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151號
TPTA,112,巡交,151,202312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高翌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 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警員逕行舉 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逾檢註銷,限當日 駛回)」(見本院卷末),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 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6號卷第55頁,下稱桃院卷) ,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與維修車廠於107年間有侵占糾紛,原告車輛自107年1 月12日進場後直至110年4月9日出廠,出廠後停放地點合法 ,因未收到判決書故未驗車使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車輛牌照於106年3月1日因逾檢註銷,與原告所述107年 侵占案件無關,且原告自陳車輛於110年4月9日出廠後,可 認為此後均係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應主動注意車輛各項狀態 異動,對於車牌遭註銷而於道路停車,難謂無過失可言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查原告車輛牌照於10 6年3月1日因逾檢註銷,於未領用有效牌照將車輛停放於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道路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2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15241 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 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39至59頁), 堪信為真。原處分未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 此部分顯然較有利於原告,本院遞予維持。
 ㈡原告執陳前詞,提出車輛維修單在卷(見桃院卷第11頁);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牌照 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 ,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註銷其牌照。」觀諸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原告車輛出廠 年月是「200806」(見桃院卷第57頁),自出廠年份5年後 即102年6月起至107年5月前,原告車輛每年至少檢驗1次, 如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即遭註銷車牌 ,原告與他人就維修車輛衍生私法糾紛,尚不影響原告公法 上義務之履行。又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可見原告車輛停放 在舖設柏油之路面,路面邊緣劃設有白色實線,屬道路邊線 ,參酌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原 告主張合法停放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13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6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1234350號 112年5月18日9時4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