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212號
TPTA,112,巡交,21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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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12號
原 告 世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6時2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17.6公 里處,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在限速100公里路段車速 為每小時177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 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收 受(見本院卷第112頁),於112年7月18日起訴,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8月14日將如附表所 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均刪除,牌照改於112年9月13日前 繳送(見本院卷第43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劉軒諭,已先口頭告知不得違法 及超速,事發後劉軒諭亦簽署切結書及辦理歸責承認違規行 為,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為租賃車輛業者,對實際使用車



輛之駕駛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負監督管理之責,原告申 請歸責時提出之合約未載明告知駕駛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難謂已善盡責任防止駕駛人超速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等語,上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 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又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 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 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駕駛人劉軒諭為承租人,於前揭時 、地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77公里,超速77公里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 2年8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506號函附採證照片、舉 發通知單、取締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汽車車籍查詢、違規移轉駕駛人 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0、49至52頁),復原 告到庭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劉軒諭確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併處 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推定其為有過失。
 ㈢原告以前詞置辯,聲請傳喚證人即駕駛人劉軒諭於112年11月 28日到庭具結陳述:「(原告法代問:我交車給你之前是否 有告知你不得違法、不得做違規的事情?)有,我父親(指 原告法代)有告訴我不得違法、不得做違規的事情。」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併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劉軒諭駕照、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切 結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交字第350號卷第13至15頁,下稱桃院卷);惟查:證人 劉軒諭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興鴻之子,立場恐有偏頗之虞, 應認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又世珈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派車單之規定事項雖有:「(二)租賃期間 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發生失竊、毀損、肇事、超速、酒 後駕駛等責任,概由租車人負責。但駕駛人由出租人代僱者



,則由出租人代僱者負責。」等語(見桃院卷第13頁),車 輛租賃契約書之「伍、承租人之義務」有:「三、承租人應 指定由有駕照之公司員工,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 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操作使用租賃標的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以及劉軒諭於違規時間後之112年7月15日簽 立切結書有:「立切結書人(公司)劉軒諭與世珈租賃有限公 司…並立切結書人(公司)確定詳知本公司出租單之內容,為 證明立切結書人(公司)願意承擔出租單所述之規定事項,如 有違反願負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據。」等語(見桃 院卷第15頁),惟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其對於 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 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 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機車租賃契 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 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 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 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 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 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 而言,顯非公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駕駛人劉軒諭之父, 能深知其子行為,與一般租賃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 以前述方式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 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等行為,應更能加以預防及監督。是以應 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 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 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劉軒諭嚴重超速駕駛 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使用汽車 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本院復查無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自難免其責任, 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5、11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03802號 112年5月14日6時27分 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7月30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7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08月14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8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8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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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珈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