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98號
TPTA,112,交,9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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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曲容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VK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因 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VK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月5日15時39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 松智路斜對面(下稱系爭路段),因於多車道右轉未先駛入 外側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前揭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以掌電字第A00ZVK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依序於同年4月20 日、6月7日提起2次申訴,皆遭認定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2 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守法狀態下安全駕駛,從新光三越A11巷子開出,因該 百貨門口人車擁擠,於是原告右轉松壽路後,先行駛中間車 道,開右邊方向燈,擬伺機切入右車道,心想若能成功駛入 右車道,之後再右轉市府路,若否就作罷,若從A11巷子開 出就硬性切入外側車道,恐造成車禍或擦撞,豈料,轉往市 府路時,卻遭後方員警逕行開單,然該區道路狹小、車流壅 塞,因道路規劃之問題,完全無法適用該法規,實不應將交 通客觀缺陷,怪到無辜駕駛人頭上,況員警應先告知勸導, 而非逕行開單。
㈡、原告本來有行車紀錄,僅因未收到罰單而影像紀錄被覆蓋, 警方無任何證據,以個人標準任意開單,照理講原告在速限 內駕駛,如警方在原告後方尾隨,員警要無可能來不及拍照 錄影,故警方應提供錄影證據,又原告行經松高路時,眼見 數輛汽車於大門口馬路"紅線旁"嚴重違規,該警卻置之不理 ,顯見執法態度與標準歧異。
㈢、警察攔車、誘使原告拿出行照、逕行開單,並以言語和表情 逼使原告簽名,取締過程已構成嚴重錯誤與瑕疵。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在多車道右轉彎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經員警於該 案址執行勤務時,目睹認定違規屬即依法攔停舉發在案,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駕駛人駕駛車輛右轉彎前,應遵守前揭安全規則,以維行車 安全與交通秩序。
㈡、復查本案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 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 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 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 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 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 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 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 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新審查紀錄 表、舉發通知單、第1次陳述書及舉發機關查復函、被告北 市裁申字第1123101171號函、第2次陳述書及舉發機關查復 函、被告北市裁申字第112314970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信義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 歷史違規查詢、汽車計點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21、35、37 至39、45、47至50、55、57至59、61、67、69、73至75頁) 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所行駛之系爭道路,依其行向為同向多車道(見本 院卷第27、31、33頁照片),原告如欲由該道路右轉,需先 將車輛駛至外側車道,再為右轉,若原告未將其車輛駛至右 側車道而直接由內側車道或中線車道右轉,將造成同行向外 側車道行駛時有無法預知之風險,且依據照片所示,該處為 臺北市信義區百貨及人流聚集地,更需依照此一交通規則行 駛,用以確保交通安全及降低行車風險。而原告於起訴狀自 陳:右轉松壽路後,先行駛中間車道,開右邊方向燈,擬伺 機切入右車道,心想若能成功駛入右車道,之後再右轉市府 路,若否就作罷,若從A11巷子開出就硬性切入外側車道, 恐造成車禍或擦撞,豈料,轉往市府路時,卻遭後方員警逕 行開單,然該區道路狹小、車流壅塞,因道路規劃之問題, 完全無法適用該法規等語。顯見原告並未於右轉前駛入外側 車道。
㈣、原告主張本件所適用之右轉前需先行駛至外側車道法規於系 爭道路因該處車流問題實際上無法適用,然系爭法規之立法 目的在於避免同向車流無法預測之風險,而該處確係處於相 對上交通較為繁忙之處,然此並無法做為原告得以就此免除 於多車道右轉前需先行駛至外側車道之義務,




㈤、原告主張該處尚有其他駕駛人違規,而員警僅對其舉發等語 ,然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 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 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 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 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 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 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他 車輛違規,係屬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對其他違規之人予 以舉發之或裁決之問題,原告當不能以此主張其本身之違規 行為因此而舉發或裁決違法。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之行為有使原告必須於舉發通知相關資料簽 名之感覺。然本件原告既已違規,員警請原告提出相關證件 ,屬於舉發之必要程序,並無不妥,且原告尚可於當場表明 拒絕簽名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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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