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7號
TPTA,112,交,6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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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陳中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352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43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6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2965號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6日13時57分許,於國道1 號北向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由系爭路段外側車 道跨越進入路肩行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ZAA352965號交通 違規在案。原告提出陳述,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123022903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舉發機關於 112年2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2694號函復違規屬實,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019937號函函復原 告違規屬實,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日,以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13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 段處最外側車道,前方接續路肩可以行駛,並且路肩上方亮 綠燈,外側車道與路肩同為同方向,無須向左或向右跨越車 道,因此原告直接往前行駛,卻遭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致遭裁處 新台幣3,000元罰鍰。又該車道標線設計不良,原告遭舉發 後再次行經該路段,發現路面標線已更改,因不良之道路設 計導致其遭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6日13時57 分,在系爭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按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高 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 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復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10014584號函:「車 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 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 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 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顯示方向燈告 知其他用路人」,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自縮減車道行駛至 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 定先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再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 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 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 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 應打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 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㈡、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2/11/26 13:57:43至13 :57:46秒)顯示系爭車輛由自縮減車道行駛進入外側路肩 ,影片時間13:57:52可清晰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確實全 程無顯示方向燈。又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 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 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 另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 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日 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 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係由縮 減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 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1號北向8.9 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 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 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爰此,原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 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 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 ,檢舉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之規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6、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 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 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 尺,間距2公尺。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縮減車道由減速車道進入路肩行駛且 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等在 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2、36至39、41、44至46、50至 52、58、60頁),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㈢、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 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 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 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 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 項所明訂。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 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 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 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行駛系爭道路減速車道,系爭道路 減速車道車道出現穿越虛線後縮減減速車道,原告之行駛由 減速車道進入路肩,其駕駛行為當屬由減速車道進入路肩之 變換車道行為。
㈣、原告之駕駛行為既屬變換車道,則依據前開管制規則第11條 之規定,需全程使用方向燈,然原告並未使用方向燈,即構 成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被告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外側車道與路肩為同方向,直接向前 行駛無需左右轉跨越車道,此部分論述指的是其保持同一方 向,然實際上原告仍為由減速車道跨越路肩線進入路肩,有 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士林地行庭卷第50至51頁),雖 其均往同一方向行駛,然其行為仍有跨越路肩線進入路肩, 屬跨越車道無疑,是其主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其違規事實 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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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