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郭瑞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附表所示違規 時間及違規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 隊員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遭舉 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見本院卷第 79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 2年8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9頁),於112年8月14日起訴, 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將附表所示處罰主 文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117頁,下稱原處分),於112年 9月26日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末)。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僅於受測前晚約6、7點飲用4至5罐啤酒,當日因工地風 吹日曬臉紅所以遭員警誤認有飲酒,吊扣駕照將無法維持生 計,酒測時員警不允許重測,也不以其他測試方法,如走直 線或原地畫圓等判斷,也未告知相關規定或校正儀器,酒測 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因原告自承飲用酒類時間 距檢測時已超過15分鐘,惟員警仍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 檢測流程已優於相關法規規定,且當日之檢測儀器均合格且
正常運作,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完成酒測後不 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該次酒測流程並無違誤之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情形。」
㈡查原告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9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 00416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紀錄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掌電字第 A00U1T015、A00U1T016號舉發通知單、巡邏勤務規劃表、審 核112年6月1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酒測現場影像光碟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8頁及證物袋),復原告到庭不爭執 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堪信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
㈢原告主張:員警酒測前未告知相關權益等語;惟主管機關就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 務,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 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觀諸該作 業程序之規定,警察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詢明飲酒 結束時間,並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已距飲酒結束時 間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則給予漱口,即屬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查舉發警員徐暐捷於附表所示違規 時間及違規地點執行路檢勤務,因見原告駕車經過路檢時面
有酒容、散發酒氣,於是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詢明原告 飲酒結束時間,於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後,測得其呼 氣酒測值達0.20MG/L等情,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本院當庭勘驗酒測現場光碟內容 屬實,有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光碟影像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59頁),則舉發員警對原告實 施酒測之過程,符合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員警提供漱口水量不足且不許重測等語;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 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 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上揭規定係為避免 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 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 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 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且如檢測結果並無明 顯異常情形,亦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查原告於本院112年1 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自承係前一日晚間6、7點飲酒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與本院同日勘驗酒測現場光碟 ,酒測程序前員警詢問其有無飲酒及何時飲酒之回答內容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早已超 過15分鐘以上,是否給予漱口對酒測結果並無影響。又酒測 程序前原告要求漱口,員警亦給予飲用水漱口,並告知相關 規定後由原告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 次檢測結果有何明顯異常之處而有實施第二次檢測之必要, 足徵舉發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並無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員警僅單憑酒測值並無給與平衡測試,難認適法 等語;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進而
違反該條之構成要件,條文本身係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且無任何但書或排除要件,換言之,只要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不另論駕駛人當時是否能正常駕駛車輛。刑法第1 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5月31日修 正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次修正後條文(非現行法)第1 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見本院卷末),可知在102年5月31 日修正前,將原本由法院判斷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刪除,改以駕駛汽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於0.25毫克 逕認為構成該條之罪。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法條結構, 未有何類似102年刑法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而直 接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作為判斷,就此可知,立法者於立法 時,在處罰條例第35條既有意排除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直 接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作為構成要件依據,法院於解釋時, 當不能自行創造法條所無之構成要件用以作為該條是否適用 之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㈥原告主張:不知酒測器是否經過校正等語;查本件施測之酒 測器,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儀 器器號A211984、感測元件器號A32035003、檢定合格單號碼 JOJA1102279、檢定日期111年07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112年07月31日,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所記載 之證書編號、儀器序號、感測元件等資料均相符(見本院卷 第27頁),足證酒測器在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 度之準確性。原告未舉證證明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 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主張:吊扣駕照2年對生活及工作造成重大衝擊等語;惟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吊扣駕駛執照 二年之處分,縱對原告工作權及生活造成影響,惟上開規定 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 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吊扣駕駛執照限制原告從事
駕駛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未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本院認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之處分所造 成工作及生活上不便利或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 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 二年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 告從事駕駛行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 響其生活工作等語,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T015號 112年6月13日10時57分 臺北市經貿一路與經園街口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9月0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09月15日前繳送。 (二)112年09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9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09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上開罰鍰已於112年06月13日繳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