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060號
TPTA,112,交,2060,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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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60號
原 告 彭鴻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而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二、經查:
  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頁、第27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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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