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0號
原 告 鄭寬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1954034號、22-A71955866號、22-A719580
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1 954034號、22-A71955866號、22-A71958057號等裁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10月13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2年7月17日經受處分 人即原告配偶劉翠華之同居人簽收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本件受處分人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 ,至遲於112年8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未以受 處分人即劉翠華名義起訴,反以自己名義起訴,已非合法, 且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 政起訴狀上本院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其遲 誤法定不變期間起訴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 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 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