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8號
原 告 林國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43919號、25-ZIB442080號、25-ZIC3195
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 5-ZAA343919號、25-ZIB442080號、25-ZIC31959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8月3日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9公里處,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8月8日檢具違規影 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一)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一員警查證後,認上開 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 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原處分一罰鍰部分更正為3,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㈡、原告於111年8月22日17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甲線西向5.5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8月2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二 )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二員警查證後,認上開違規事實明 確,遂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1年11月5日前。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二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4,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原處分二罰鍰部分更正為4,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㈢、原告於111年9月7日7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 向13.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二員警以科學儀器 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前。嗣原告於111 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二查明原告 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 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三罰鍰部分更正 為3,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就原處分一部分,國道1號南向4.9公里處原三線車道(含路 肩)變更為四線車道(含路肩),其方向應為直線行駛,若 使用方向燈,會誤導中線車道之車輛,是要切換至中線車道 ;就原處分二,開放路肩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 性開放、增加道路容量,且原告行駛之處應屬於匝道並非路 肩;就原處分三,原告前車時速為93公里,前車因見停靠於 右側之國道警車後突然降速,導致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拉近 ,且國道3號內側應為超車道,前車若欲降速,應要打右方 向燈,切換至內二線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就原處分一部分,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自縮減車道行 駛至外側路肩,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就原處分二部分,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路肩違 規行為明確;就原處分三,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 規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限速90公里,該車行駛於前行車 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公里/小時,應與前
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距離,惟與前車之距離不足15公尺, 且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有其他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事。是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乃係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依法即應適用。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 用。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公分。」第189條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
,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依法亦應適用。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 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各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 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 或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6、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裁處細則業經修正,依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 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 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而就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原應記違規點數1點,均修正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以適 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原告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檢舉違規案件列印資料、 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基院卷第45至49頁、第53至 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5頁、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1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
1、就原處分一:
⑴、依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確 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事
實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一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11年10月2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10413397號函復在卷(基院卷第81至82頁);復經當 庭勘驗檢舉影片,依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 某路段路肩,其前方為系爭車輛同行駛於路肩,錄影時間1 秒時,路肩左側出現向前延伸之白虛線,形成減速車道,錄 影時間2秒時,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並持 續行駛減速車道,系爭車輛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左側方向 燈均未亮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基院卷第130至131頁) ,核與前開舉發機關一函復原告此部分違規情節相符,應堪 採認。
⑵、是原告上開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之行為,當屬變換車 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原告應於欲 向左進入減速車道時即顯示左側方向燈,直至車輛完全進入 該車道止,然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 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及管制規 則第11條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是原告主張若使用方向燈 會造成其他車輛誤導云云,顯不足採,益徵其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違誤 。
2、就原處分二:
查「經重新審視檢舉影像,該車行駛路肩違規行為明確;為 確保交通秩序,路況壅塞仍應依序排隊行駛,尚不得僅憑其 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任意行駛路肩,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 亂,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守法用路人權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無違誤」等節,業據舉 發機關二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以111年10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6552號函說明三敘 明在案(基院卷第83至84頁);經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依勘 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某路段外側車道,當時 車流量大、車速緩慢,其正前方為系爭車輛同向行駛,錄影 時間6秒時,系爭車輛突由原車道向右切出,逕自行駛路肩 ,隨後消失於畫面當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基院卷第13 0至131頁),核與前開舉發機關二函復原告此部分違規情節 相符,足認原告於111年8月22日17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5公里處,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 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行駛處並非路肩,且開放 路肩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增加道路容 量云云,除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僅憑其主觀判斷即擅自違規 使用路肩,自不足採。
3、就原處分三:
⑴、查「經檢視本案執勤紀錄,查執勤員警取攝該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違規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速限90公里;而該車 行駛於前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該車應與前行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惟依採證 照片換算該車與前行車之距離不足15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 合計10公尺)。本案由員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 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 經調閱行進中存證錄影帶,該車於採證畫面始即緊跟前車後 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且其前方車輛 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有其他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等節,業據舉發機關二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111年10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7 041號函說明三敘明在案(基院卷第85至86頁);經當庭勘 驗檢舉影片,依勘驗結果可見,拍攝國道雙向車道路段(畫 面左、右側均為四線車道,中間設置分隔帶區別對向車輛往 來;左側可見通行車輛正面、右側可見通行車輛背面)。當 時路況良好無壅塞,錄影起始時,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依序 可見5輛汽車接續駛來(分別係外觀白色、白色、黑色、黑 色、白色之車輛)。前3輛汽車(2輛白車與1輛黑車)前、 後均大致維持6組白虛線之間距行駛;第4輛汽車(黑車)則 與第3輛汽車(黑車)車距相近,兩車持續維持不及1組白虛 線之距離行駛,迄至畫面終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基院 卷第130至131頁),核與前開舉發機關二函復原告此部分違 規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5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5312 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互核一致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基院卷第111至113頁 、第119至121頁),應堪採認。
⑵、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第1 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 尺,線寬一○公分。」以該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小
時,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換算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為45.5公尺(91公里/小時÷2=45.5【單位:公尺】),可見 舉發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維持不及1組白虛線,是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 三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係因前車降速方才無 法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與上開勘驗所示結果並不相符,實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