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2年度,318號
TPTA,112,行執,31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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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

代 表 人 蔡順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忠勇曾梅珠間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強制執行聲請狀應補正蓋用代表人印章。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以確認蔡順元
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三、聲請人未提出執行標的金額(新臺幣4,191元)之佐證憑據,
應補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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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