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54號
原 告 葉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449N01787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460598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二)、112年5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B2342
2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112年5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B
22921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四),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 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2、237條之3第1、2項(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 月6日施行)所規定。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一至四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2年1月16日、 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4至57頁 ),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37條之3 第1、2項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一至四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依106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住居地 與當時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並 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惟其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撤銷原處分一至四,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