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
再 審 原 告 陳能傑
再 審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送達代收人 郭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原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 育達商職)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 8月1日退休退保,並向承保機關即再審被告請領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經再審被告以106年8月28日第106-Y22001-080544 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A核定),核定按再審原告 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共 計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 金,每月基本年金4,808元、超額年金3,526元,合計8,334 元。再審原告對A核定不服,於10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嗣 再審被告重新審查並向育達商職函詢後,以因保險俸給調整 所致之養老年金差額(106年1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 至同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 均保俸變更為39,255元),而以106年10月13日第106-Y2200 1-080544-B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B核定),重行 按再審原告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 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 月基本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3,528元,合計8,338元。再 審原告仍不服,經銓敘部以10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 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未甘
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第1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另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 事由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歸併 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
(一)主張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811號解釋)於110年10 月22日公布後,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 號函(下稱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確定判決基礎行政 處分自110年10月22日起停止適用,應依銓敘部110年12月6 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及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 1054037292號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二)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
(一)答辯要旨:
1.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 291號令及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2號函,應屬 行政機關解釋法令性質之行政規則,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公權力措施,應非行政處分,故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 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 ,顯屬無據。
2.參照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可知,釋字第811號解釋之效力, 除聲請人據以申請之案件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 發生效力。觀之銓敘部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 1號令及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2號函,均已明 釋須於110年10月22日以後,因撤銷解聘處分而溯及既往失 效者,或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後尚未確定案件始適用該解 釋,故原告依釋字第811號解釋及銓敘部110年12月6日部退 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及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 7292號函,主張其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顯有誤解 。
(二)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 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 亦定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 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最高 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 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二)再審原告主張釋字第811號解釋業已闡釋違法解聘處分嗣經 撤銷之復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聲請再審乙節,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觀之該判決理由略以:「然稽諸 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略以:『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聘 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 解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參照),從而獲復聘,原據以退保 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 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 其於退保期間業已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產生形式上同 一期間內併存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然 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 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此時如不予採認重 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年資,則就被保險人原得請領公保養 老給付之權利勢必造成減損,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 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 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等 語,可知上開解釋固闡述違法之解聘處分嗣經撤銷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者,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然其中 斷之年資並非「當然恢復」,而係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 准予追溯加保」後(有關機關不得拒絕申請),該加保年資 始應予採認。再審原告自88年8月1日開始參加公保,106年8 月1日退休退保,投保期間99年6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10 0年2月18日至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 日,因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未能補辦參加公保, 故加保年資計16年4月2日。又再審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
7月31日之聘用期間為代理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此 期間之年資亦不予採計(此3年期間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之 爭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退休事件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確定)。再審被告乃據此核定再審原告每月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金額為8,338元等情,為前程序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再審原告於臺北地院提起本 件訴訟時,即訴請「更正參加公保年資為:18年0月0日」, 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內記載 關於年資部分之聲明為訴請「公保年資應更正為:19年4月2 日」。依該陳報狀所載,「19年4月2日」,即原採計之「16 年4月2日」加上代理教師3年之期間),足見再審原告前因 解聘退保而中斷之公保年資,並未經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冊 向再審被告辦理加保手續,再審被告自無從採計上開中斷之 年資而據以核定再審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原確定判決 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得否 就上開中斷之年資,依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申請追溯加 保,再由再審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乃係 另一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釋字第811號 解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無可採。」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 第1號卷第193至195頁)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在育達商職解 聘後所中斷之年資未經再審被告採認併計為公保養老年資乙 節,迭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 案,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判決審認前程序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釋字第811號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違誤情事 。又經本院細繹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及本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理由,乃係以「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之年資,原告於 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係擔任非編制內、未具合格之代 理教師,且非在私校退撫基金成立前(私校退撫基金係81年 8月1日成立)擔任,自不得採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等 節,屬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191號判決已就上開爭點之存否為言詞辯論,並作成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作出核定退休時薪點650,並加計原 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等為退休年資之退休審定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之判斷,經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證,於本件訴訟中 ,基於誠信原則理論,不容原告再重複爭執。又原告投保期 間99年6月17日至l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8日至100年12月 8日及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皆因於原告解聘退保
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依法未能補辦參加公保,故加保年資共 計16年4月2日」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此有臺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及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佐,足見 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決理由均非以銓敘部10 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基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