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88號
TPTA,112,交,58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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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88號
原 告 宋泮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BB8999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BB899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2月25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44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於未開放路肩通行行駛於路肩,經民 眾於112年2月26日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未開放行駛)」之違規行為,遂 於112年3月16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BB89990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 外人萬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於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2年7月20日送達原 告。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因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致遭



裁處罰鍰,此路段是由虛線匯入國道,同時多車交會, 僅2秒鐘時間,依現況判斷,安全駕駛,請從寬認定, 此為惡意逼車,前後製造危險及假車禍。
   ⒉國道只要繳費就可以使用,我們都有繳過路費,假如車 壞掉或道路救援,或是車子被撞了,路肩不開放是對的 嗎?剛性法律有不同的解釋方式,因為時間不一樣。我 沒有佔用路肩,我是避免發生車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南向144公里處未常態性 開放路肩;次查該局中區交控中心,當日車輛行駛時段 (112年2月25日12時58分)、時段(國道1號南向144公 里)。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當日並無於該路段通報機動 性開放路肩措施。
   ⒉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2:27:54至12:58:0 7,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並未在開放之列,然於影 像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加速車道 ,後加速車道逐漸縮減,原告仍未切進主線車道並進入 路肩行駛,之後於畫面時間12:28,07,系爭車輛始完 全進入主線車道,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屬實,被告爰依相關法規裁處,並無違 誤。
   ⒊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依現況判斷,安全駕駛」,惟從 影片以觀,並無任何狀況致使原告無法安全切進主線車 道,觀主線車道應有足夠空間讓原告進入。且原告既為 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交通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6230 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舉發通知單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領取憑條(見本院卷 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本項 規定雖於本件處分做成後修正,然其修正部分係刪除「 設站管制之道路」部分文字,與本件無涉,並此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不 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 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 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 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 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 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㈢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2:57:52 至12:58:03影片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畫面時間12:57:55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地 上畫有縮減車道箭頭。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2:58:00漸 漸往路肩偏移,畫面時間12:58:01右前方車輪已壓在外 側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畫面時間12:58:03駛入路肩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2:58:04漸漸往左偏移,並可看 見左前車輪壓在路肩與外側車道之白實線上,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2:58:09再次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 時間12:58:42往左偏移變換至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2 :58:45駛入中線車道,畫面時間12:58:51系爭車輛漸 漸往左偏移,其左側車輪壓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白虛 線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 、第91頁至第97頁)。故本件原告確實已於未開放路肩路 段,違規行駛進入路肩,而有非開放使用路肩路段行駛於



路肩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又依照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告所行駛之車道於地面上 已有明確之車道縮減標示,原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切入外 側車道。而如其欲切入之車道有直行車輛而其無法於車道 縮減前合法超越時,自應減速待直行車通過後合法切入車 道,而非佔用路肩加速超越直行車。原告並未遭遇任何需 緊急避難之情狀,與其所述車輛故障或車禍時得否使用路 肩之情狀全然無關。故原告違規使用路肩事證明確,其所 辯並無可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修正前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 數1點。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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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