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156號
TPTA,112,簡,156,20231219,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56號
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何苡寧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0
日台內訴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 47278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 鍰數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 月21日受址設新北市○○區○○○路0至0號、○○路0段00至000號 、○○街0號之「站前囍事大樓」(下稱系爭場所)委託而指 派訴外人王經倫、戴貴意共同辦理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作業,並於111年10月3日申報備查。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 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派 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 場所有:「B1棟17F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110V) 、B1棟3F、11F、13F、17F、20F有排煙設備-梯間排煙(進 風)口故障」等與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



稱系爭申報書)內容記載不符,認王經倫、戴貴意有檢修申 報不實之情事,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 預字第1112149770號裁處書,共同裁處王經倫、戴貴意罰鍰 3萬元。被告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執行業務之規 範規定,另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 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違 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12年2月2 0日台內訴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事實: 
⒈原告係依管理辦法第4條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提出 申請,經依各項規範審查合格後始發給證照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專業機構。
 ⒉消防設備師王經倫及消防設備士戴貴意為原告之員工,原告 受委託派遣渠等2人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21日辦理系爭場 所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並於111年10月3日申報 備查。 
 ⒊系爭場所委託定期檢測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之訴外人川浦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浦公司)派遣保養人員徐爵怡分別於 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設備之檢測並出具檢測保養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其上均無系爭場所B1棟17F有緊 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110V)、B1棟3F、11F、13F、1 7F、20F有排煙設備-梯間排煙(進風口)(下合稱系爭設備 )故障等記載。
 ⒋嗣安檢小組派員於111年10月21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複查,以系爭場所B1棟17F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 110V)及系爭設備故障等情事,與系爭場所之系爭申報書內 容記載不符,爰認王經倫、戴貴意未依規定實施性能檢查, 分別開立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7a 21110208、7a21110317),並以王經倫及戴貴意未據實填寫 檢修報告書而對原告開立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 知單(單號:7a21131133)。 
 ⒌被告認消防設備師、士王經倫及戴貴意受原告指派辦理系爭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有檢修申報不實情事,違 反消防法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規定,屬一般違規行為,且屬



第1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8條第3項、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 表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 置檢修人員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2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 申報辦法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 ,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9770號裁處書共 同處王經倫及戴貴意3萬元罰鍰;另認王經倫及戴貴意未據 實填寫申報書,該申報書並送請被告備查,原告違反消防法 第9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 規定,屬嚴重違規行為,且屬第1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3 項(現為第4項)有關裁處基準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之原 處分處原告7萬元罰鍰。 
 ㈡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應無對原告裁處罰鍰之權限,故原處分應屬無效:  查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資格,係依管理辦法第 4條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提出申請,經依各項規 範審查合格後始發給證照,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係地方消防 主管機關,並非對原告核發證照、進行獎懲之主管機關,故 決定是否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進行裁罰應屬內政部消 防署之權責,被告應無權限,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7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就申報書內容不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裁罰: ⑴原告僅負指派具備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合格證照之員工 為特定條件建築物之客戶服務之責,而原告派遣王經倫及戴 貴意至系爭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即未違反法所 規定原告應負之義務,原告自無過失可言: 
消防法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 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 告部分,係針對消防設備師、士「個人」所為之規定,並以 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士「個人」未依上開 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之罰則;至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即內政部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 4款僅規定「檢修機構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 行職務」,亦即作為檢修機構之原告僅負指派具備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合格證照之員工為特定條件建築物之客戶服 務之責,違反該辦法之罰則則規定於同法第38條第4項,易 言之,消防法第38條第4項構成要件限於「一定規模以上之 場所,『未』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之情形,原 告既已依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指派消防設備師王經倫



及消防設備士戴貴意至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職務 ,即無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規定,殊與同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從而,原告既無違背法所規定之義務 ,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⑵原告之工作規範已三申五令所屬消防檢修師、士均應如實填 載檢修報告書,足見原告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機構,依據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即內政部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原告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 務,至原告已安排具備合格證照之消防設備師或設備士執行 檢修職務後,原告對所派人員為指揮監督之方式無非係以頒 布工作規則令員工遵守之方式為之,要無可能再另外派員至 現場檢查。而原告早於106年6月即有對所屬人員制定「正職 人員人事規章及工作守則」,其中第5條「工作規章」第5項 即已載明「消檢人員:設備師(士)消檢時須落實檢查,檢 查時有關型式廠牌及設備圖面要確實核對,如檢查有缺失時 須事先與業主溝通,如有不實檢修之罰單由檢查人員自行負 責」,該項並非僅為訓示規定,原告係要求所有消檢人員均 應落實檢查,否則應自負檢修不實之罰單,足見原告已對於 所屬之消防設備師、士為必要之指揮監督,原告僅得依據渠 等回報內容認定系爭場所現場實況,殊無可能毫無限度派遣 其餘人員再度至現場檢查渠等填載申報內容是否屬實,是原 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原告之消防設備師、 士仍然違反原告頒佈之工作規則為不實之檢修致受有罰鍰, 即應認係各該消防設備師、士自己之過失,而不應推定原告 亦有過失。
⑶系爭場所委託定期檢測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之川浦公司派遣保 養人員徐爵怡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設備之檢 測並出具報告書,其上均無系爭場所電壓不符及系爭設備故 障之記載,足堪認定原告確信系爭場所並無電壓不符及系爭 設備亦無故障之情,因而原告未請求王經倫及戴貴意更改申 報書內容,原告對此並無過失:
 ①原告派遣人員王經倫及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間系爭場 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業務時,系爭場所委託保養修 繕之川浦公司亦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設備之 檢測,揆諸川浦公司為系爭場所之定期檢測保養單位,就系 爭場所之所有消防安全設備勢必均有詳細檢查,且顯然亦應 係依照原告派員檢修時所依據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 項目檢修基準」(下稱檢修基準)為檢測修繕,俾使原告派 員至系爭場所依相同之檢修基準進行檢修業務時得以將現場



實況正確填載於申報書,以達消防法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 ②細譯川浦公司派員徐爵怡檢測保養所出具於前揭2個時間之報 告書之工作報告內容可知,並無關於系爭設備故障及B1棟17 樓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之情事,足見同一時間原告 派員檢修系爭設備時確無故障或電壓輸出不符之情形,因而 系爭場所基於王經倫及戴貴意填載申報內容於111年10月3日 出具之申報書內容要與事實相符。
 ③王經倫及戴貴意於申報書所填載系爭設備阻擋障礙並非如被 告主張僅有為「外觀檢查」,而係依檢修基準「性能檢查」 方式為之,此觀渠等2人於申報書之排煙設備檢查表係於「 性能檢查」項下之「排煙口」項目為系爭設備有阻擋障礙之 備註,並非於「外觀檢查」項之「排煙口」項目為備註即明 。
 ④況檢修基準中關於排煙設備之「性能檢查」檢查方法亦載明 「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認排煙閘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 、鬆動」、判定方法載明「……(2)回轉動作應保持圓滑,且 能完全開啟」,該檢修之方式顯與定期保養維修人員通常應 進行目視及實際操作等方式並無不同,系爭設備排煙閘門是 否得以完全開啟,不論保養人員是否依據檢修基準進行操作 ,均屬客觀之事實,徐爵怡既然負責保養系爭設備,自應實 際操作確認系爭設備之排煙閘門是否得以正常完全開啟,殊 無可能僅如被告主張只是肉眼去看云云。
 ⑤又原告派遣王經倫及戴貴意至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後於111年10月3日即已向被告消防局申報並經受理,而王 經倫及戴貴意所填寫之申報書尚有載明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缺失情形,故渠等2人顯已善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職務 、並非完全未予檢查即判定合格,核渠等2人申報書內容屬 申報不合格之案件,依慣例被告於受理申報不合格之案件後 2週內即應速派人員至現場進行複查俾利申報場所進行改善 ,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以免消防安全設備嗣因其他原因發 生變故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詎被告竟遲於2週後數日始派 遣安檢小組至系爭場所複查,顯與原告所屬人員填寫申報書 之時點相去甚遠,不得遽論原告所屬人員有未據實填寫申報 書之情形。衡諸系爭場所之消防設備並非全新,經王經倫及 戴貴意檢修後發現多處缺失,被告安檢小組竟仍拖延複檢時 間、未於收受申報不合格案件後立即派員至現場複查確認申 報書關於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應該善之部分,放任系爭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持續缺失,罔顧系爭場所之公共安全,更稱 發現申報書與複查結果不同云云,自不得將被告因自身之過 失而未能立即確認之缺失加諸於原告及所屬人員。



 ⑥基上,徐爵怡檢測系爭設備時所採用之方式亦與檢修基準所 載之方法相同,故其出具之報告書已足供證明原告派遣王經 倫及戴貴意至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時係據實 填載申報書,上開事實經訊問徐爵怡即足資證明。準此,原 告以系爭場所長期委託保養修繕之川浦公司派遣人員徐爵怡 出具之報告書對照參酌後,確認系爭場所並無輸出電壓不符 及系爭設備確無故障之情形,原告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⒉本件被告未指明裁量理由即逕以裁處最高額度7萬元對原告處 以罰鍰,是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⑴本件裁處基準所載第1次嚴重違規時得處7萬元「以下」之罰 鍰,裁處之下限則為3萬元,亦即被告至少應於3萬元以上、 7萬元以下選擇適當之額度,並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而消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預防火災 、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 產,本件被告所屬人員王經倫及戴貴意遭被告認定之違法行 為僅為檢修報告與複查結果有所齟齬,然系爭設備其後迄今 均無故障之情事,顯見王經倫、戴貴意填寫申報書之行為完 全無礙於公共安全。迺被告疏未考量上開立法目的,復未慮 及個案中系爭設備實際上得以順利運作之情形,仍僅以被告 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該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複查時所偶然發現之狀況為據,於裁處書未指明其裁量理由 為何,僅區區載明「台端屬第1次嚴重違規,依違反消防法 第9條第3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 準表裁處7萬元」之文字,逕以裁處基準中之最高額度7萬元 對原告裁罰,顯不合於前揭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原則,而 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⑵被告主張系爭場所有B1棟17F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情 事,申報書仍註記合格,然實際上縱有電壓不符之情形仍得 使用變壓之方式繼續供電使用;另被告主張系爭設備有故障 無法完全開啟情事,業經申報書備註送風排煙閘門有阻擋障 礙之情,應屬登載方式不同,就系爭設備有遭受阻擋一事結 論無異,故被告主張申報書不實云云,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 損害,被告尚能以發函通知原告叮囑所屬員工將來應注意申 報書之登載方式即可改進,並非僅有處以罰鍰一途。 ⑶原告已善盡對所屬消防設備師、士之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縱有申報書與實際情形未完全相符之狀況 ,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復觀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檢修 機構所屬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檢修不實經裁罰5件以上 ,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苟被告再度恣意拖延複查導致



複查結果與申報書內容不符,原告恐速遭不當裁罰累積達5 件以上,致原告勢必受不予許可延展且1年內無從重新申請 許可之不利益。詎被告竟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 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僅選擇裁處罰鍰,更逕以 最高基準之7萬元為裁罰數額,實不合於最小侵害手段之要 求,更與被告管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狀況之利益相較顯失均 衡,被告之不當裁罰恐致原告速將無從申請延展,嚴重影響 原告之工作權,自不合於比例原則。
 ⒊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 逕以原告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為 係出於故意過失,並非適法;縱認原告具有過失(假設語) ,且被告亦於其書狀主張原告僅具過失,則原告應受責難之 程度應較故意為低,然被告卻仍逕以系爭裁處基準中第一次 違規之最高額度7萬元裁罰原告,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
 ①被告應對原告具有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且不能逕以原告 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此外,若原告僅係出於過失(假設語),其情 節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低,被告在裁處時應具體衡 酌個案之情況,評估是否酌減其罰鍰,若決定裁處最高額之 罰鍰,應將衡酌理由載明於行政處分書。若未說明理由即逕 為最高額之裁罰,即使原處分係引據「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 三項有關裁處基準」,亦可認被告未行使裁量權,構成裁量 怠惰之違法瑕疵。
 ②若被告仍認原告有故意過失之情,應由被告負擔證明原告有 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僅以其於111年10月21 日派員複查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時,認有與申報書內容 記載不符之情事而予以裁罰,顯係僅以原告之受僱人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依 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被告自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原 告具有故意過失,是原處分自非適法。 
 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有過失(假設語),由於過失之情節 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低,被告在裁處時應具體衡酌 個案之情況,評估是否酌減罰鍰,若決定裁處最高額之罰鍰 ,應將衡酌理由載明於原處分書之中。  
㈣為此,爰先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 47278號裁處書)無效。⒉備位聲明: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



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 (即內政部112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直轄市政府,係消防法第3條所稱之消防主管機關,自 得就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具有裁處權限:
 ⒈查系爭場所位於新北市,按消防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檢修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新北市之消防主管機關審核;次查, 新北市之消防主管機關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乃被告,其中消 防業務由被告所屬消防局承辦;換言之,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定期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並報請被告所屬消防 局審核,由被告所屬消防局派員複查之。被告所屬消防局經 消防法第3條及第9條授權於111年10月21日至系爭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經查有不實檢修申報之情事, 故由被告對原告開立「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 單」(單號:7a21131133),並做成原處分予以裁處,是以, 被告自得就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具有裁處權限。 ⒉關於原告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係地方消防主管機關,並非對 原告核發證照、進行獎懲之主管機關,故決定是否依消防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進行裁罰應屬內政部消防署之權責,被告 應無權限云云,消防法第9條第1項係授予被告實施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複查之權限,而消防法第9條第4項及管理辦法 第2項,係授予中央消防主管機關(下稱內政部消防署)針 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受理申請許可,並針對經審查 合格者核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證書之權限;原告所 述已混淆消防法第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其行政法 上之認知顯有違誤。
 ㈡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謂具有過失: ⒈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已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  原告指稱之裁處法條有誤,本件係消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應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委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 業機構(下稱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系爭場所111全年度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而原處分係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 ,故由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而非原告 指稱消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告顯已對消防法第9 條第1項之規定及本件應適用之裁處法條認知錯誤。 ⒉被告依法以原告所僱傭之2名消防專技人員王經倫及戴貴意( 下稱專技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原告具有故意、過失事實 :




 ⑴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檢 修專業機構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 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 ,其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 業務執行規範。基此,判斷檢修專業機構依法執行職務是否 具過失,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準(民法第535條 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檢修專 業機構,在相同情況下依消防相關法令執行業務之標準為準 繩,而非個別檢修專業機構之認知。
 ⑵原告身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委託之檢修專業機構,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遵守業務執行規範,敦促專技人員如 實檢修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得有報請審核之檢修業 務執行報告書表不實之情事;準此,原告除專業認知有誤外 ,其執行職務過程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檢修專業機構之職業水準,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可謂具有過失。
 ⑶專技人員乃原告僱傭共同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 務,其未依規定針對緊急電源插座及排煙設備執行性能檢查 ,顯已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2項及檢修基準之規定。退步言, 縱原告認已善盡注意義務,按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專技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原告具有故意、過失。
 ⒊消防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檢修與原告所稱之保養係屬二事, 系爭場所委託定期檢測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之川浦公司派遣保 養人員徐爵怡所出具之報告書,無法作為系爭場所由原告如 實檢修申報之證據資料: 
 ⑴系爭場所委託定期檢測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之川浦公司派遣保 養人員徐爵怡(下稱保養人員)非為消防法第7條第1項所稱 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故保養人員所出具之報告書, 與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依消防法第9條 規定檢修申報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顯然有別, 亦屬二事。退步言,縱保養人員係通過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考試,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並取得執業資 格者,其所出具之報告書仍須按申報辦法第3條所定之檢修 方式及同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檢修基準,檢修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關於原告陳稱川浦公司為系爭場所之定期檢測 保養單位,就系爭場所之所有消防安全設備「勢必」均有詳 細檢查,且顯然「亦應」係依照原告派員檢修時所依據之檢 修基準為檢測修繕云云,原告以假設語句推測保養人員因隸 屬於系爭場所定期檢測保養單位,必然詳細檢查且亦應該依 照與專技人員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1日至系爭場所檢修



時所依據之檢修基準為檢測修繕,顯見原告未加以詳查保養 人員是否取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資格,亦未明確 知悉保養人員是否以檢修基準執行檢測,逕自以為保養人員 之報告書可作為系爭場所於專技人員檢修時,未存在「B1棟 17樓之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與B1棟3樓、11樓、13樓 、17樓、20樓梯間排煙設備排煙口故障,無法自動啟動開啟 進風閘門」等缺失(下稱系爭缺失)之證據資料,而有訊問 保養人員之必要,係屬行政法上之認知違誤。
 ⑵系爭申報書之緊急電源插座檢查表性能檢查「端子電壓-單相 」欄位登載合格、B1棟排煙設備檢查表性能檢查「排煙口」 欄位所登載之送風排煙閘門阻擋障礙依檢修基準屬外觀檢查 之缺失,且前揭檢查表性能檢查「啟動裝置-自動啟動裝置 」欄位登載合格,惟現場排煙口閘門故障,經測試無法自動 啟動開啟進風閘門(未符檢修基準第22章排煙設備第2項性 能檢查之規定),前揭登載事項與系爭場所111年10月21日 現場實際情形不符,被告爰判定專技人員未依規定針對緊急 電源插座及排煙設備執行性能檢查,是以,原告稱阻擋障礙 並非如被告主張僅有為外觀檢查而係性能檢查方式為之云云 ,係屬對檢修基準第22章關於排煙設備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 等檢修方式之認知錯誤。
 ⑶關於原告稱被告於受理申報不合格之案件後2週內即應速派人 員至現場進行複查俾利申報場所進行改善……以免消防安全設 備嗣因其他原因發生變故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不得遽論原 告所屬人員有未據實填寫申報書之情形云云,查原告於111 年10月3日辦理系爭場所111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至 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11年10月21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期間,尚不足1個月,按經驗法則,皆不 致使系爭場所存在有系爭缺失,蓋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檢修專業機構,在相同情況下通認相隔上開期 間與系爭缺失存在與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述顯為推 託之詞,無足憑採。
 ㈢系爭處分係由被告參照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違法案件注意事項)表6規定 予以裁處,屬適法之行政裁量,無裁量怠惰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
㈣綜上論述,原告客觀上違反遵守業務執行規範之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觀上具有過失,職是,被告之舉發暨裁處處分是謂 合法且適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 ,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 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 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 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 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時之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 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9條 第1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 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 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 …」;又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 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 辦。」系爭場所既位於新北市,管理權人對其場所負有設置 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並應將檢修結果限報予新北 市之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否則將依情形受到限期改善、罰鍰 等處分。新北市政府則將消防法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合先敘 明。
 ⒊而消防法第9條第1項授予消防主管機關,本件即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復查之權限,原告主 張本件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應有違誤,非屬有據,應不可 採,原告固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惟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又原處分是否具 被告所主張得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裁罰等情,則須透過證 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一望即知有其



所指之違法情形,難謂屬明顯、重大,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 原處分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而致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聲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是否有理由? ⒈本案相關法規依據如下: 
 ①行為時之消防法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 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②消防法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第六條第一項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 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4項)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 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 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 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③行為時之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 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 廢止其許可。」
④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檢修基準)第 二十二章排煙設備第二項性能檢查(二)排煙口:「1、檢查 方法: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認排煙閘門裝置部位有無 損傷、鬆動。2、判定方法:(1)排煙口之框、排煙閘門及 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著,排煙閘門之回轉 部有無鬆動。(2)回轉動作應保持圓滑,且能完全開放。( 3)閘門部分應無生鏽、灰塵附著之狀況。」第二十三章緊急 電源插座第二項性能檢查(三)端子電壓:「1、檢查方法 :(1)單相以三用電表確認一般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單相 交流端子電壓是否為規定值。……2、判定方法應於規定之範 圍内。」
 ⑤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第4點表6(略以):「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檢修業務執行等報



告書表有不實情事屬嚴重違規,第一次嚴重違規裁處新臺幣 7萬元以下。」
 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消防法第9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申請 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六、業務執 行規範:包括檢修機構組織架構、内部人員管理、檢修客體 管理、防止不實檢修及其他檢修相關業務執行規範 。」; 第11條規定:「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不得 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二、不得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招攬業務。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四、 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 報告書。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 確實執行檢修業務。六、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檢修業務。」
 ⒉經查,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如事實概要欄所 載,因受訴外人站前囍市社區委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11年全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由其僱傭之專技人員於111年9 月6日至2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並於111 年10月3日向被告申報。嗣被告所屬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