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莊展智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黃百豪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90號撤銷假釋
函、法務部民國110年6月25日法矯字第11001005620號函維持撤
銷假釋函所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 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 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或其提起 復審逾法定期間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表明
其請求確認違法之標的為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3日109年 度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90號撤銷假釋函(下稱撤銷假 釋處分)、法務部民國110年6月25日法矯字第11001005620 號函維持撤銷假釋函(下稱維持撤銷假釋處分)(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卷一,下稱宜院卷二, 第139頁至第141頁)。然查:
㈠就撤銷假釋處分部分,已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本人親 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宜院卷二第 98頁),扣除在途期間後,其提起復審期間應至109年11 月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13日始對撤銷假釋處分 提起復審,此有原告所提抗告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查(見 宜院卷二第71頁)。是其提起復審為不合法,法務部矯正 署並於111年9月20日作成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5050號復 審決定(見宜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以其復審逾期, 不予受理,應屬有據。原告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 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故其就撤銷假釋處分部分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維持撤銷假釋處分部分,係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明 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 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 否撤銷其假釋。」法務部遂就原告撤銷假釋一事依上開解 釋之意旨重新審酌,而法務部於該函主旨已表明「原告經 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9年10 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9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 ,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卷二,下稱宜院卷三,第73頁)。故 該函已就原告撤銷假釋部分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作成維持 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對維持 撤銷假釋處分爭訟,然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仍應先對該處分提起復審。而本院函詢法務部原 告就維持撤銷假釋處分是否提起復審,據法務部以112年1 1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1201092410號函答稱原告就維持撤 銷假釋處分並無提起復審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復審決定卷,原告111年6月13日所 提「抗告狀」,其在「案號」欄位記載「109年法矯署教 決字第10901095090號」,而於聲明中請求撤銷之標的亦 係「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90號函」(
見宜院卷二第71頁、第73頁),未曾提及維持撤銷假釋處 分。其後之111年8月1日書狀(見宜院卷二第81頁至第91 頁)亦未曾提及維持撤銷假釋處分。故其提起復審之標的 確為撤銷假釋處分,而不及於維持撤銷假釋處分無疑。故 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未經復審程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撤銷假釋處分雖曾提起復審,然其提起 復審逾期,未經合法復審;而就維持撤銷假釋部分原告迄 今仍未依法提起復審。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其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