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行政),收異字,112年度,4號
TPTA,112,收異,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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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青木美稚子(AOKI MICHIKO)(日本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曾國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 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 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 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 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 ,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 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 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 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 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 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 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



、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 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 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 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 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 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 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 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我不同意收容、我不同意(本院卷 第19頁)。
三、相對人意見則以:
㈠、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日本國籍,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以免簽 方式來臺,因新冠肺炎疫情停留效期延長至111年11月4日止 ,迄今已逾期停留399日。聲請人曾於112年10月16日至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辦理自行到案,惟未依限出國且無法取得聯繫,臺北市專勤 隊於112年11月25日再次註記為行方不明。㈡、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8日因租屋糾紛,經房東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續處 。因聲請人在臺逾期停留,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 1項,相對人遂依同法第36條規定開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又聲請人現無相關旅行文件、逃逸或不願意自行出國之情形 (前次自行到案後未依限出國且無法取得聯繫),亦無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他人可 供具保,相對人經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遂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暫予收容。㈢、聲請人在臺目前無固定住、居所,並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復經聯繫日本交流協會亦無法提供具保之協助。是聲請人並 無得不予收容或得收容替代之情形,建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日本國籍,於109年1月19日以觀光名義來臺,因應 疫情停留效期至111年11月4日止,迄今逾期停留已達1年餘



,其前於112年10月16日雖曾至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惟 並未依限出國,且臺北專勤隊於112年11月25日即無法與聲 請人取得聯繫,遂再次將聲請人註記為失聯。嗣於112年12 月8日,聲請人因租屋糾紛經房東報警處理,經警就租屋糾 紛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相對人並於同(8)日,以聲請人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 停留、居留延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予以強制驅 逐出國,並於同日以聲請人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暫 時收容等情,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 法案件通知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檢視查處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本院卷第 41至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 稽。
㈡、以聲請人持有護照業已過期(本院卷第23頁),仍待辦理相 關新的旅行證件,確有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且聲請人以觀光名義入境,迄今逾期停留已長達1年餘,前 雖曾自行到案,但並未依限出境復在臺失聯,業如前述,是 足認聲請人確有受收容之事由存在;並考量經相對人聯繫聲 請人所指之在臺友人,對方並未同意為聲請人具保,經聯繫 日本交流協會,聲請人又拒絕與該協會交談,而無從提供任 何協助,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 ),自足認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有收容之必 要性,且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有何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 效存續中,且尚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得為有 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 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㈢、至就聲請人僅以其不同意收容為由,據以提出本件收容異議 之聲請,經本院當庭與聲請人確認就上開相對人所作成之強 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之意見,及有無其他替代收容之 方式可以提出,聲請人均始終保持沉默(本院卷第77至80頁 ),實難僅憑聲請人對於本件暫予收容處分之個人主觀同意 與否,而認上開暫予收容處分有何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收 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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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