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90號
TPTA,112,交,90,202312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亞曼妮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育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SQK157號、第48-C99C90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QK157號及第48-C99C90012號之違反 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下分稱157號、012號處分,並 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2日18時56分,由訴外人林裕迪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157號處分路段)時, 經員警發現訴外人行車不穩、未繫安全帶,遂將其攔查,盤 查過程發現訴外人散發酒氣,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又因訴外人於108年7月13日、10 8年10月24日有酒駕行為並記錄在案,遂依第35條第3項規定 ,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訴 外人當場簽收;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SQK15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157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後更新為112年1月26日 )前,並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另訴外人又於112



年1月12日15時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分路段),遇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經酒 精測試濃度值達0.15mg/l,因其為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4次之違規行為,遂依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訴外人當場簽收 ;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之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99C90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012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月12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26日)前,並於112 年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向 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嗣依原告之申請,製發157號及 第012號處分,均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 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為本公司外包單次論趟計酬的送貨 司機,而非固定送貨司機。因其上有老母,且剛婚姻離異, 需負擔撫養,原告才給予工作機會。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原告 有充分告知訴外人不得酒駕,出車時林裕迪並無酒駕情況, 林裕迪係因中途需提神,在飲料中摻加維士比提神飲料,本 公司完全不知情或有縱容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第157號處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回復函及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本件員警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取締重大 違規勤務,見訴外人行車不穩又未繫安全帶,遂將其欄查, 於盤查時發現訴外人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故要求其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上述情事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且就員警職 務報告內容,當天員警於測試前有確認訴外人是否已飲酒超 過15分鐘,訴外人表示中午飯後有飲用維士比等酒類,距檢 測已達6小時,員警並宣讀吐氣酒精檢測程序暨距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後,林裕迪於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吹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此有酒測值檢測單 可供佐證。本件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 十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行為,業經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確定,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在案(被證6,7)。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證2-1) ,應無疑義。




㈡、關於012號處分:訴外人確有於108年7月13日、108年10月24 日、111年12月12日有酒駕之事實在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回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1月12 日14至17時,於汐止區康寧街、連峰街口擔任取締酒駕路檢 勤務,其於15時01分攔停訴外人所駕之系爭車輛,警員於盤 查時有聞到酒氣,員警詢問訴外人是否有喝酒?訴外人否認 有喝酒,員警仍於15時02分提供杯水給訴外人漱口,員警於 15時03分時,再度詢問訴外人飲用何物?林裕迪坦承在被攔 停前約10分鐘喝了一、二杯保力達,員警告知林裕迪等滿15 分鐘後進行酒測。員警於15時06分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5Mg/L。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行為 ,業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確定(被證2-2,7)。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2年(被證2-1),合法妥適,應無違誤。㈢、原告雖辯稱其係念駕駛人訴外人需要錢,才給予機會,當天 亦有告知訴外人不得酒駕,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支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 應對其所作之選擇負責,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 持。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 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 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⑷、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及訴外人本件兩次違規均為10年內第3日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舉發通知單2張 、送達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內湖分局、汐止交 通分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被 證1-1、1-2、2-1、2-2、3、4、7),是以,訴外人於111年 12月12日及112年1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誤,故本件前揭事實堪可認 定。
㈢、本件關於訴外人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1月1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99C90011號以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12 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22-A00SQK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分別為裁罰(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被證6、被證2 -2),且有送達證書為證,且據兩造所不爭,再訴外人除本 件2次違反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外,前於108年10月24日、108 年7月13日先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情,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足佐(見本院卷被證1-1)。據 此,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認訴外人駕駛 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 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 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 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 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 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 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㈤、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 車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 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 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 。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訴外人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得以督促約束原告之 行為之正式僱傭契約,訴外人僅為原告外包單次論趟計酬的 送貨司機。原告並未提出對訴外人有任何督促規範的證據。 原告主張當天有告知訴外人不得酒駕,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有告知訴外人此一事由,況且,就駕駛車輛之駕駛 人亦有可能於車上飲酒或實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而繼續駕車, 原告僅是告知其不能酒後駕車,並確認出發前有無飲酒,實 際上訴外人於出發後是否飲酒,原告並無查知並監督,難認



原告已盡督促約束駕駛人林裕迪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訴外人有2次10年內3次違反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分別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 並無期待可能性,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1/1頁


參考資料
亞曼妮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