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746號
TPTA,112,交,74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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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46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竹監苗字第64-ZAB233230號、112
年7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32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5日5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7 .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 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字第ZAB233230、ZAB23323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通知單1、 2),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4項等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 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 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26日開立竹監苗字第64-Z AB2332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於112年7月21日開 立竹監苗字第54-ZAB2332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分 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載)及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1部分)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2部分)。原告收受後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ZAB233230與ZAB233231在111年11月5日5時:09分在國道1 號南向47.1公里(高架),本人車速度100-105也是平常走來 回高架,也不知道罰單是哪個案例請地法院幫我查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80公里以內,還是超速179公 里超速79公里,同一個點一個時間是哪個員確在國道1號南 向47.1公里(高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 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4838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揭 車輛於112年11月5日5時9分行駛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 處,行速179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9公里違規案,係本 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錄影拍照 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三、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皆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 輛測速,採證照片上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 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LF-6321號 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認 本件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苗栗監理站據此函 復原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 路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如有違反,自應受罰,另本違規 案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 有效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 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 目的,爰苗栗監理站審酌原舉發單位所提供相關之違規事證 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爭點:
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 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第9款)、「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3項)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4項)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2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2、原處分1、2之裁決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交字第472號卷第51-53、59-6 1、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 定:
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 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 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 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 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 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 有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交字第47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 9-21頁)。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顯示拍攝到系爭車 輛及其車牌號碼「00-0000」,照片上方及下方之資訊欄記 載日期為「2022-11-15」、時間為「05:09:20」、車速為 「179km/h」、速限為「100km/h」、序號為「LE0175」,序 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交字第472號卷第81頁)上所載之「器號」相同,該 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 有效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 11年11月5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 「179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射測速儀器進 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 證據。
⒉又經本院函詢結果,經員警函覆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經 查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46.5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處,旨揭車 輛實際違規地點為47.1716公里(測距71.6公尺),經推算測 速取締標誌與該車實際違規地點相距671.6公尺,本大隊依 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282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舉發機關已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 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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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