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黃信揚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 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再審原告 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 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 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交上字 第2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主張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於112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 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 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再審原告係依前開駕駛執照賺錢 維持生計,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難,
需仰賴安眠藥始能入睡,請求法院原諒過錯,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提早撤銷原處分。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表明之理由,均在說明原處 分執行及原判決確定後,對其生活所生之影響,未指明原判 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至前開再審訴狀之定型化記載部分,固提及以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為由再審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表明 之理由,於形式上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