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46號
TPTA,112,交,646,202312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46號
原 告 蕭添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41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9時24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口(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拍照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 AFV441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 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2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4415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建國南路一段左轉 信義路三段,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後,即迅速由黃 燈轉為紅燈,致伊來不及煞停,僅能繼續左轉,伊並非紅燈 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南 路一段上,行至臨建國南路一段與信義路三段口時,該路口 號誌由綠燈依序轉為紅燈,而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 尚處路口停止線後方,仍有相當距離及時間得進行煞停,然 原告無視上述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向左往 信義路三段方向駛離。惟因信義路三段雙向車流開始通行, 當場不能、不宜追趕該車進行舉發,員警遂於返所後再次檢 視採證影像,確認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之。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2年2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3220號函 、112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53512號函、原處分 書、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5月19日北市交 工控字第112303521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 有一深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爍左側方向燈



沿著最外側之左轉車道行駛,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 爭車輛在未達前方路口前,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然 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系爭車輛在接近前方路口時,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 紅燈,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並跨越停止線。系爭車輛於紅 燈狀態仍繼續通過停止線後左轉,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可 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之 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其車身已伸越該停止線,駕駛 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 、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 違誤。至原告所執來不及煞停,僅能繼續左轉云云,原告既 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