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09號
TPTA,112,交,50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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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陳韋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王寶章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葉松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00K676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8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北市警安交裁 字A00K676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處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 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4巷(下稱系爭 巷道)1號前水溝蓋(下稱上開地點)設置木棧板(下稱系爭 木棧板),被告審認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綵坊或 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112年3月31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00K67 662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巷道劃設紅線,時常有違規停車,系爭 木棧板為原告承租房屋後委託他人製作,上開地點原有置木 棧板已遭壓損而生危險。因所承租之房屋與系爭巷道間有高 低差,且房屋前方水溝蓋亦有高低不平及孔洞存在,故設置 系爭木棧板;且原告在系爭巷道設置系爭木棧板已2年餘, 從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影響交通安全。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 第8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地82條第1項第8款、市區道 路條例第3條、交通部94年7月27日交路自第0940043011號 函釋:「本案内政部警政署所提旨揭條例條款是否『足以 妨礙交通』,宜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視現地個案認定之處理意見,本部認尚屬妥當」及 交通部98年7月27日以交路字第0980054699號函釋:「有 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認定標準乙 案,仍依個案具體違規事 實認定之」。
(二)查實務上就「足以妨礙交通之認定,寬嚴不一,惟不能單 純以未完全遮蔽或保留足以通行之空間,即認定不妨礙交 通」,系爭木棧道設置放於水溝蓋上,將相對縮減車道範 圍,迫使原可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或消防救災車輛行 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行駛於系爭巷道之車輛 駕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對於該處之 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意,係就防 制未發生之事故、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賦予執法員警得 據以依法認定舉發、裁罰之依據。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案當事雙方現場就違規 事證明確指陳,且原告亦確認各案違規行為屬實,始依各 別違規事實依法予以採證舉發,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三)另檢視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陳韋 伸申訴案-違規影像-員警密錄器)時間[2023/02/0120:37 :09]處,系爭地點前水溝蓋上方設置木棧板事證明確,員 警認事用法自屬依法行政裁罰無誤。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 、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 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 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於系爭巷道設置系爭木棧板,被告審認有「未經許



可在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有系爭木棧板設置之現場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31、32 、97、113、115頁),自堪信為實。
(三)原告主張上開地點原有置木棧板已遭壓損而生危險,因所 承租之房屋與系爭巷道間有高低差,且房屋前方水溝蓋亦 有高低不平及孔洞存在,故設置系爭木棧板等語,查本件 系爭巷道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函文,說明內容均認係屬8公尺寬計畫道路,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 5146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27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112308211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1、43頁),又系爭巷道道路路面及側溝蓋皆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維護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82119號函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並有圖資及維管清冊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條款規定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老街、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民眾通行之地方」。故原告在系爭巷道設 置系爭木棧板,被告審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8款「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之違規 ,係屬有據。
(四)又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木棧板在系爭巷道設置, 高度達9公分、寬度達44公分、長度有4公尺20公分,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3頁),行經此處之行人 如不踩踏系爭木棧板,勢必皆需選擇閃避通行而無法自由 行走,並因此減縮行駛系爭巷道之車輛往來與會車空間, 難認非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自屬合法有據。是以,原告起訴主張未在道路上堆積 、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原處分審認原告於系爭巷道設置系爭木棧板,「未 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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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