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32號
112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基隆市原住民族青年文教社服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陳明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郭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民國112年3月
13日文規字第1123006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
2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申借「基隆市沙灣歷史文化園 區」(下稱系爭園區),並表示係供其於111年8月6日至8月 7日舉辦「111年81原聚原歸原市集活動」使用(下稱系爭活 動),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表示同意出借系爭園區, 供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使用,並要求其應依「文資場館使用管 理規則」(下稱使用規則)使用。
㈡系爭園區內之「大沙灣石圍遺構」(下稱系爭遺構),經基隆 市政府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系爭活動 工作人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打入系爭 遺構本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原歸原民生活 音樂節」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懸掛在系爭 遺構本體上(下稱系爭行為)。被告接獲民眾反應前情,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認原告有毀損歷史建築之行為,除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原告 代表人陳明德、理事莊梅珍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外,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 稱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2月14日以基 府文資罰壹字第00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文化部於112年3月13日以文規字第1123006438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5月12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因系爭活動舉辦單位尚未取得團體設立核准,始出名 申借場地,未舉辦系爭活動,於活動期間,代表人均未到現 場,理事莊梅珍雖有到現場,惟未派遣其他內部人員至現場 擔任工作人員,不能認原告為實際申借系爭園區或舉辦系爭 活動者,自不能因訴外人陳富嶺有系爭行為,即認原告有毀 損系爭遺構行為。
㈡文資法所稱「毀損」,除使該物之原有使用效用喪失外,尚 須使該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有損;系爭 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本已孔洞遍布,縱以裝潢用釘子,將 活動招牌固定在系爭遺構上,亦難認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 用或減損文化價值之情形,自不構成前開文資法所稱之毀損 。
㈢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2款規定,不處罰「過失毀損」之情形, 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亦應比照解釋之;原告無毀損系 爭遺構之故意。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已對原告代表 人、莊梅珍為不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代表人 及莊梅珍非系爭行為人,亦表示系爭遺構未有效能喪失或減 損情形,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有別。
㈤原告僅係受託出名申借場地,因一根釘子釘入系爭遺構,即 受罰鍰30萬元,實有裁罰過重疑慮及負擔困難問題。 ㈥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既依使用規則申借系爭園區,以其理事莊梅珍為聯絡人 ,表示係供其辦理系爭活動使用,並簽署「基隆市文化局文 資場館使用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保證遵守使用規則, 自應注意確保系爭園區係遵守文資法及使用規則使用;系爭 活動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時,即應推定原 告故意或過失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不能因其代表人未親至現 場參與活動,即解免其責。
㈡所謂損壞歷史建築,不以使其本體發生重大變化、喪失效用 為限,應包括改變其外貌,致貶抑其歷史、藝術等文化價值 之情形在內;系爭遺構既為歷史建築,原告用鐵鎚將鐵釘打 入系爭遺構本體,再將系爭活動招牌懸掛在系爭遺構上,顯 已構成文資法上所稱毀損。況行政罰既無既遂、未遂之分, 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達毀損系爭遺構程度等語 ,亦不可採。
㈢被告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資力等因素,始 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30萬元,無裁罰過重問題。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遺構經基隆市政府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 」。
㈡陳明德為原告代表人,莊梅珍為原告理事。 ㈢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以基原青會字第111007001號函,向被告 申借系爭園區,表示係供其於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舉辦系 爭活動使用,由其負責使用範圍的環境清潔及設備維護,並 檢附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保證書。另提出原告人民團體立 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陳明德經大會改選為原 告代表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
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以基文設壹字第1110001764號函,表示 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使用,要求其應依 使用規則使用,並隨函檢附使用規則。
㈤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 打入前開石圍遺構本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 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 ,懸掛在前開石圍遺構上(即系爭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處3 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 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文資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有形
及無形文化資產,文資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文化資產之保 存目的,即在維護其所具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故就文資法上所稱「毀損」之認定,自不宜僅限於該文化資 產標的物是否喪失其「原有使用效用」為依據,如其行為已 導致該物喪失同法第3條所稱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者,亦應認其已構成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 款所稱「毀損」之要件(文化部106年7月24日文授資局綜字 第1063007917號函意旨參照)。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罪, 係以毀棄(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物之可用性完全喪失) 、損壞(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 之可用性)、致令不堪用等語為其構成要件,而文資法第10 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損」,文義上固可包括毀棄、損壞 等行為態樣,惟未含致令不堪用等語,解釋上自不以使古蹟 根本毀滅或本體發生重大變化、完全喪失或減低可用性為必 要,況參文資法第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古蹟本 係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加以表彰其歷史、藝術等文化價值 ,而非著重在其原有效用或經濟價值,故文資法前開規定所 稱「毀損」,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稱毀損意涵外,並應參酌 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文化歷史藝術價值 有無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解釋上無庸以使古蹟根本 毀滅或本體發生重大變化、完全喪失或減低可用性為必要, 倘已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其歷史、藝術等文化價值,即足 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歷史建築既同為文資法所欲保存之文化資產,文資法 第106條第1項第7款所稱毀損,自得為相同解釋。 ㈢行政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 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 第416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能 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逕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事實,經兩造表明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系爭遺構照片、歷史建築公告 、原告111年7月7日基原青會字第111007001號函及所附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及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就理監事 選舉同意備查函、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保證書、使用規則 、被告111年7月15日基文設壹字第1110001764號函及所附使 用規則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33、79至105、137至155頁、 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以函向被告申借系爭園區,表示係供其於
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舉辦系爭活動使用,由其負責使用範 圍的環境清潔及設備維護,並檢附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保 證書;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亦以函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原 告舉辦系爭活動使用,並要求其應依使用規則使用,且隨函 檢附使用規則等事實,均如前述。再者,原告向被告所提出 保證書復表明,其瞭解及同意接受使用規則等語明確(見基 院卷第84頁),而依使用規則第14條規定,場地使用期間之 佈置等工作事項,應由申請人(即原告)妥善安排適當之工作 人員等語明確(見基院卷第87頁)。從而,原告為申借系爭 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負責安排系爭活動工作人員等節 ,應堪認定。
⒊系爭遺構經基隆市政府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 」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依系爭遺構經登錄為歷史建築 之公告資料記載:⑴自西荷時期起,基隆即設置砲臺,經歷 政權轉移,基隆港仍環佈砲臺,尤於清領時期,因海寇及外 國侵擾,遂於口門內外廣設砲臺,尤以沙灣地區為最,經歷 清法戰爭的主要砲臺,經地圖比對後,亦為大沙灣炮臺,而 石圍即係位在清法戰爭戰場大沙灣;⑵於清法戰爭前,係在 大沙灣沿岸平坦地形處,設置平面型砲臺,因易受潮汐侵蝕 牆基,且砲址明顯,易受攻擊,故需修築石圍,作防潮及防 禦砲擊之用,另因近攻需求,故石圍間尚築有可供駐兵及安 置輕砲的土壘,作協防砲臺之用,是現存大沙灣石圍遺構, 包括土圍及土壘兩部分,其雖屬土法煉鋼,卻曾創擊英、法 軍艦;於清法戰爭後,劉銘傳相形度勢後,改在佐近山區, 建築高地砲臺,因有天然掩蔽,受創的大沙灣土圍、土壘即 失其軍事防禦地位,遂未修復而廢置遺構在原址;⑶臺灣目 前經歷過鴉片戰爭、清法戰爭之現存歷史遺跡,已所剩無幾 ,而大沙灣石圍,即為一例,目前雖僅存遺構,惟因曾參與 基隆兩次歷史性戰役,歷史意義實不下於海門天險等語,有 前開公告資料可證(見基院卷第99至105頁)。可知,系爭 遺構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係因其曾作為防禦大沙灣地區砲臺 使用,且曾經歷過鴉片戰爭、清法戰爭等歷史重要戰役,嗣 因時代變遷、軍事作戰形態演進,始失其軍事防禦效用,而 具相當歷史文化價值。
⒋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 打入前開石圍遺構本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 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 ,懸掛在前開石圍遺構上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 遺構係以土壤夯實製成,材質脆弱等語,有系爭遺構照片、 前開公告資料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33、99至105、153至15
4頁),而該工作人員以鐵鎚將釘子打入前開石圍遺構本體 之行為,過程達約1分鐘左右之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 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打入前開石圍遺構本體之釘子, 確為金屬鐵釘無訛,有系爭遺構及系爭活動招牌照片可佐( 見基院卷第154頁);衡諸常情,系爭行為顯會在系爭遺構 本體上,增加其原本所無孔洞,致影響其耐固性,而縮減其 存續期間。再者,系爭遺構既以其曾作為防禦大沙灣地區砲 臺使用、曾經歷過鴉片戰爭及清法戰爭等歷史重要戰役,作 為其歷史文化價值,其因自然或歷史因素所遺留原貌,例如 其原有坑疤或孔洞等樣貌,均為其歷史文化價值之一環;系 爭行為在系爭遺構本體上,增加其原本所無孔洞,致其在非 自然因素下,留下與歷史戰役痕跡或其他文化演進無涉的傷 痕,自會減損其所彰顯歷史文化價值。從而,系爭活動工作 人員所為之系爭行為,已構成毀損歷史建築之一部,亦堪認 定。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係因系爭活動舉辦單位尚未取得團體設立核 准,始出名申借場地,未舉辦系爭活動,於活動期間,代表 人均未到現場,復未派遣其他內部人員至現場擔任工作人員 ,不能認原告為實際申借系爭園區或舉辦系爭活動者,而認 原告有毀損系爭遺構行為等語。然而,⑴原告前開111年7月7 日函文已表示係其申借系爭園區、舉辦系爭活動、負責設備 維護等語,並經理事長陳明德決行在案(見基院卷第79頁) ,已足證原告為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且前開 函文復記載以莊梅珍為聯絡人(見基院卷第79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又表示莊梅珍於活動期間確實在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而莊梅珍為原告理事,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甚 稱其於案發時為原告創會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 足徵原告理事莊梅珍係為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承辦人;自不 能以原告理事長陳明德未親至現場乙節,即謂原告非申借系 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⑵至莊梅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 固曾稱:其亦係另一組織即青年文教協會籌備人員,因該協 會尚在籌備中、未經立案,故以口頭談好借用原告名義申借 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 依使用規則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或個人為舉辦有關文化、 藝術、公益等活動而無營利行為者,均得向被告申請使用場 地等語(見基院卷第85頁),是該協會縱未經立案,亦得以 個人身分(例如籌備人員莊梅珍個人身分),申借系爭園區 以舉辦系爭活動,實無借用原告名義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 爭活動之必要,況舉辦系爭活動之動機或目的,或為宣揚及 履行自身設立宗旨,或為推廣其他社團理念,或兼具二者,
或係出於主動,或係源於受託,不一而足,且非彼此互斥、 可同時存在,尚難僅憑莊梅珍身兼原告理事及青年文教協會 籌備人員二職或青年文教協會有參與系爭活動需求等節,即 謂原告非舉辦系爭活動之人。⑶原告既為申借系爭園區及舉 辦系爭活動之人,負責安排系爭活動工作人員,系爭活動工 作人員為佈置系爭活動會場,所為系爭行為,自屬原告行為 ;不能以原告未派遣其他內部人員至現場擔任工作人員乙節 ,即謂原告非系爭行為之行為人。⑷至系爭活動工作人員陳 富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固曾稱:當日係原住民議員參選人王 尚潔請其至現場幫忙,當時因現場有人在喊要將招牌掛上去 ,其始為系爭行為等語,惟衡諸常情,倘未受舉辦單位委託 或授意,當不會無端為其招攬工作人員,復參以承辦人莊梅 珍於系爭行案偵訊時已陳稱:其知道監視器錄影中工作人員 為陳富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尚難能僅憑陳富嶺 稱其係受王尚潔請託到現場幫忙等語或其非原告內部職員乙 節,即謂原告與系爭行為無涉。⑸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非系爭園區申借人、系爭活動舉辦人、系爭行為人等等,均 非可採。
⒍至原告又主張系爭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本已孔洞遍布,縱 以裝潢用釘子,將活動招牌固定在系爭遺構上,亦難認有致 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減損文化價值之情形,不構成前開文 資法所稱之毀損等語。然而,⑴系爭遺構之歷史文化價值, 除在於其曾作為防禦大沙灣地區砲臺使用,而經歷過鴉片戰 爭、清法戰爭等歷史重要戰役外,尚包括其因時代變遷、軍 事作戰形態演進,而失其軍事防禦效用,自不能以其本不具 軍事防禦效用為由,即謂系爭行為不構成毀損。⑵系爭遺構 因自然或歷史因素所遺留原貌,例如其原有坑疤或孔洞等樣 貌,均為其歷史文化價值之一環,系爭活動工作人員在系爭 遺構本體上,增加其原本所無孔洞,屬在非自然因素下所留 下與歷史文化無涉的傷痕,已減損其所彰顯歷史文化價值, 二者顯屬有別,況前情亦會影響其耐固性,致縮減其存續期 間,自不能以其原有樣貌本具孔洞為由,即謂在上增加原無 孔洞,未減損文化價值或長期存續供人觀覽效用,而不構成 毀損。⑶至前開工作人員陳富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固稱:系 爭遺構上已經有洞,其僅係拿很細的裝潢用釘子施力放入固 定云云,惟其所為系爭行為,已涉犯刑事毀損罪嫌,有系爭 刑案偵訊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就此所為證述,本質 上具有自陷己罪之風險,客觀上存有避重就輕之動機,是否 可信本屬有疑,且其證述內容,復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以鐵鎚將釘子打入且過程達約1分鐘左右之久)、系爭遺
構及系爭活動招牌照片(非使用很細釘子)所示情節未盡相 符,況系爭活動招牌擺放端正、高度易供觀覽,亦無屈就於 系爭遺構原有坑疤或孔洞之跡象,是其前開證述,顯非可信 。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行為不構成前開文資法所稱 毀損等等,尚非可採。
⒎基上,原告系爭行為已構成毀損歷史建築一部,核與文資法 第106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章行為態樣相合。 ㈤次查:
⒈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不得毀損歷史建築 ,且原告為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依使用規則 第9、10、14條規定,併應注意妥善安排適當工作人員,不 得將鐵釘、圖釘、漿糊、膠水等物品,使用在系爭園區內之 設備或公物上,如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應在指定場所設置, 不得任意設置(見基院卷第87頁)。原告既有毀損系爭遺構 一部之系爭行為,自有未注意前開情事之狀況。依系爭遺構 照片顯示,系爭遺構前方設有記載「系爭遺構為歷史建築」 、「禁止跨越」告示牌,四圍拉有繩索(見基院卷第33、15 5頁、本院卷第33頁),顯足促使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注意避 免毀損系爭遺構乙節,且原告所提出保證書已記載其瞭解及 同意接受使用規則等語(見基院卷第84頁),被告於111年7 月15日函又記載原告應依使用規則使用及檢附使用規則(見 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足見原告已知悉其須注意妥善 安排適當工作人員、不得將鐵釘等物品使用在系爭遺構上、 不得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以避免毀損系爭遺構等節,而 原告理事莊梅珍於活動期間既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無證據可證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或原告有不能注意避免毀損 系爭遺構情事。從而,原告就其毀損歷史建築即系爭遺構之 發生,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⒉至原告固主張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2款規定,不處罰「過失毀 損」行為,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比照解釋等語 。然而,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2款規定係就毀損古蹟行為, 以刑事處罰相繩,惟未規定過失犯亦處罰之,而刑法第12條 但書要求處罰過失行為,應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就過失 毀損古蹟行為,自不能施以刑事處罰;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係就毀損歷史建築行為,予行政處罰制裁,雖未 規定過失犯亦處罰之,惟行政罰法第7條本未要求處罰過失 行為,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就過失毀損歷史建築行為 ,自無比附援引而禁止施以行政處罰之理。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無故意毋庸受罰等等,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就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章行為之發生
,至少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存在。
㈥至原告雖主張基隆地檢檢察官已對原告代表人、莊梅珍為不 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復認定原告代表人及莊梅珍非系 爭行為人,亦表示系爭遺構未有效能喪失或減損情形,與刑 法毀損罪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係認定 原告代表人及莊梅珍本人無故意自行實施或教唆他人實施刑 法毀損器物犯罪行為、系爭遺構未達前開刑法所稱毀損程度 ,非認定原告無過失構成文資法毀損歷史建築違章行為,亦 未認定系爭遺構不符文資法所稱毀損意涵,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毋庸受罰等等,尚非可 採。
㈦至原告又主張其僅係受託出名申借場地,因一根釘子釘入系 爭遺構,即受罰鍰30萬元,實有裁罰過重疑慮及負擔困難問 題等語。然而,原告為申借系爭園區及舉辦系爭活動之人, 系爭行為已構成毀損歷史建築即系爭遺構一部,業如前述; 被告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考量原告應受責 難程度、所得利益、資力等情況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處 最低罰鍰額,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 前詞主張被告裁罰過重等等,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毀損歷史建築一部之行為,復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