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23號
TPTA,112,交,52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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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23號
原 告 陳翰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11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J11178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3月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延平南路與中華 路2段3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發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6日。 原告嗣於112年3月7日、3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多元計程車駕駛,駕車40餘年並無不良紀錄,開車一 向都很守規矩,其看了錄影畫面才得知本件違規地點,當時 其有先看向右邊的行人,待其轉過來看左邊時,另一個行人



已經在其車邊,因其車上載了一位90幾歲坐輪椅的老太太, 如果其緊急剎車,該老太太會很不舒服,所以其選擇減速慢 行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於行近未設行車號誌管制 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依法舉發, 況本件尚有採證影像可資佐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⑴機車⑵小型車⑶大型車,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北院卷第41至45頁、第59至62頁、第69至7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3月7日執行16時至19時巡邏勤務 時,於17時15分許在系爭路口,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 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見狀即上前攔停原告等情,業據 其出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事 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北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光碟(北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向 系爭路口,此時已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惟原告仍 等速向前行駛,於接近路口地面標示「慢」字處仍持續前行 ,未見有減速或停等,直至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過程均未 見有減速或停等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5至31頁),核與舉發員警前開所 述情節相符。而依原告當庭所述,其當時有先看到右邊的行 人,等到其轉過來到左邊,已經看到另一個行人在我車邊( 本院卷第21頁),以原告駕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況其 駛向系爭路口時仍有一定之距離,尚有相當充足之反應時間 ,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路面「慢」 標字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於行經系爭路口,確有「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 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 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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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