認定與核發,則以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均為地方自治 團體,且具上下隸屬關係,系爭作業要點第2條所為權限移 轉行為性質應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委辦,即羅東 鎮公所以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身分,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 規定,在上級政府即宜蘭縣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其交付辦 理之認定部分既成道路之非屬羅東鎮公所事務,而負其行政 執行責任之事項,法務部105年1月5日法律字第10403516850 號函示亦同此認定。
 ⑹以本件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認定應屬宜蘭縣政府主管事 項而言,宜蘭縣政府如無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 治條例之依據,應不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系爭作業要點 僅以行政規則方式發布、下達,既非屬宜蘭縣自治條例,亦 非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則宜蘭縣政府僅以行政規則制 定系爭作業要點方式移轉其主管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認 定權限予各鄉鎮市公所,不僅規避委辦之程序要求,更違反 權限劃分原理,應屬無效。因之,本件關於公用地役關係認 定之權責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而非被告,應屬明確。 ㈢系爭土地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定要件,系爭土 地附圖A部分符合公用地役關係:
 ⑴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 月13日航測圖顯示,系爭土地內已存在道路,並連接羅東 鎮西安街325巷而供通行使用,至89年11月15日原告購入 ,亦已逾20年供通行,而原告購入後長達近十年,亦依照 往例供通行,直到108年間才因放置阻擋車輛通行之設施 ,而遭鄰近住戶提出刑事公共危險告訴(宜蘭地檢署偵查 中,案號:108年偵字第6594號),則至68年起至108年原 告阻擋之前,亦已逾40年之久供通常之用,未曾中斷。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①於68年 取得建造執照及69年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建 商盧東燦,亦是起造人,自無阻止之情事,而其取得建物 所有權後,一直到73年才變動移轉給第三人,中間異動多 次,直到原告在89年取得所有權人,亦仍相安無事達40年 之久,此部分可向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調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一類謄 本,從68年起至今,及異動索引查證),因當初建商盧東 燦興建整批建物(包括系爭建物)時,即已進行規劃,包



括將系爭土地A部分連接西安街325巷做為通行道路一部分 ,另有其它土地一部分亦列入西安街325巷內,才成為整 個西安街325巷道,系爭土地下方亦有兩排建物,中間亦 是預留道路,並與A部分相連,換言之建商在興建整批建 物之初,即已規劃供通行,自無所謂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09年2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78號函及所附 80年9月7日、90年11月5日、100年6月9日、107年12月4日 之航照圖(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61-67頁 ):依上開4幀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早 自80年起至107年間,均供作不特定人通行所使用,未受 任何阻礙或中斷。
 ⑶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①按系爭土地A部分連接西安街325巷道,而此巷道經A 部分可通行至西安街,亦可連接西安街385巷,足見系爭 土地所連接之西安街325巷道,不僅供其間住居上開西安 街325巷道兩邊住戶對外通行,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交往 之左鄰右舍、親友或洽辦事務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②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自陳「(你購買系爭土地時,宜 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25巷往西安街方向是否已存在並公公 眾通行?)有存在並供公眾通行」(參見附件14,宜蘭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17頁反面)。④依證人張建 鳴刑事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25巷 從70多年起,都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宜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17頁)。③羅東分局查訪表6紙:被 查訪人曾麗卿「我已經居住28年了,(西安街325巷)這 條路以前曾供人車通行」、被查訪人莊阿祈「我在這邊已 經居住約50年,(西安街325巷)這條以前曾供人車通行 」、被查訪人楊智翔「我已經在這邊居住35年了,我知道 (西安街325巷)這條巷子已經能供人車通行」、被查訪 人莊何雪花「我知道(西安街325巷)這條巷子從四十幾 年前就供人、車通行了」、被查訪人林萬宗「我在這邊已 經居住33年了,我在75年搬過來住時,(西安街325巷) 這條巷子就已經是一條供人、車通行的道路了」、被查訪 人林木桂「我已經在這裡居住31年了,自從我搬過來居住 時就能供人車通行了」(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14 號卷第42-48頁)。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68年由原地主盧東燦亦為建商取 得建造執照,亦為起造人,除在系爭土地上興蓋農舍三間( 門牌號碼○○縣○○鎮○○巷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整編



為○○縣○○鎮○○街000、000、000號建物)外,並將系爭土地 部分做為法定空地(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並 提供為私設道路使用,連接西安街325巷,而系爭土地之指 定建築線亦為西安街,並經宜蘭縣政府報公路總局核定,正 式編號為宜30之1線,如果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就編號A 部分有加以阻撓或封閉,而無法銜接西安街325巷的話,則 戶政機關門牌號碼編號,即為西安街385巷幾弄,而非西 安街325巷(沒有弄),證明戶政機關當初在編定門牌號碼時 ,至現場勘查結果,是認定編號A部分是可以通行。 3.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區域,於其上建物興建時,即與南、北 兩側鄰地已存街道聯通,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住戶有 出入必要而為使用,即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存在,原 告於72、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前、後,亦 未見有阻止或妨礙之情事,嗣至85年1月3日因門牌整編更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區域,與南側鄰地既存巷道 合併編為羅東鎮西安街325巷,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區 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年代久遠未曾間斷,亦有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68年7月13日、80年9月7日、90年11月5日、100年6 月9日、107年12月4日等航測圖可稽,原告直至108年7月間 始設置花盆及混凝土路障,其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 有權後,長達逾35年期間既未有阻止或妨礙情事,且現存路 面瀝青混凝土亦為被告鋪設,於被告養護刨鋪期間,原告亦 從未有阻止之意,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區域已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關於既成道路成立要件。 4.依被告109年5月1日羅鎮工字第1090004463號函覆鈞院所附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所示 ,系爭土地上建物興建時即刻意留有現如附圖A所示,並與 南側鄰地已存道路互為聯通之通路,即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區域,雖興建之初係以建築法上法定空地名義保留通道, 惟刻意與南側鄰地已存巷道相聯通;嗣原告於72、73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亦有宜蘭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為佐;嗣羅東鎮西安街於85年1月3日辦 理門牌整編,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區域及南側鄰地已 存互為聯通之道路,編為羅東鎮西安街325巷(參見宜蘭地 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原告嗣再於94年間向被告申 請就重測前○○段000-8、194、317、318、717、718地號等六 筆土地,解除農地套繪重新檢討。
 5.因此,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區域,於其上建物興建時,即 與南側鄰地已存巷道聯通,而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原 告於72、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後,亦未見



有阻止或妨礙之情事,嗣至85年間因門牌整編更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區域,與南側鄰地既存巷道合併編為 羅東鎮西安街325巷,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區域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年代久遠未曾間斷,原告直至108年7月間始設置 花盆及混凝土路障,其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後 ,長達逾35年期間既未有阻止或妨礙情事,且現存路面瀝青 混凝土亦為被告鋪設,於被告養護刨鋪期間,原告亦從未有 阻止之意,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區域乃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用,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客觀事實亦經歷年代久遠並無中斷等情 ,已臻明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依據建築法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本件主管機 關為宜蘭縣政府,故被告應為宜蘭縣政府而非羅東鎮公所。 ㈡依據被告108年9月19日函覆,系爭巷道設置既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規定事項,即不適用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關於公用地役權之認定。綜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認定,本件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蓋依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2號裁定接受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之見解,特定道路已形成一定程度之路網,即認為屬通行 之必要。況原告亦自陳「因進來車速快,才設置障礙」等語 ,可見該處係多數不特定人所通行。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本院卷 第23頁)、參加人發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3頁)、69年 6月10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本院卷第67頁至83頁)、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99頁)、原告申請書及附件( 本院卷第87頁至95頁)、108年9月19日函(本院卷第97頁)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首應審酌: 本件被告是否適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被告適格:
 1.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 劃、建設及管理。……」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可知位在縣(市 )及鄉(鎮、市)之既成道路,屬地方制度法規定的自治事 項。宜蘭縣政府為齊一既成道路認定業務分工及有效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秩序,確保民眾權益,特訂定「 宜蘭縣既成道路認定作業要點」(下稱認定作業要點),系 爭認定作業要點第1條第2項規定:「本縣轄內中央管理之道 路,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第2條規定:「既成道路位於 本縣之縣道、鄉道,或本府管理維護之道路者,由本府認定 核發,其餘由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認定核發。」準此 ,對於在村、里之道路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發生爭議,由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認定核發既成道 路證明,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本件得予適用。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既非屬中央管理道路,亦非縣 道、鄉道,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附圖A之道路是否為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發生爭議以所在地之宜蘭縣羅東 鎮公所為認定機關,原告以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被告,自屬 當事人適格。
 2.雖被告辯稱依宜蘭縣政府基於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圖A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其認定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並非被告。惟查,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道路主管機關 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嗣於112年1月31日修正 為:「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修 正理由係因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爭議皆在村 、里道路,但現行法令未明文規定村、里道路之主管機關, 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6款第1目規定,為利實務作業執行, 爰修正上開第1項第1款規定。且上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 針對建築物之興建、管理等細節性規定授權地方政府予以訂 定相關規定,與認定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不相同, 被告援引已經刪除之規定,辯稱附圖A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 定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為不可取。
 3.被告又援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辯稱該案被告為 宜蘭縣政府,故本件附圖A是否屬既成道路之權責認定機關 為宜蘭縣政府云云。然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該判 決係於101年4月24日宣判,系爭作業要點宜蘭縣政府於10 6年5月30日發布,本院上開判決自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之 認定作業要點而認定權責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另被告援引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係土地所有權人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訴請確認其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土地公用地役關 係不存在,該案並未敘明新北市政府有發布和宜蘭縣政府



布之系爭作業要點相同之規定【既成道路位於本縣之縣道、 鄉道,或本府管理維護之道路者,由本府認定核發,其餘由 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認定核發。】,被告援引的上 開2件判決,辯稱本件權責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自無可採。 4.宜蘭縣政府於108年10月24日,以府秘法字第1080177814B號 令訂定發布,「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本院卷 第215頁),並函送宜蘭縣議會查照。該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認定 權責機關(單位)如下: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為本府交通處。」嗣上開規定於112年1月31日宜蘭縣辦理指 定建築線作業辦法修正時刪除。因此,被告辯稱判定附圖A 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之權責機關,似應為宜蘭 縣政府交通處,而非被告,為不可採。
 5.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 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 ,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經查,位在縣(市)及鄉(鎮、市)之既 成道路,屬地方制度法規定的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0條 參照),故系爭認定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既成道路位於 本縣之縣道、鄉道,或本府管理維護之道路者,由本府認定 核發,其餘由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認定核發。」茲既 成道路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應自己認定道路是否為既 成道路,核發證明,無涉權限移轉,難謂各鄉(鎮、市)公所 認定核發既成道路證明並非在上級政府即宜蘭縣政府指揮監 督下,執行辦理宜蘭縣政府委辦事項(認定既成道路,核發 證明)。被告以宜蘭縣政府與被告均為地方自治團體,且具 上下隸屬關係,系爭認定作業要點第2條為權限移轉行為, 性質應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委辦,即羅東鎮公所 以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身分,在上級政府即宜蘭縣政府指揮監 督下,執行其交付辦理之認定部分既成道路之非屬羅東鎮公 所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云云,為被告一己之見 ,為不可採。
 6.況且,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或委辦 事項行使自度監督權時,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欲撤銷 地方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究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規定 為之,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之?觀諸地方制度法 第75條規定,依其文義解釋,旨在審查地方自治法規是否牴 觸高位階的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基於中央法規授權之法 規,屬於地方自治法規合法性之審查;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其文義解釋,顯係針對各級機關(包括中央及地



方機關)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屬於行政處分違法之糾 正。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或委辦 事項行使自治監督權時,若無涉法規之合法性,則只能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據撤銷之。但若地方自治法規同時 亦有違反高位階法規時,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規定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該法規之執行。地方自治法規未經地方制 度法第75條之程序處理,該經發布施行者,於自治事項範圍 內具有憲法上地方分權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謂:「憲法第15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 尊嚴。……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 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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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