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7號
原 告 王聖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
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8日第27-2700537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0日 府訴一字第112608201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查本件訴願決定 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 願卷第2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算至112年8月28日(原為11 2年8月27日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 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行政起訴狀 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 張,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