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90號
原 告 信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育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2年8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582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58 2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 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 ,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 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 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 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 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
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 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子汀)」,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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