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796號
TPTA,112,交,796,2023122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96號
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79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陳小婷
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D8054 3號裁決)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黃尚澤於111年11月21日2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2附近,因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廠牌:賓士,出廠年月:110年6月,下稱系爭車輛 )有迫近其他車輛及連續按鳴喇叭等情事,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攔停,聞得酒味,進行酒測後,酒測值0.17MG/L, 超過法定標準值0.02MG/L,舉發黃尚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依同 條第9項規定並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被告遂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 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 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 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 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 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 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 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 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 )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為應對被告依該 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較嚴格之 審查。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 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 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 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 綜合衡量。  
三、經查,原告與黃尚澤為朋友關係,黃尚澤前無任何酒駕違規 紀錄,自111年9月起至111年11月21日期間,為接送父母看 病或載父母外出散心,共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7次,黃尚澤 有在原告筆記本上書寫借用書,保證不做違法事情、絕不酒 駕等語,黃尚澤每次借用均會在借用書上書寫日期及簽名, 原則當日用畢即返還,111年11月21日借車係為隔日載父母 外出。又黃尚澤於111年11月21日飲酒後,因突接獲父親來 電表示母親的藥找不到、不夠,而其母親有高血壓、末期腎 臟病,須固定長期洗腎、每日服用糖尿病藥物,並須注意血 壓變化,避免低血壓、疲倦、暈厥等情形,黃尚澤急於返家 ,因而駕駛系爭車輛,並因人車多而迫近他車、連續按鳴喇 叭,而為員警攔停。有黃尚澤證述及員警報告表、交通違規 紀錄表、借用書、通話明細單、安心診所函、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75、121、145、185、189至192、199 頁)。另證人即當場攔停黃尚澤之員警陳益華,亦證稱伊有 跟黃尚澤返家,觀看其家中情況,黃尚澤所述應無不實,係 為母親生病之事而駕車返家(本院卷第194頁)。堪認黃尚 澤酒駕雖有不法,但源於心繫母親身體狀況,惡性非重。且 陳益華證稱黃尚澤並未有任何肇事致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 本院卷第195、196頁),堪認黃尚澤駕車急於返家之過程中 雖因迫近他車、連續按鳴喇叭等而對交通秩序安全造成一定 干擾,但尚無造成任何實害。又黃尚澤酒測值僅0.17MG/L,



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不予舉發之範圍內, 並非嚴重,雖然陳益華表示黃尚澤有拖延約半小時到1小時 之間始進行酒測,且懷疑其有技巧性的以舌頭抵住吹口,可 能因此導致酒測值降低等語(本院卷第194、195頁),但此 核係其個人主觀看法,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未得逕予採信 。據上,原告基於朋友情義偶爾短時間將系爭車輛借予黃尚 澤以使其得以接送父母看病或外出等,並非放任系爭車輛供 他人恣意使用,且黃尚澤前無任何酒駕違規紀錄,原告並已 督促而請黃尚澤保證不為酒駕,已有盡到相當之監督注意義 務,黃尚澤僅因父親來電而為處理母親藥物之突發情況,方 發生酒駕違規情事,此突發之酒駕狀況亦非原告客觀上可得 合理預見而事先督促避免發生,堪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再者,黃尚澤 酒駕違規情節尚非嚴重,縱使認為被告不依裁罰基準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不為舉發仍在其合法裁量權範圍內,但如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 因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之賓士車輛,仍有相當價值,被 告也不爭執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會對原告造成頗大之財產 損害(本院卷第197頁),綜衡上情,本院也認為與比例原 則不合,不應容許。  
四、據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 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