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120 號五樓「宜記有限公司(下稱宜記公司)」、「宜詠有 限公司(下稱宜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NEO‧GE0 」及「THE KING OF FIGHTERS(簡稱KOF)」係日商SNK股份 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聲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 間內,嗣經移轉登記予日商玩多點股份有限公司(PLAY MORE CORPORATION,下稱玩多點公司)而使用於電腦;錄有 電子遊樂器用電腦程式之卡帶、匣帶、磁碟、磁片;及電視 遊樂器等商品,前開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高知名度, 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明知渠在上址內販售之「THE KING OF FIGHTERS 2002」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之卡帶經執 行後,在螢幕上會出現「THE KING OF FIGHTERS」之商標字 樣及玩多點公司英文名稱「PLAYMORE」之特取部分,係於同 一商品上使用玩多點公司之註冊商標及以電磁紀錄方式藉由 機器或電腦顯示影像、符號表徵其用意;又明知玩多點公司 創作之「THEKING OF FIGHTERS 2002」之遊戲程式,係於91 年1月1日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始發行,依世界貿易組 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條國民 待遇原則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玩多點公 司享有我國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營 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向不詳人士購入 「THE KING OF FIGHTERS 2002」之盜版遊戲程式光碟片( 數量不詳)後,即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先
後多次以每片美金125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 特定人士,且輸出、散布至南美洲厄瓜多爾國及香港等地, 足生損害於玩多點公司。嗣經玩多點公司發覺上情而報警查 獲,並經警於上址內扣得進出貨單據33張、傳真文件2張、 公司往來客戶聯絡表3張。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63 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 條第3款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予散布罪云云。
貳、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63條及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 非以:⒈人證:①被告甲○○之供述;②告訴人代理人蔡瑞 森律師之指述;⒉物證:①Paulina所購得被告售出之仿冒 KOF2002卡匣外觀、電子IC板照片,②查扣之出貨單據33 張 、傳真文件2張、公司往來客戶聯絡表3張;③被告與預定買 受盜版遊戲卡匣之顧客Paulina往往來之電子郵件傳真;④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7月23日(93)安匯字第007 號函、宜記公司國外匯款紀錄、Paulina匯款證明,⑤THE KING OF FIGHTER商標圖樣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列印資料;⑥受侵害之遊戲程式卡 帶、IC晶片、遊戲程式執行畫面、操做說明等外觀照片,⑦ 中華民國駐厄瓜多爾商處認證書暨厄瓜多爾國公證人公證書 及PAULINA宣誓書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 ○雖坦認曾與厄瓜多爾國Paulina之人從事電玩機板交易, 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在原審辯稱:伊所售出係瑪莉機台Olympiada2002主機板 及壓克力套件而非告訴人生產KOF2002,出貨之西班牙文名 稱是客人指定,2002是年代,外觀、玩法與內容均與告訴人 不同等語。在本院辯稱:告證17上面是西班牙文,不是我發 的,而且上面的署名也不是我的名字;PAULINA宣誓書只是 簽名真正,並沒有證明產品的內容,所以與本案無關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證17有爭執,因為上面的西班 牙文,不是被告發的,而且署名也不是被告的名字; PAULINA 宣誓書屬傳聞證據,被告賣給paulina那些卡匣外 觀的照片等物,是宣誓書的附件,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 力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本案PAULINA宣誓書固經中華民國駐厄瓜多爾商務處 認證,暨經厄瓜多爾國公證人公證;然中華民國駐厄瓜多 爾商務處之認證,暨厄瓜多爾國公證人之公證,其內容乃 僅在證明該宣誓書確係PAULINA本人親自所為而已,並不 能改變該宣誓書係私文書,且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之本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㈡案外人Paulina所購得仿冒KOF2002卡匣外觀、電子IC板照 片,及受侵害之遊戲程式卡帶、IC晶片、遊戲程式執行畫 面、操做說明等外觀照片,均係上揭PAULINA宣誓書之附 件;上揭PAULINA宣誓書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則此部分之資料,亦應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不不得作為證據。
㈢告證編號17(即92年度偵字14656偵卷第100頁)之電子郵 件,雖係被告甲○○(ALICE LIAO)與PAULINA間交易50 片「THE KINGOF FIGHTERS 2002」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之 E-MAIL 。然僅據告訴人提出影本(見92年度偵字14656偵 卷第74頁);經被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公訴人又未 能證明其內容之真正;此種未能由法院查證是否真正之電 子郵件,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告 證編號19(即92 年度偵字14656偵卷第103頁)之電子郵 件,則僅係被告甲○○(ALICE LIAO)於2002年11月13日 回覆商品以「UPS」之快遞方式寄出,「UPS」之運單編號
為「Z000 0000 000」之E-MAIL;該通知內容未見與盜版 「THE KINGOF FIGHTERS 2002」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有何 關聯,自無從執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論據 。
㈣警方於91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120號五樓 宜記公司、宜詠公司查扣之進出貨單據33張、傳真文件2 張、公司往來客戶聯絡表3張;均未見與被告被訴出售盜 版「THE KING OF FIGHTERS 2002」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 予PAULINA有認何之關聯。
㈤THEKING OF FIGHTER商標圖樣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 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列印資料,僅足證明「KOF 」係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聲請 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嗣 經移轉登記予日商玩多點公司(PLAY MORE CORPORATION .),而使用於電腦;錄有電子遊樂器用電腦程式之卡帶 、匣帶、磁碟、磁片,及電視遊樂器等商品,而不足證明 被告有出售盜版之「THE KING OF FIGHTERS 2002」電視 遊樂器遊戲軟體予PAULINA。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93年7月23日(93)安匯字第007號函、宜記公司國外 匯款紀錄、Paulina匯款證明,僅足證明Paulina有匯款予 宜記公司,而不足證明該匯款係被告出售盜版「THE KING OF FIGHTERS 2002」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予PAULINA之相 對價款,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出售盜版「THEKING OF FIGHTERS 2002」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予PAULINA。 ㈥被告甲○○自始即否認有人何犯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 未未能證明被告有出售盜版「THEKING OF FIGHTERS 2002 」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予PAULINA。揆諸上揭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自難以告訴人代理人蔡瑞森 律師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出售盜版「THEKING OF FIGHTERS 20 02」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予PAULINA之犯行 。
㈦警方於92年2月25日詢問被告時,僅提及被告侵害仿冒玩 多點公司「NEO‧GE0」及「KOF)」系列產品,而未指明 所侵害者係何一時間?何一客戶?之交易(見偵字第1465 6號卷第33頁、第34頁);告訴代理人蔡瑞森律師於91年 10月21日所發之信函告知「日商PLAY MORE CORPORATION 近日於國大陸與中南美洲等國家已獲得貴公司再度仿冒 THE KING OF FIGHTER 2002之情報」云云,亦未提及何一 時間?何一客戶?之交易;則被告辯稱:伊不知告訴人所 指摘者係何客戶之交易,而無從爭辯等語,核與常理無違
。原判決以被告遲未提及係販賣Olympiada 2002,而質疑 被告辯解及證人陳國忠供證之可信性,尚有未當。 ㈧關於告證15宜詠公司名義之傳真固有提及THE KING OF FIGHTER 2002一百個之內容;然查,該傳真傳送對象客戶 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PAULINA,數量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 50個;經復證人林萬隆供證此部分係中古二手貨等語。故 此部分之傳真亦不足佐證被告有出售盜版「THEKING OFFIGHTE RS2002」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50個予PAULINA。 ㈨92年度偵字14656卷第40頁係案外人廖玉瑟之口卡,其上 有關「75年10月5日出境至智利,79年4月30日由智利聖地 牙哥入境」之記載亦係廖玉瑟之資料。原判據以認定被告 長期居住智利,其絕對擁有西班牙文之基本能力乙節,尚 屬誤會,併此敘明。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第63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及詳查,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向原法院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本院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 復查,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 經為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則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 核與上揭被訴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自難 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單獨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被 告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 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桂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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