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07號
原 告 蕭寧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8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