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51號
原 告 陳煜傑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K29A0001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以民國112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9A00015號裁 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 81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原 處分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149頁) ,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應以變更後之原 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民國112年1月29日23時53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61 線快速道路215.1公里處,與訴外人黃星源發生交通碰撞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 定有「駕駛人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致人受傷」 的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1日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 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 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意旨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 傷之結果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二)經查,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本院卷第109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旋經過磅,總重達70.37公 噸(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又黃星源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惟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時速雖約28.52公里/小時,有未依最低速限行駛 及超載之違規,但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黃星源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 同車道前行之系爭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上開鑑定結論,兩造並無意見(本 院卷第143、155頁)。且經本院曉諭:依系爭車輛前後左右 行車紀錄器共四個錄影檔及黃星源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一個 錄影檔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3:53許,深夜,光 線暗,天氣晴,可展望距離佳,系爭車輛車速不快,黃星源 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車速快(約5秒經過16組車道線,即 約5秒鐘經過160公尺,換算時速約115.2公里/小時,似有超 速),可看到系爭車輛後車燈有亮,在逐漸超越左側車道之 大型重型機車後,即撞上系爭車輛(此時該重型機車適於左 側車道超越原告車輛),過程中黃星源車輛似均未減速等情 ,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提出原告超載與黃星源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證據,被告並無意見亦未補充提出任何證據(本 院卷第123、124、143、153頁)。(三)綜上,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超載與黃星源受 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