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交再字,112年度,4號
TPTA,112,交再,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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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
審原告 郭緒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塔 悠路與松河街路口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所核設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時,經該分 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停,於10時39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對再審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0.21MG/L;再審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L2K706號裁決書,認再審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定有明文。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 效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歧異 ,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 95號、 90年度判字第1937號、90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意 旨參照)。前開規定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 即已存在,然為當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 ,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若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 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 而未提出者,均與前開再審事由未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第14款所稱「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然法院忽略而未 論斷或調查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者 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原判決已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容當事人 再持原判決捨棄不採之理由,認有前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 再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90號、102年度判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依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圖顯示,其被攔檢之地點,係 在「松河街與南京東路5段392、415號(楓韻晴川建案)」交 岔口處,惟舉發機關所核設之路檢站,應該位在臺北市松山 區「松河街與塔悠路」路口處,則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 輛,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所示情況不符。又依原判決法院勘驗錄影結果顯示 ,舉發機關員警有持酒精檢知器,請再審原告吹氣之舉動, 即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舉 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對再審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未遵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 3款、前開作業程序等規定,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 有違背法令、漏未斟酌證物等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google街景圖,可證明其被攔檢 之地點,係在「松河街與南京東路5段392、415號(楓韻晴川 建案)」交岔口處,而非在「松河街與塔悠路」路口處,原 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等語。然而,前 開街景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應為再審原告所 知悉,亦無未能使用情況;況且,依前開街景圖顯示,再審 原告被攔檢之地點,確係在「松河街與塔悠路」路口處(至 門牌號碼南京東路5段392號建物前方,即為松河街與塔悠路 銜接處,門牌號碼南京東路5段415號建物即楓韻晴川建案後 方,即為松河街,而非南京東路),縱斟酌前開街景圖,亦 不能認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再審原告,有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規定情形,而予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判決。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 由存在。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法院勘驗錄影結果顯示,舉發機關員警持 酒精檢知器,請再審原告吹氣,已違反作業程序;舉發機關 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對再審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 遵守警職法、作業程序等規定;原判決駁回其訴,自有「漏 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等語。然而,原判決已敘明其勘驗錄影之結果及舉發 員警證述之內容,並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在查驗過程中,聞 到酒精味道、見到酒精檢知器亮起等情況,才對再審原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復提及員警最初所持用以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之酒精檢知器 ,與嗣後所執用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不同,始論斷舉發機關員警未違法取證、再審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尚無忽略重要證據而未論斷或調查之情形。再者 ,原判決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對再審原告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等過程,均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之判斷,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復未見有違反現行法規 、判決先例或解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 。至於,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多在重複原判決所捨棄不採之 理由,且無非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或說明原判決所 執法律見解與其歧異。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 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14款規定,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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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